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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玉梅等与永顺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229


彭玉梅等与永顺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州民一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怀之妻)彭玉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怀之子)王中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怀之女)王冬妹。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怀之女)王爱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彭继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业松,湖南三页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大怀因与被上诉人永顺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4年3月15日王大怀因病去世,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并通知王大怀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2014年5月8日王大怀的法定继承人彭玉梅、王中洋、王冬妹、王爱琴向本院提交了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恢复诉讼,并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玉梅、王冬妹、王爱群与被上诉人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戴业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0年至2007年,王大怀在永顺县车坪乡岩板铺养路工班从事塔卧至西眉路段的公路养护。2008年、2009年因塔卧至西眉路段的公路实施乡道硬化,公路不需养护,期间王大怀即未从事道路养护工作。2010年道路硬化结束后,王大怀又继续在该路段从事道路养护工作至今。王大怀从事道路养护工作的报酬由永顺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及永顺县地方道路管理站以付车坪班生活费的形式支付。王大怀从事公路养护未与交通局或其他单位、个人签订协议、合同。后王大怀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17日,仲裁委作出永劳人仲不字(2013)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大怀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多年来王大怀在永顺县车坪乡岩板铺养护工班负责塔卧至西眉路段的公路养护工作,并未签订协议或合同。现要求确认与交通局存在劳动关系,而交通局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王大怀从事公路养护的报酬系永顺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及永顺县地方道路管理站以付车坪班生活费的形式予以给付,王大怀又未提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故对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交通局就不需给王大怀缴纳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大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大怀承担。

上诉人彭玉梅等人上诉称,首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大怀与交通局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一审中王大怀提供的证据中包含了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而一审却不予采信,属采信证据不当。一审法院以王大怀得到的报酬是以付生活费的形式给付而否定劳动关系存在错误。因给付生活费的是交通局的职能部门地方道路管理站,而且生活费只是发放报酬时的一个记载,并不能否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既然一审认定了王大怀得到的是劳务报酬,那么输出劳务的单位是谁?一审法院并没有查出。没有劳务输出单位,直接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当然形成了劳动关系。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作证、服务证只是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之一,并非全部,一审以王大怀没有提供工作证、服务证,从而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以偏概全的错误适用法律。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占用王大怀承包经营的土地后,将其招为养路工,实际养路几十年,为养护道路付出了青春,付出了劳力,付出了健康,完全具有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补偿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因未缴纳医疗保险而导致的损失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交通局答辩称,交通局与王大怀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事实的劳动关系。王大怀不是交通局职工,也不是交通局的成员,他不需要全日制上下班,也不需要接受交通局的考勤,不受交通局的制度约束,与交通局不存在隶属关系,交通局没有给其提供养护公路所需工具,也没有发放工作牌。王大怀在从事自己的农业生产空暇时间才从事公路养护,是当地政府叫来的,与交通局只是劳务承包关系,其报酬按1000元/公里计算,一般按季度发放,且不是交通局直接发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大怀在2008年就已经停止了公路养护工作,如果要主张劳动关系,应在2009年之前提起诉讼。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2008年、2009年王大怀未从事道路养护工作”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两年虽然未进行道路养护,但继续接受乡政府的安排在公路硬化处打岩打砂。

上诉人还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证据1、永顺县车坪乡里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大怀已于2014年3月15日因病死亡;

证据2、王爱群写给上级领导的《报告》两份,拟证明1985年交通局因修路建房占用了其父王大怀承包土地答应补偿但未补偿,1990年工班负责人彭建贤招王大怀到工班从事养路工作至2013年的事实;

证据3、《照片》七张,拟证明王大怀承包的土地被占用的事实;

证据4、证人杨邦清、王大海、王中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1985年王大怀承包土地被工班修屋占用了1.8亩,菜园1亩,土2亩,由乡党委书记张乘景、工班班长覃正位和村支部书记杨邦清、组长王大海共同协商给王大怀补偿粮食1000公斤,钱100元。拟证明占地事实及王大怀在养护段上班的事实。

证据5、永顺县地方道路管理站与永顺县车坪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关于终止王大怀承包西塔线K0+000—K5+000的养护通知》,拟证明王大怀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终止。

被上诉人交通局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仅是当事人陈述,不是证据;证据3与本案无联性;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并无招用王大怀的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待证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王大怀与乡政府和道路管理站是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因被上诉人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当事人陈述,不属证据;证据3系现场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王大怀的承包地已被工班修房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王大怀的养护工作于2013年6月终止,但不能证明王大怀与交通局系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同时查明如下事实:

1985年王大怀承包土地被永顺县车坪乡岩板铺养路工班修屋占用了1.8亩,菜园1亩,土2亩,由当时的乡党委书记张乘景、工班班长覃正位和村支部书记杨邦清、组长王大海共同协商给王大怀补偿粮食1000公斤,钱100元。1990年,乡政府安排王大怀从事塔卧至西眉路段共5公里的公路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定期从事路面、路沟的保洁和清理工作,无需全日制工作,口头约定按每公里1000元计算报酬,由政府财政通过转移支付交道路管理站代办。2008年至2009年因公路硬化,未进行道路养护,但继续接受乡政府的安排在公路硬化处打岩打砂,按劳计酬。2013年6月26日,永顺县地方道路管理站与永顺县车坪乡人民政府给王大怀共同出具的《关于终止王大怀承包西塔线K0+000—K5+000的养护通知》,以王大怀身体欠佳为由,通知终止其承包西塔线的养护工作。2014年3月15日王大怀因病去世。

地方道路管理站系交通局的二级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大怀与交通局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大怀所从事的公路养护工作,是与乡政府和道路管理站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与交通局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志友

审判员彭俊

审判员龙少松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朱丽艳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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