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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鸣与江苏省沿江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19


隋鸣与江苏省沿江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鸣。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江苏焯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美芳,江苏焯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沿江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瑞,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志中,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隋鸣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沿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强,被上诉人沿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隋鸣于2006年6月至沿江物流公司工作。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沿江物流公司安排隋鸣从事理货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工业开发区。2010年7月10日,隋鸣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8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2)鉴字第2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1.隋鸣外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限为9个月;2.隋鸣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无再次外伤,则其“右髌腱陈旧性断裂”与2010年7月10日右腿受伤存在因果关系。隋鸣自受伤后未至沿江物流公司工作,后沿江物流公司通知隋鸣回公司工作未果,隋鸣工资领取至2011年12月。2013年10月16日,隋鸣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4)88号仲裁决定书,终止审查该案。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沿江物流公司:1.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750元;2.支付其双倍工资30000元;3.支付其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27500元;4.补缴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

  原审另查明,2011年2月1日后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由960元/月调整为1140元/月。

  上述事实,有隋鸣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仲裁决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沿江物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记录、(2013)浦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双方签订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隋鸣于2010年7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8个月,则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0日终止。1.关于隋鸣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12年1月10日劳动关系终止。因2011年2月1日以后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由960元/月调整为1140元/月,故沿江物流公司应支付隋鸣经济补偿金为5130元(1140元/月×4.5)。2.关于隋鸣要求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3.关于隋鸣要求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27500元的诉请。经查明,因隋鸣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未提供实际劳动,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应不予支持。4.关于隋鸣要求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社会保险的诉请。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应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隋鸣与江苏省沿江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0日终止。二、江苏省沿江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隋鸣经济补偿金5130元。三、驳回隋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隋鸣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0日终止缺乏依据。沿江物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1月,且该事实原审未查明,双方劳动关系至少应至2012年11月。沿江物流公司一直未提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至其申请劳动仲裁时的2013年10月16日。2.原审认定其月工资标准错误。因在另案(2013)浦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其工资为每月2500元,故应当按照2500元的标准确认其月工资标准。3.原审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错误。其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6月计算至2013年10月止,共计7.5年。4.自2012年1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自2012年1月10日后,沿江物流公司未支付其生活费及工资,按照规定应当至少支付其最低工资的80%,原审未支持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应属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沿江物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750元,双倍工资30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27500元。

  被上诉人沿江物流公司辩称:1.隋鸣自2010年7月受伤后,未再工作。在隋鸣病休期间,上诉人派人通知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且同意为其调整工作岗位,但隋鸣未到岗工作,故在隋鸣的误工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应当终止。2.在(2013)浦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2500元是参照行业标准,但在本案中应当依据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为依据,应当是每月780至810元,因该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作标准确定隋鸣的月平均工资。3.因上诉人已经支付隋鸣工资至2011年12月,故不应支付隋鸣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未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隋鸣在受伤后,以沿江物流公司侵害健康权为由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后沿江物流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2013)浦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中计算隋鸣的误工费所依据的工资标准为参照隋鸣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沿江物流公司提供的隋鸣的2010年、2011年的工资表中显示,隋鸣2010年、2011年月工资为720元至810元不等,且隋鸣认可该表中领取工资的签名。隋鸣陈述,在其病休及期间,沿江物流公司曾多次让其回去上班,因沿江物流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工具,故其未至沿江物流公司工作。沿江物流公司陈述,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至社保部门要求停止为隋鸣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隋鸣尚处于治疗期间,故未能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手续,后在上诉人与社保部门多次沟通后才于2012年11月份后不再为隋鸣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以上事实有(2013)浦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隋鸣与沿江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终止;2.隋鸣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如何确定;3.沿江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隋鸣2012年1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沿江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隋鸣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劳动者因工受伤后,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应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隋鸣于2010年7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因未认定工伤,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等级,故无法确定其是否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宜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其经司法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个月,故参照司法鉴定结果,可认定隋鸣的不应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期限为18个月。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故应自2010年7月10日受伤之日起延续18个月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也即延续至2012年1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虽沿江物流公司在2012年1月10日后继续为隋鸣缴纳了一定期间的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顺延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隋鸣在沿江物流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的工作年限为4.5年。因(2013)浦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是参考行业标准认定隋鸣月工资为2500元,且该判决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依据隋鸣2010年、2011年工资表可确定其月工资标准,故不应以2500元认定隋鸣的月工资标准。经计算,隋鸣在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时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月。故沿江物流公司应支付隋鸣的经济补偿金为5130元(1140元/月×4.5)。

  关于第三项、第四项争议焦点。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0日终止,且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隋鸣因本人原因未向沿江物流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故隋鸣无权向沿江物流公司主张2012年1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隋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绪敏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代理审判员  鲍蓉蓉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莫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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