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忠洳与南京市公安局农场劳动争议申请案
宁忠洳与南京市公安局农场劳动争议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忠洳。
委托代理人:安俐,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根柱,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文勤。
再审申请人宁忠洳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农场(以下简称公安局农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忠洳申请再审称:宁忠洳主张劳动权利并未超过申诉时效。1.南京市前卫农工商综合劳动服务公司故意拖延《关于宁忠洳同志除名的决定》的送达,在该决定作出529天后才通知宁忠洳本人,宁忠洳于1987年3月向南京市劳动局申请仲裁,被告之已过申诉时效,后宁忠洳从未放弃主张权利,通过各种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2.二审法院认为宁忠洳第一次向南京市石佛寺农场主张1984年3月至2005年8月的生活费用,及1985年9月至2006年12月社会保险,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现再向南京市石佛寺农场上级主管部门公安局农场提出该主张,仍应认定已超出申诉时效予以驳回,此系适用法律不当。宁忠洳第一次于2008年1月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08)第280号仲裁决定,认定宁忠洳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故谈不上超过申诉时效问题。3.2005年5月向浦口区公安机关信访,经南京市公安局信访处协调,于2005年8月回南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石佛寺驾训队(以下简称驾训队)工作,2007年与驾训队签订了劳动合同。4.宁忠洳在2005年也向江苏省公安厅递交了《申请复核报告》,黄明厅长正面答复称:申诉人反应的问题是企业行为,应视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企业关系。据此可确认宁忠洳与公安局农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
公安局农场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宁忠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宁忠洳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宁忠洳于1979年被分配到南京市前卫农工商综合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农工商公司,该名称系1998年前南京市石佛寺农场使用的另一名称,1998年后该名称未再使用)工作。1985年1月29日,宁忠洳向单位递交了申请离职报告,未获批准。同年2月8日,宁忠洳又递交了《第二份申请离职报告》,后离开单位,未再上班。前卫农工商公司于同年9月23日下发了石农政字(85)第1号《关于宁忠洳同志除名的决定》,决定给予宁忠洳除名。1987年3月宁忠洳收到该除名决定。2005年8月后,宁忠洳至驾训队工作,后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7日宁忠洳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宁忠洳不服该决定,以南京市石佛寺农场为被告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南京市石佛寺农场补发其1984年3月至2005年8月的生活费及补交1985年9月至2006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浦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宁忠洳的诉讼请求。宁忠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08)宁民四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4日,宁忠洳又以公安局农场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宁忠洳遂于2009年5月18日以公安局农场为被告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安局农场补发其1984年3月至2005年8月的生活费及补交1985年9月至2006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另查明,2000年5月17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南京市石佛寺农场,由公安局农场主管。南京市石佛寺农场及驾训队系公安局农场下属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宁忠洳的全部诉讼请求。宁忠洳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忠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过程中,宁忠洳陈述:1979年我分配到公安局农场工作,公安局农场是唯一合法的主体,前卫农工商公司不具有人事权,不具有开除我的资格。2005年南京市浦口区信访局也认定南京市石佛寺农场不具备法人资格。在除名以前,已经被停发工资、隔离审查,分配到其他部门,并且要求每天写检查。迫于生计于1985年两次辞职,单位并未批准,1987年3月份收到以前卫农工商公司名义发出的除名决定,除名决定注明的日期是1985年9月23日。于是,1987年6月份我申请个体经营执照,开始个体经营,一直经营到2000年。之后开始向原单位维权。2005年公安局信访处浦口分局给我口头承诺单位处理错误,决定给我返回原单位工作,三个月内解决原有问题。之后,原有问题并未解决。2005年8月12日决定让我恢复上班,2005年8月15日我正式上班,一直在驾训队做后勤修理工工作至今。2005年恢复工作后工资待遇明显与其他员工有很大的差距。
本院认为: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985年2月8日宁忠洳向单位递交了《第二份申请离职报告》后离开单位,未再上班。宁忠洳于1987年3月收到前卫农工商公司《关于宁忠洳同志除名的决定》,并称于1987年3月向南京市劳动局申请仲裁,被告之已过申诉时效,但宁忠洳未能提供1987年3月申请仲裁的证据。宁忠洳主张1984年3月至2005年8月的生活费及1985年9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其第一次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南京市石佛寺农场主张权利的时间在2008年1月,该案生效判决认定,宁忠洳于2008年1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并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宁忠洳又以南京市石佛寺农场的上级主管部门公安局农场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其申诉也已超过申诉时效,并无不当。2007年宁忠洳与驾训队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新的劳动合同的订立,并不能证明是对其离职后二十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追认。宁忠洳称得到江苏省公安厅领导的正面答复,但其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得到公安局农场的认可。故宁忠洳认为申诉时效未超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宁忠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忠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
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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