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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大统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成燕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8


泰兴市大统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成燕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大统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印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燕。

委托代理人曹炜,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兴市大统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统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0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燕系大统华公司员工,担任日杂部主管工作。2013年4月大统华公司通知成燕由日杂组主管调动为文体助理,成燕认为调动并无合理依据,向大统华公司发出不同意调岗的告知函一份,仍在原岗位工作。成燕所在岗位员工均是一周内依次轮休,成燕按照规定应当是每周三休息,2013年5月1日(周三)刚好是劳动节假期,成燕照常上班,2013年5月2日成燕未到岗。大统华公司认为成燕2013年5月2日无故旷工一天,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在2012年5月成燕曾被记过一次,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在一年内被记过两次以上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遂于2013年5月10日向成燕发出由其他人员签字证明其旷工的处罚通知单,同时下发了解除成燕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成燕在职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成燕的劳动合同,此份通知书成燕于同日签收,但成燕未签收处罚通知单。对此,成燕认为自己是正常调休,且考勤人员尹梅艳在4月底就已知晓成燕5月2日调休一天。后尹梅艳在接受调查过程中陈述,其在2013年4月底安排5月初考勤时确已知道成燕5月1日上班,5月2日调休,但其无批准调休权。此后,成燕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大统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发放4月份工资2761.5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大统华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对成燕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大统华公司一次性支付成燕2013年4月份工资2639.7元。大统华公司不服,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成燕所在日杂部的供应商员工陈某于2012年3月29日因车祸向公司请假两个月,其履行了请假手续,并由相关人员审批。2013年4月4日,无锡市康之佳贸易有限公司向大统华公司发出沟通函,认为其公司员工陈某在2012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27日病休期间,大统华公司应告知其公司相关情况。但其公司管理人员巡店时,柜组主管成燕向管理人员谎称陈某在另一个班次上,处于正常到岗状态,致使其公司全额发放了陈某在病休两个月的工资,对其公司销售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要求合理答复。审理中,大统华公司提供了2013年3、4月份成燕日杂部的考勤记录,同时申请证人陈某、徐某、朱某到庭作证,证明成燕提供虚假考勤,工作中有索贿行为,成燕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陈某病休其无审批权,其制作的考勤也是顶头上司褚经理让其这样做的,公司也是批准的。因为公司平时有两份考勤,一份是真实的,一份是应付劳动局检查的。同时查明,尹梅艳在接受调查时承认其对主管级别的记考勤是记两份,一份按照固定排班记录交人事部,还有一份是按照真实出勤记录。另外,供应商员工的劳动合同系与供应商签订,工资由供应商发放,供应商委托大统华公司管理。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1年7月在大统华公司工会委员会的组织下,工会委员、职工代表以及公司代表就《员工守则》的内容进行协商并予以了通过。成燕在进入大统华公司工作时,在泰兴大统华《员工守则》签收表上签名确认收到该手册。大统华公司曾于2012年5月10日、6月7日、11月15日依据《员工守则》分别对成燕进行了记过、一般违纪、书面警告的处罚。2013年5月9日,大统华公司就解除与成燕之间劳动合同事宜告知该公司工会,并在工会答复后向成燕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成燕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639.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成燕在大统华公司作出调岗决定后,认为大统华公司调岗不合理,在向大统华公司发出不同意调岗的告知函后,仍在原日杂岗位工作,大统华公司对此也未再作任何回复,而对其工作内容安排仍由原工作部门经理负责。2013年5月1日系成燕正常休息,成燕考虑劳动节假期单位较为繁忙,从单位利益出发,正常上班,调至第二天休息,其之前仅向考勤员告知,却未经大统华公司单位部门经理的批准,该行为做法欠妥当,但考虑其并无旷工的故意,大统华公司据此解除与成燕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其对劳动者过于严苛。至于大统华公司提及的成燕在供应商员工管理中存在的虚假考勤和收受贿赂问题,本案供应商员工陈某因交通事故请假经过了大统华公司相关人员的审批,大统华公司应当知情,即使成燕制作的考勤表中存在瑕疵,大统华公司未能及时纠正,其自身管理上也存在问题,不应将所有责任都归责于成燕,况且仅凭与大统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供应商及与大统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陈某的证言来证明成燕有虚假考勤的故意,该证据的证明力也较低,同时根据大统华公司单位考勤员尹梅艳的陈述,大统华公司单位存在两份考勤表的情况,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成燕陈述其柜组也存在这种情况的可信度较高,故应认定成燕虚假考勤依据不充分。另外,大统华公司认为成燕收受员工贿赂,但仅凭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成燕对此也予以了否认。综上,成燕并不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大统华公司以此理由解除与成燕的劳动合同决定,显属不当,应予撤销。

关于成燕2013年4月份的工资,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大统华公司认为成燕未到其重新调整的岗位提供正常劳动,因双方就调岗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大统华公司未提供正常调动成燕岗位的正当理由,成燕仍在原岗位工作。故大统华公司根据成燕在新岗位的工作表现及工作完成情况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大统华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因大统华公司未提供成燕2013年4月份正常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以成燕2013年4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639.7元作为其2013年4月份工资的计发基数,大统华公司应当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泰兴市大统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对成燕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泰兴市大统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成燕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2639.7元。大统华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统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统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上诉人是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多个违纪行为依法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上诉人作为柜组主管违反基本职业道德,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此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成燕答辩称: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要是认为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2日存在旷工,对此被上诉人事前已经将调休告知了考勤人员,其并无旷工的故意;对于考勤瑕疵的问题,因上诉人公司管理上也存在疏漏,不能完全规责于劳动者;对于收受贿赂问题,仅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2、关于3013年4月份工资问题,尽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调岗决定,但在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其并没有另行安排,并正常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故被上诉人应该享受全额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5月10日以被上诉人于同年5月2日无故旷工一天、一年内被记过两次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日私自调休的行为虽有欠妥当,但其事先已明确告知相关考勤人员,主观上并不存在旷工的故意;且依据被上诉人《员工手册》第十六章第五条第5.1款的规定,应以每年12月30日为累计计算处罚次数的界限,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2012年5月的记过累计计算处罚次数,从而认为其一年内被记过两次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也对被上诉人过于严苛,上诉人认为其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为供应商员工提供虚假考勤和收受供应商员工贿赂的问题,因上诉人单位并未就关于供应商员工管理和考核流程作出明确规定,现仅凭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4月份工资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调岗决定,但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仍在原岗位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2013年4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4月份的全额工资亦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项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大统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兴市大统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杰

代理审判员王小莉

代理审判员刘艳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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