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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淑媛与杭州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4


彭淑媛与杭州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淑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

  负责人:夏国良。

  委托代理人:李阿平。

  再审申请人彭淑媛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以下简称海外海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淑媛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应按月而非按天缴纳,原审未判决海外海酒店为其补缴公积金和2013年4月全月的社会保险不当。(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既要承担赔偿金,也应承担补偿金;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应按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25%的赔偿金。原审对其要求海外海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补偿金、赔偿金未予支持不当。(三)工资单、薪酬制度和彭淑媛的日记证明2012年彭淑媛申请仲裁后,海外海酒店不仅没有把彭淑媛的工资调到正常水平,反而降到1750元,故海外海酒店应支付彭淑媛差额工资。(四)经夏国良签字的年终红包发放计划证明对彭淑媛诉请的年终奖金应予支持。(五)海外海酒店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最后受薪日2013年4月10日为彭淑媛的最后上班日,按海外海酒店所称2013年4月3日、5日、6日、7日为还休,4月9日还休3小时,则无法解释4月4日、8日、10日还支付彭淑媛工资。海外海酒店并无彭淑媛上班及还休的相关证据。海外海酒店在答辩状中亦认可彭淑媛2013年4月4日清明节上班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有误,少算了一天,且计算方式不当,应按20.83天/月计算,而非按21.75天/月计算。对彭淑媛要求海外海酒店支付相关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六)对于其要求海外海酒店支付2013年3月29日-2012年4月20日工龄工资38.22元和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0日工龄工资差额部分43.33元及50%赔偿金合计122.5元的诉讼请求,对其所要求的不足月的按在职天数计算工龄工资,海外海酒店在答辩状里亦认可。(七)杭州市的企业均应按杭州市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发放高温津贴,海外海酒店在2012年7至9月每月克扣彭淑媛50元高温津贴,对彭淑媛要求海外海酒店支付2012年高温费差额部分及赔偿金的要求应予支持。(八)彭淑媛的工资单清楚记载了海外海酒店在2013年2月6日及同年3月分别从今其工资中扣了10.56元、20.99元个人所得税。法律明确规定,个人工资达到3500元才缴纳个人所得税,海外海酒店应支付克扣的工资及赔偿金。(九)彭淑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海外海酒店提交意见称:2013年2、3月份彭淑媛应缴的个人所得税为:(2012年2月彭淑媛工资2013.52元+年终奖金2538元-3500元)×3%=31.55元,故海外海公司在2013年2月从彭淑媛工资收入中代扣缴个人所得税10.56元,同年3月又调整扣缴20.99元,共31.55元。对于彭淑媛其余申请再审理由,答辩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积金、社会保险金的补缴问题。因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向彭淑媛释明,原判对彭淑媛的补缴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彭淑媛与海外海酒店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彭淑媛要求海外海酒店为其补缴2013年4月全月的社会保险费,不能成立。(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赔偿金。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作了“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的规定,而此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审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该规定判决海外海酒店向彭淑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彭淑媛还主张海外海酒店应同时支付补偿金、工资收入损失并加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关于差额工资。彭淑媛提供的工资单等证据显示,其工资自2012年10月起从1750元调整为2000元。彭淑媛称在2012年其申请仲裁后,海外海酒店不仅没把其工资调到正常水平,反而降到1750元,与其提供的工资单反映的事实不符,其据此要求海外海酒店支付差额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年终奖。彭淑媛的2012年员工年度考评结果等级为D级,海外海酒店根据该考评结果,向彭淑媛发放月工资标准额外0.4倍的年终奖,与海外海酒店制定的年终红包发放计划相符。彭淑媛要求按月工资标准1.6倍的基数补足年终奖及50%的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五)关于加班工资。由海外海酒店提供、彭淑媛签名确认的2013年2月2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月度加班调休控制表》显示,截止2013年3月20日,彭淑媛休息日加班时间共35小时。根据短信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反映,2013年4月3日至同月10日彭淑媛均未上班,而海外海酒店对彭淑媛计酬至2013年4月10日,故海外海酒店称已在2013年4月11日与彭淑媛解除劳动关系前对彭淑媛的前述休息日加班时间予以还休的主张成立。彭淑媛主张其休息日加班共67小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难以采信。鉴于彭淑媛主张2011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4月4日清明节加班的事实,原审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六)关于工龄工资。彭淑媛提供的海外海酒店薪酬制度的备注中规定,对5级以下员工从工作满一年后的次月开始每月可发放50元的工龄工资。彭淑媛提供的工资单反映,海外海自发放给彭淑媛的第十三次工资开始,已向其每月发放50元工龄工资。故彭淑媛要求海外海酒店支付工龄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七)关于高温津贴。首先,2012年6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本案中彭淑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海外海酒店所从事的楼层服务员工作,属于符合上述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发放高温津贴的工作范畴。其次,彭淑媛主张海外海酒店本应每月向其发放100元高温津贴,但2012年7至9月期间每月仅发放50元,每月被扣50元。对此,据彭淑媛提供的工资单反映,彭淑媛主张的50元“高温津贴”列在工资单“税前调整”栏下,其中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2013年2月等月份该栏均有发放金额,彭淑媛称该笔款项为高温津贴依据不足。故彭淑媛要求海外海酒店支付2012年高温津贴及赔偿金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八)关于个人所得税问题。因2013年2月彭淑媛工资加年终奖的收入超过3500元这一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故海外海酒店在2013年2、3月份分别代扣缴了10.56元、20.99元个人所得税款并无不当。

  综上,彭淑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淑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黎明

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

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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