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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修斌与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2


任修斌与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修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宿允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杰,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修斌与上诉人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抚开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修斌、上诉人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修斌原系抚顺铝厂铝材工业公司下岗人员,2005年9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并于2008年1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月平均工资5000元。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起原告负责被告单位的三项承包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并担任副总经理工作。2012年3月,原告在工作中与单位产生矛盾,于5月3日办理了工作交接,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自2012年3月起,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5月10日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补发3-5月工资,补发提成奖、解除劳动关系、并双倍赔偿工资。仲裁委于2012年7月7日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2)6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强大公司补发原告2012年3月工资24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下岗职工可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称依据其考勤表认定原告无故旷工,停发了3月份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被告仅凭单方面的考勤表,无法证明原告旷工及原因,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额工资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付的2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0向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即可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10日解除,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两个月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05年9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5月,共计6年8个月,月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为5000元/月×7个月=3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而要求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对其已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原、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以建立劳动关系已满一年,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项目经理资金一节,原告虽担任副总经理并负责被告方三项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但未能证明其是项目经理,且未能举证证明三项工程总工程造价,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修斌与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任修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修斌2012年3、4月份工资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修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款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逾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任修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任修斌、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任修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应支持其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任修斌于2005年9月12日到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项目经理,2010年至2012年5月2日前任副总经理。上诉人任修斌提供的证据证明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无故扣发其3、4月份工资并辞退上诉人且不给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因此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87条、89条规定,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70000元。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予支持是错误的。2、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一审法院以没有相关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有误。3、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双方又建立劳动关系,没订立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请求按《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60000元。一审未予支持于法无据。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是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体健中心外墙装饰工程、内蒙古乌兰察布广电中心外墙装饰工程、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外墙装饰工程项目经理,上述三项工程已完工,且提供证据证明三项工程的总造价及回款情况,公司管理制度规定,项目经理的奖金按单项工程总造价的0.3%提取,一审对其项目经理提成奖不予支持有误。

  上诉人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修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撤销。任修斌在2012年3月份仅上班10天,4月份没有上班,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任修斌2个月的工资是错误的。任修斌每个月的基本工资是2000元,而不是5000元,一审认定任修斌每月工资5000元是错误的。2、任修斌与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关系不应当是劳动关系,而应当是劳务关系。因任修斌是抚顺铝厂铝材工业公司的固定工人,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与任修斌无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的应当是劳务关系,因此任修斌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3、我公司与任修斌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任修斌经济补偿金3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4、要求对任修斌提交的2008年的劳动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应予撤销。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下岗人员可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审确定任修斌与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任修斌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任修斌2012年3、4月份的工作时间问题,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停发任修斌2012年3月份工资,因为其仅工作10天,依据是其单位的考勤表,但该考勤表内容并不完备,无法体现任修斌旷工及原因,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支持任修斌3、4月份的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任修斌的月工资问题,从其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可见,其在停发工资前月工资为5000元,故原审确定其3、4月份的月工资为5000元并无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审判决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任修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劳动合同的鉴定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放弃对该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因此对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案中,任修斌没有证据证明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其要求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任修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任修斌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提成奖金的问题,任修斌虽然负责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三项承包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但其不具有项目经理资格,且其提供的“项目经理奖金发放标准”是否实施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工程提成奖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任修斌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应为第四项,但写成第二项,属书写有误,应予更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任修斌承担10元,由上诉人辽宁强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杰明

审 判 员  尹立威

代理审判员  韩 健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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