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与高慧丽劳动争议纠纷案
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与高慧丽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0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慧丽。
委托代理人薛志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与上诉人高慧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慧丽原为圣元公司职员,2008年6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8月31日。2010年8月2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起始日期为2010年9月1日,高慧丽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山东分公司。高慧丽一直在圣元公司划定的射建片区(射阳县、建湖县)从事销售工作,具体负责射阳县、建湖县所有销售圣元奶粉的店面业务指导、客情维护、新店开发、新品推广等。2013年3月25日,圣元公司向高慧丽发送工作知会函一份,为落实公司2013年业务发展的战略安排,山东分公司对现有片区和岗位进行调整,高慧丽所在的射建片区不再设置销售岗位,调整高慧丽到徐州市睢宁铜山片区负责销售,工资待遇不变,并限高慧丽于2013年3月31日前往徐州市大郭庄机场路兰星机械厂院内找马某报到,如不接受,将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高慧丽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高慧丽未到徐州报到,圣元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高慧丽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支付经济补偿金18854元,另加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771元。圣元公司解除与高慧丽的劳动合同,未履行告知工会的程序。高慧丽已领取足额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22625元。
一审另查明,圣元公司规定按照高慧丽的工作性质,每月电话费补助最高为150元,餐费为出差一天20元,每月最高400元,差旅费按实报销。
因与圣元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高慧丽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圣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75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49500元,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奖金约8000元,报销2013年2月份以后的差旅费、餐补和电话费,2013年4月份完成后续工作的工资,支付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的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补交2005年12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回购100股职工股。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3)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圣元公司一次性支付高慧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足部分33940元,支付高慧丽2013年3月份差旅费、餐补和电话费补助1165元;驳回高慧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圣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圣元公司解除与高慧丽的劳动合同未履行告知工会的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07年5月7日,高慧丽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71元,圣元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3771*13=49023元,扣除高慧丽已领取的22625元,圣元公司仍需支付26398元。(二)关于电话费、差旅费、餐费问题。2013年3月,高慧丽电话费支出了206.95元,圣元公司应按公司规定报销150元;差旅费支出了636元,圣元公司规定按实报销,高慧丽仅主张615元,故圣元公司应予支付;另根据高慧丽的工作性质,圣元公司应按公司规定支付餐费400元。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慧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足部分26398元,2013年3月差旅费、餐费、电话补助费1165元,合计2756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圣元公司与高慧丽均不服,并提起上诉。
圣元公司上诉称:一审认为圣元公司解除与高慧丽的劳动合同未履行告知工会的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一审属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圣元公司解除与高慧丽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告知工会的义务,且在一审开庭时亦向法庭提交了书面告知工会备案的材料,而一审未予采信,由于起诉前上诉人已经按有关法律规定补正了有关程序,故一审仍认定上诉人圣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圣元公司与高慧丽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5月7日,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因为,2008年6月2日上诉人圣元公司与高慧丽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8年6月2日,同时2008年5月至10月高慧丽服务的闽航贸易有限公司为高慧丽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凭证也说明高慧丽于2008年5月前并不在上诉人圣元公司工作,其次,上诉人圣元公司与高慧丽之间的电子邮件,并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圣元公司应给付高慧丽2013年3月份差旅费、餐费、电话费合计1165元,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高慧丽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因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一份电子邮件证据,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7年5月7日,明显不公,因为事实上上诉人提交的多份电子邮件与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5年12月份;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于劳动合同期内应得的“我的天使蓝海开发奖金”3179.92元和“PDA扫码枪门店开发奖金”8410元未进行认定和支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高慧丽原为上诉人圣元公司的职员,双方于2008年6月2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之后又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关于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6月2日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此前从何时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上诉人高慧丽与上诉人圣元公司之间来往的数次电子邮件的内容,上诉人高慧丽主要依据其中的其于2008年6月2日发给上诉人圣元公司的电子邮件(员工登记表),来主张其于2005年12月份即与圣元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但因该份电子邮件系上诉人高慧丽本人制作,圣元公司对其中载明的入职时间并不认可,同时高慧丽所举的其他电子邮件及证人证言亦无相关有效证据相印证,故上诉人高慧丽主张其于2005年12月份即与圣元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但由于2008年5月7日圣元公司工作人员发给高慧丽的电子邮件中,明确高慧丽由中级营养顾问晋级为高级营养顾问,并注明入职时间要求为12个月以上,而圣元公司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仍能够证明高慧丽进入圣元公司工作的时间于2007年5月7日以前,据此,一审认定高慧丽与圣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5月7日,并无不当。关于圣元公司解除与高慧丽的劳动关系,是否履行了事先告知工会的程序的问题。圣元公司虽主张已经履行了告知工会的义务,且认为在一审中亦提交了书面告知工会备案的材料,同时又主张在诉讼前已经按有关法律规定补正了有关程序,但因其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交告知工会的相关材料,其主张诉讼前“补正”程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同时其提交的告知工会的相关材料,亦无工会部门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相关有效证据,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圣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判决圣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仍然存在,圣元公司虽认为高慧丽于3月份期间未能工作,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圣元公司向高慧丽发放该3月份全额工资的事实,判决圣元公司按标准给付高慧丽2013年3月份差旅费、餐费、电话费合计1165元,亦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慧丽主张于劳动合同期内应得的“我的天使蓝海开发奖金”3179.92元和“PDA扫码枪门店开发奖金”8410元,但因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且该主张与本案诉讼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圣元公司与上诉人高慧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高慧丽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曙光
代理审判员谢超亮
代理审判员胡廷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成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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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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