李淑岩诉沈阳天维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李淑岩诉沈阳天维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岩。
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维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王继民,该厂厂长。
李淑岩与沈阳天维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淑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3)沈中立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2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淑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国明、戈利利参加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被上诉人沈阳天维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王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岩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时诉称,李淑岩于1979年3月1日参加工作,应于2007年9月份办理退休手续,但由于沈阳天维制药厂拖欠2000年至2007年之间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部分,导致李淑岩无法办理正常退休。2007年2月沈阳天维制药厂企业拆迁,按规定动迁款首先安置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龄买断等生活费用,但沈阳天维制药厂仍然拒不办理和执行。沈阳天维制药厂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及政府的规定,给李淑岩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致使李淑岩既没有正常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没有工资待遇,没有最低生活保障,没有实现工龄买断。现要求沈阳天维制药厂办理退休手续,补发2007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的五倍养老保险金计566371.76元;补缴2000年1月至2007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给付双倍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按2010年退休人员享受养老退休金待遇;纠正档案错误的工龄时间,由1979年7月更正为1979年3月;从1995年至2007年8月份按各年的沈阳市在岗职工社评工资百分之五十计算每月生活费加付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金;补发独生子女费;按国家规定给报销采暖费。
沈阳天维制药厂辩称,一、李淑岩办理退休手续补发双倍养老保险金属无理要求,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及法定政策,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经本人申请劳动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养老金由社会保障部门计发工资。二、李淑岩要求补缴社会养老金不成立。沈阳天维制药厂为区属困难企业,依照有关政策规定,社保、失业、医保按照国家规定社平工资60%执行整体缴纳(1992年l0月至李淑岩到应退休年龄已缴纳进入账户)。沈阳天维制药厂在册职工230名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属正常整体缴纳并非欠费(其中包括其李淑岩已缴纳)不影响正常办理退休。三、李淑岩所要求给付双倍动迁补偿款属无理取闹。沈阳天维制药厂经铁西区政府及铁西区体改指挥部进行整体拆迁。土地属国家所有资产。企业拆迁与李淑岩毫无关系并非所谈动迁双倍补偿。四、李淑岩所要求按2010年退休人员享受养老退休金待遇问题。沈阳天维制药厂现退休职工593人。都享受社会保障待遇,李淑岩养老退休金与本企业无关。因李淑岩至今未提交申请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五、李淑岩要求纠正档案错误的工龄时间。经核查李淑岩档案记载,经市、区劳动部门审批。参加工作之间为l979年7月12日核查无误。六、李淑岩要求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补发生活费问题。沈阳天维制药厂属1998年5月转制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民营(现企业营业执照已吊销)。沈阳天维制药厂长期停产状态,职工长期下岗放假。230名在册职工无工资及福利待遇。企业申报为零,银行账户已撤销,无资金来源,现已属空壳并非所欠工资及生活费。七、李淑岩要求补发独生子女费问题。根据沈人口发(2005)32号《关于调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有关计划生育待遇问题的通知》文件的规定:“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职工,符合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分别由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沈阳天维制药厂执行文件通知规定,已对退休职工进行发放,而李淑岩不属于退休人员,不在发放范围之内,待办理退休后方可领取。综上,李淑岩现年55周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之规定,李淑岩应于2007年9月份已到正常办理退休年龄,企业曾多次督促其本人提交退休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其本人拒办理退休手续。其后果由其自负。故此,现依据《沈阳天维制药厂职工代表大会》意见不予接受李淑岩诉讼请求并诉讼费不予承担,希望李淑岩撤回诉讼。沈阳天维制药厂根据沈阳市劳动局沈劳发(1999)1号文件关于印发《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李淑岩同志不愿履行个人缴纳义务。本企业不再承担并将企业所垫付李淑岩同志1995年至2009年期间个人所应缴义务。其中(养老保险8%、失业保险1%、医疗保险2%及医疗大额)已对李淑岩超期限未办理退休手续所缴纳并应退还本企业。企业希望李淑岩理智撤回诉讼请求,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交送劳动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李淑岩系沈阳天维制药厂职工,于1979年参加工作,自1995年起下岗放假。2007年9月李淑岩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此状态持续至今,李淑岩至今没有享受退休金待遇。沈阳天维制药厂1989年成立,于1998年5月转制,沈阳天维制药厂长期处于停产状态,职工长期下岗放假。2007年2月沈阳天维制药厂召开职工大会,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2007年11月沈阳天维制药厂进行整体拆迁。2010年沈阳天维制药厂具体实施办理职工劳动合同终止、职工安置等相关事宜。李淑岩婚后生育一子,其交纳2010午11月至201l年3月的采暖费42元。李淑岩于2010年l0月18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天维制药厂办理退休、给付退休金补偿、生活费等,沈阳市铁西区仲裁委员会以沈阳天维制药厂已被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关于李淑岩主张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本案中,李淑岩在2007年9月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沈阳天维制药厂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关于李淑岩根据劳部发(1994)532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而要求沈阳天维制药厂支付2007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的五倍退休金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淑岩的此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劳部发(1994)532号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二、结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工资”的界定,(1994)532号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所提到的工资应是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李淑岩此项主张中涉及的是退休金而并不是(1994)532号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中的“工资”。
关于2007年9月份李淑岩未办理退休导致2007年9月至2013年11月(第一次法庭辩论时间)期间而无法享受退休金,沈阳天维制药厂是否支付李淑岩2007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退休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天维制药厂在此问题上存在过错,沈阳天维制药厂应支付李淑岩2007年l0月至20l3年11月期间退休金。理由如下:首先,从沈阳天维制药厂出具的李淑岩放假证明来看,李淑岩1995年因企业停产下岗放假回家,并且下岗期间,沈阳天维制药厂未发放任何费用,李淑岩未上班并不是其本人过错导致,针对下岗职工,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沈阳天维制药厂即使效益不好、资金困难,也应积极并尽全力保障职工正常退休,这关系到劳动者切身根本利益;其次,沈阳天维制药厂主张因李淑岩未提出退休申请,也不提供办理退休手续所需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导致无法给李淑岩办理退休,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天维制药厂在举证期内未举证证明是李淑岩本身拒绝提出退休申请,也未举证证明李淑岩一直拒绝提供办理退休所需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第三,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来看,李淑岩的养老保险,沈阳天维制药厂从1993年正常缴纳至1999年,2000年以后的养老保险是沈阳天维制药厂统一在2010年补缴的,也就是说在李淑岩2007年9月达到退休年龄时,李淑岩的养老保险沈阳天维制药厂是存在欠缴状况的;第四,李淑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因为养老保险存在欠缴是无法正常退休的,必须补缴。沈阳天维制药厂要求李淑岩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仅包括李淑岩应承担的个人部分,沈阳天维制药厂应承担部分也需要李淑岩垫缴,而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部分在补缴的养老保险总费用中占有绝大比例,如李淑岩无法垫缴,李淑岩将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时欠缴的保险费用完全由职工承担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企业在职工退休后返还职工为企业垫缴的费用,但这对当时办理退休的下岗职工来说也是巨大的经济负担,欠缴养老保险所导致的风险后果,不应全部由劳动者承担;第五,根据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李淑岩1995年放假之后到1999年的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由单位按月正常垫缴。2000年以后的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由单位统一在2010年为李淑岩垫缴。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沈阳天维制药厂为李淑岩垫缴了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其沈阳天维制药厂也应另通过诉讼程序向李淑岩追缴垫缴的费用,而不能因劳动者拒绝偿还垫缴的个人部分而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因为退休金关系到将退休职工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问题。综上,沈阳天维制药厂在李淑岩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上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天维制药厂应向李淑岩支付2007年l0月至2013年11月的退休金。而关于李淑岩根据劳动部(1994)481号文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要求沈阳天维制药厂支付2007年9月至今退休金外还要求对方支付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淑岩主张的是退休金及相关赔偿问题,退休金并不是劳动部(1994)48l号文件第三条界定的工资,李淑岩要求沈阳天维制药厂支付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李淑岩主张补缴2000年1月至2007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从社保部门调取的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李淑岩养老保险已从l993年缴纳至2009年12月。故原审法院对李淑岩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双方关于李淑岩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的争议,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李淑岩要求二倍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问题,沈阳天维制药厂具体进行职工买断安置是在20l0年。李淑岩2007年9月达到退休年龄,根据李淑岩的情况,李淑岩不属于安置范围内职工,正常情况下,沈阳天维制药厂应为李淑岩办理退休手续,而二倍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应是劳动者未达到退休年龄前,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涉及的费用,此不适用李淑岩与沈阳天维制药厂的劳动关系情形,李淑岩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李淑岩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淑岩主张按20l0年退休人员享受养老退休金待遇及纠正档案错误的工龄时间,其属于劳动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李淑岩此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李淑岩主张1995年至2007年8月生活费,李淑岩1995年下岗,沈阳天维制药厂属于长期停产的困难企业,沈阳天维制药厂主张从未给该单位下岗职工发放过生活费,李淑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天维制药厂为其他下岗职工发放过生活费,李淑岩的此项诉求是沈阳天维制药厂存在的整体性问题,另外在沈阳天维制药厂2007年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中也未涉及生活费问题,故原审法院对李淑岩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淑岩主张的采暖费,根据法律规定及李淑岩提供的采暖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淑岩主张的独生子女费,沈阳天维制药厂应在李淑岩办理完退休手续后向其支付2000元。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天维制药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李淑岩办理退休手续;二、沈阳天维制药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淑岩2007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退休金(具体金额以劳动部门按照2007年9月核定的李淑岩退休金数额为准,同时加上2007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退休金根据相关规定浮动上涨的金额);三、沈阳天维制药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淑岩垫付的采暖费42元;四、沈阳天维制药厂于李淑岩办理完退休手续后十日内给付李淑岩独生子女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天维制药厂承担。
宣判后,李淑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未支持李淑岩2007年9月份至2014年五倍退休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李淑岩应当办理退休手续时,沈阳天维制药厂要求李淑岩缴纳2万元钱,并且拖欠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沈阳天维制药厂应当向李淑岩支付五倍的退休金。2、原审判决未判决按照上涨后的退休金数额给付退休金,并未支持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沈阳天维制药厂的原因导致李淑岩未能按时退休,沈阳天维制药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按照上涨后的数额计算退休金以及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3、原审判决未支持1995年至2007年8月的生活费以及五倍赔偿错误。4、原审判决未支持二倍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一、二、三、四项。
沈阳天维制药厂答辩称,1、原审判决沈阳天维制药厂向李淑岩支付退休金错误,李淑岩未办理退休是其自身原因导致,沈阳天维制药厂不应承担该责任。2、李淑岩要求补缴养老金不成立,沈阳天维制药厂已经为李淑岩补缴了养老金,不影响其正常办理退休,不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3、李淑岩主张生活费属无理要求,沈阳天维制药厂职工长期放假,无资金来源,不能支付生活费以及五倍的赔偿。4、2007年9月李淑岩到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沈阳天维制药厂无需支付李淑岩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鉴于李淑岩对于重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均没有异议,沈阳天维制药厂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仅就李淑岩上诉主张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李淑岩上诉主张的五倍退休金问题。李淑岩主张依据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主张五倍的退休金,但是依据该《处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遵守劳动纪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由此可见该《处罚办法》是劳动行政部门适用的行政处罚办法,是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职权,调整的劳动行政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行政管理关系,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该《处罚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不能适用于本案。况且,该《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上述规定也没有将退休金列为需要加倍支付的情形,因此,李淑岩主张依据《处罚办法》的规定,请求五倍退休金没有法律根据,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淑岩上诉主张的退休金损失数额以及百分之二十五赔偿问题。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沈阳天维制药厂承认曾要求李淑岩交纳2万元钱,交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并且,该费用中还包含企业应当承担的费用,因此,在李淑岩未缴纳该费用,导致李淑岩未能按时办理退休,沈阳天维制药厂存在过错,沈阳天维制药厂应当赔偿李淑岩未能按时办理退休的退休金损失,原审判决已经判令沈阳天维制药厂给付李淑岩2007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退休金,并将具体金额明确为以劳动部门按照2007年9月核定的李淑岩退休金数额为准,同时加上2007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退休金根据相关规定浮动上涨的金额。关于李淑岩主张的百分之二十五赔偿问题,由于沈阳天维制药厂承担的是李淑岩应当享受的退休金待遇损失,该损失并非是工资,李淑岩主张的百分之二十五赔偿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未支持李淑岩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李淑岩主张的生活费以及五倍赔偿问题。根据沈阳天维制药厂工商资料查询卡载明,该企业处于吊销状态。沈阳天维制药厂长期处于全面整体不生产,职工放假状态,李淑岩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企业全面停产后给付其他职工生活费,在企业此种情形下,李淑岩再要求企业承担放假职工生活费有违公平原则,其主张的五倍赔偿金亦无法律根据,本院均难以支持。
关于李淑岩主张的二倍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于李淑岩于2007年9月到法定退休年龄,李淑岩与沈阳天维制药厂劳动关系终止。沈阳天维制药厂也未在与李淑岩终止劳动关系之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李淑岩主张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李淑岩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淑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国华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代理审判员戈利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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