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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与杨曙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2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与杨曙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喀民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战成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艳红,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江龙,该公司法律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曙光。

  委托代理人:周玉琴。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下称泰康人寿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3)喀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康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艳红、高江龙、被上诉人杨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泰康人寿公司诉称,被告杨曙光的女儿杨瑞婷是2012年8月进入公司,2013年2月20日主动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给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不违反现行劳动法规,故不存在赔偿金等费用,而杨瑞婷在2013年3月至6月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是其离开公司后发生的,不应由原告承担。请求判决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杨瑞婷赔偿金21054元、医疗费28894.41元、病假工资7440元、医疗补助费42108元及医疗赔偿金7223.6元、丧葬费6940元、抚恤金69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女儿杨瑞婷于2010年10月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2月20日辞职。2012年8月9日,杨瑞婷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日,杨瑞婷被确诊为右锁骨淋巴结转移性低分化癌,经治无效于2013年6月22日去世。为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无果,遂于2013年7月25日向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0日,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喀劳人仲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杨瑞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杨瑞婷的劳动关系,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1054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杨瑞婷医疗费28894.41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杨瑞婷2013年1月至6月病假工资744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与杨瑞婷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9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杨瑞婷医疗补助费42108元及医疗赔偿金7223.6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杨瑞婷丧葬费694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杨瑞婷抚恤金6900元;8、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9、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杨瑞婷团险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女儿杨瑞婷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女儿杨瑞婷与原告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被告女儿杨瑞婷经诊断为右锁骨淋巴结转移性低分化癌,因病合理的医疗期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又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在杨瑞婷患病期间解除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本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1054元(3个月本人工资×2倍)。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杨瑞婷双倍工资3509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22日共计10个月);因原告未为杨瑞婷缴纳2013年3月至6月的医疗保险费,导致杨瑞婷患病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杨瑞婷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8894.41元;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有支付杨瑞婷工资和缴纳五项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应当支付杨瑞婷2013年1月1日至6月22日共计6个月的病假工资7440元(1240元每月×6个月);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xxx病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因杨瑞婷于2013年6月22日患癌症去世,原告应当支付相当于杨瑞婷的12个月工资医疗补助费42108元(3509元×12个月);因原告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劳动者医疗待遇损失,按规定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原告应支付赔偿金7223.6元(28894.41×25%);杨瑞婷为原告公司职工,其患病死亡,原告还应支付丧葬费6940元,死亡抚恤金6900元。综上,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其要求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及团险赔偿的要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遂判决:1、驳回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杨曙光支付杨瑞婷赔偿金21054元(3509元×6个月);3、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杨曙光支付杨瑞婷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医疗费28894.41元;4、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杨曙光支付杨瑞婷2013年1月至6月病假工资7440元(1240元每月×6个月);5、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杨曙光支付杨瑞婷的双倍工资35090元(3509×10个月);6、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杨曙光支付杨瑞婷医疗补助费42108元(3509×12个月);7、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杨曙光支付杨瑞婷医疗赔偿金7223.6元(28894.41×25%);8、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杨曙光支付杨瑞婷丧葬费6940元(3470×2个月);9、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杨曙光支付杨瑞婷抚恤金6900元(2300×3个月);以上二至九项合计155650.01元,由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杨曙光付清。

  宣判后,泰康人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曙光的女儿杨瑞婷于2013年2月20日主动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给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不违反劳动法,杨瑞婷在2013年3月至6月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是其离开公司后发生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的其他费用也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且金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曙光服从原审判决。答辩称:根据杨瑞婷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表和泰康人寿新疆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示的证明,确定杨瑞婷在2012年8月9日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泰康人寿公司出具的杨瑞婷在2013年2月20日申请离职的证据系伪造的,杨瑞婷在2012年12月2日已经确诊为癌症,不可能在此期间提出离职申请,因此杨瑞婷与泰康人寿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6月22日杨瑞婷死亡之日,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喀劳仲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1、2、3、4、5、6、7、8项,由泰康人寿公司支付其各项费用共计155650.01元。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泰康人寿公司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杨曙光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泰康人寿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杨曙光支付杨瑞婷的赔偿金及医疗费、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155650.01元。

  本院认为:泰康人寿公司与杨瑞婷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杨瑞婷经诊断为右锁骨淋巴结转移性低分化癌,故在杨瑞婷患病期间,泰康人寿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杨瑞婷因病合理的医疗期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泰康人寿公司向被上诉人杨曙光支付杨瑞婷的赔偿金、医疗费、工资、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55650.01元,并无不当,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于上诉人泰康人寿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红

代理审判员  卢青萍

代理审判员  王红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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