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艳华与北京市房山区加州幼儿园劳动争议上诉案
苗艳华与北京市房山区加州幼儿园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艳华。
委托代理人杨洪志,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加州幼儿园(原北京市房山区北海加州水郡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于晓刚。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艳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北京市房山区加州幼儿园(以下简称加州幼儿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苗艳华于2012年7月16日到加州幼儿园任保教主任一职,加州幼儿园与苗艳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丢失,并非加州幼儿园与苗艳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加州幼儿园与苗艳华签订的相关书面材料应视为劳动合同。2013年6月底,在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苗艳华以种种理由拒绝正常上班,致使加州幼儿园的各项工作无法正常运转,导致39名幼儿转园、部分教职工离职,给加州幼儿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783元。2013年7月初,苗艳华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又拒绝与加州幼儿园进行工作交接,拒绝归还其在工作期间使用的财物。故请求法院判决:1、加州幼儿园不支付苗艳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352.18元;2、加州幼儿园不支付苗艳华2013年6月份工资2758.5元及经济补偿金689.63元;3、苗艳华赔偿加州幼儿园各项损失25783元;4、苗艳华返还加州幼儿园工作服一套、门禁卡一个、U盘一个。
苗艳华辩称: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有无劳动合同,举证责任在加州幼儿园,双方根本就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加州幼儿园第3、4项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法院目前没有权力去处理。加州幼儿园自己出具的损失数额真实性不能加以证明,苗艳华也没有任何责任,加州幼儿园的统计表已经显示被涂改了,是不尊重事实。苗艳华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加州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苗艳华填写的《职工入职表》和《签订合同申请表》已经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加州幼儿园亦对上述材料签字确认,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苗艳华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2013年6月工资的支付问题,因苗艳华与加州幼儿园均同意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苗艳华主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加州幼儿园自行制作的《幼儿收费应收及实收对比情况》未经审计确认,且无法证明相关损失与苗艳华的离职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难以支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加州幼儿园无法提供苗艳华领取门禁卡的证据,其提交的《U盘领出明细表》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园服型号统计表/领出表》仅有统计信息而无领出信息,显然该单位未能就返还原物的请求完成举证,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加州幼儿园无需支付苗艳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三万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一角八分;二、北京市房山区加州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艳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五角;三、北京市房山区加州幼儿园无需支付苗艳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百八十九元六角三分;四、驳回北京市房山区加州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苗艳华不服,以《职工入职表》、《签订合同申请表》本质上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形式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形式,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加州幼儿园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352.18元、2013年6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89.63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加州幼儿园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苗艳华入职加州幼儿园担任保教主任。同日,苗艳华在《职工入职表》和《签订合同申请表》中签名。《职工入职表》中载明"姓名苗艳华、性别女、出生日期1964.4、学历中专、联系方式135XXXXXXXX、薪金/月4000元/月、职位保教主任、入职时间2012.7.16","薪金日工资的按日工资×22天,年工资的按年工资÷12月计算,具体考核办法详见公司考核制度",该表中"聘用部门"、"休息日"栏为空白,"餐费补助"、"通讯补助"、"交通补助"、"其他"、"实习时间"栏以斜线勾画。《签订合同申请表》中载明"姓名苗艳华、性别女、出生日期1964.4、学历中专、职称保教主任、联系方式135XXXXXXXX、聘用部门幼儿园、薪金4000元/月、职位保教主任、休息日法定假日、保险基数1800","其他说明2012年7月份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该表中"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栏为空白。上述两表中均有加州幼儿园的部门主管(主任)、园长、总公司办公室、财务、总经理签名。
2013年7月29日,苗艳华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加州幼儿园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3年6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247号裁决书,裁决:加州幼儿园支付苗艳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352.18元、2013年6月工资2758.5元及25%经济补偿金689.63元,驳回苗艳华的其他申请请求。2013年9月17日,加州幼儿园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诉书,要求苗艳华赔偿损失,并返还工作服、门禁卡和U盘。2014年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2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加州幼儿园对上述裁决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均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加州幼儿园称,其与苗艳华于2012年8月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后该合同丢失,为此其于2013年6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职工入职表》和《签订合同申请表》、《个人简历》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条款的要求并有双方签字,亦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此,加州幼儿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北京市房山区教育督导室《关于对北海加州水郡(幼)儿园2012-2013学年度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综合督导评价的意见书》、档案管理员韩春旭书面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处警单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职工入职表》、《签订合同申请表》、《个人简历》。苗艳华否认曾与加州幼儿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一审中对加州幼儿园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苗艳华在二审中称《职工入职表》和《签订合同申请表》中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学历、联系方式栏中内容为其本人填写,填表人签字栏中"苗艳华"为其本人书写签名,但称其填表时其它内容均为空白。另,苗艳华于二审中提交了案外人乔海燕、安东分别与加州幼儿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认为该二份《劳动合同书》的格式与加州幼儿园提交的苗艳华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的格式不同,说明加州幼儿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系伪造;加州幼儿园称不是所有员工都使用相同格式的劳动合同文本,苗艳华提交的上述案外人的劳动合同书不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加州幼儿园未支付苗艳华2013年6月工资,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该月工资数额,苗艳华未曾就拖欠工资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加州幼儿园为主张苗艳华赔偿其损失,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幼儿收费应收及实收对比情况》。加州幼儿园为证明苗艳华领取物品情况提交了《U盘领出明细表》、《园服型号统计表/领出表》,但《U盘领出明细表》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园服型号统计表/领出表》仅有统计信息而无领出信息。加州幼儿园认可没有苗艳华领取门禁卡的记录。苗艳华对加州幼儿园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签订合同申请表、职工入职表、苗艳华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处警单及视频资料、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247号裁决书、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2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有苗艳华签名的《职工入职表》、《签订合同申请表》明确约定了苗艳华的聘用部门、职位、月薪、补助、休息日、社会保险基数及开始缴纳时间等,已基本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基本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加之,加州幼儿园为证明其关于与苗艳华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丢失的主张,提交了苗艳华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处警单及视频资料等;苗艳华否认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加州幼儿园提交的苗艳华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系伪造,其仅在二审中提交了案外人与加州幼儿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现仅以该合同书与加州幼儿园提交苗艳华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存在格式差异,不能充分证明苗艳华的主张;苗艳华对关于其在《职工入职表》、《签订合同申请表》中签名时,除其认可内容外均为空白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原审法院支持了加州幼儿园主张无需支付苗艳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苗艳华主张加州幼儿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苗艳华主张加州幼儿园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加州幼儿园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苗艳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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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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