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江伟与北京华丽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饶江伟与北京华丽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江伟。
委托代理人胡洁,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丽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新嵘,北京市衡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饶江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饶江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5年2月之前,我在海淀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工作。1995年2月,经北京华丽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副董事长夏逸庆邀请,我通过聘用方式进入该公司担任总经理。2010年5月,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免去我总经理职务;此后,我担该公司任副总经理直至2011年3月。1995年之前,我曾在海淀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缴纳一年的社会保险。入职华丽嘉源房产公司之后,该公司未曾为我交纳社会保险,我自己也未缴纳过,直到2010年9月我办退休时才被告知未缴纳社会保险。1995年6月,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将我的人事档案存放在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而未按照有关规定将我的人事档案存放在华丽嘉源房产公司集体户中。由于我的人事档案存放在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导致我无法通过华丽嘉源房产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我在北京国人职业介绍中心办理退休手续,每月实发退休金为2258元。华丽嘉源房产公司自1995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及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长达15年多的时间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给我的退休金造成了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华丽嘉源房产公司负担。关于我的收入情况:1995年2月到1996年12月期间月工资为2855元,1997年的月工资为2995元,1998年至2000年期间月工资为3545元,2001年至2003年期间月工资为3895元,从2004年开始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和奖金构成,2005年1月到2010年4月期间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和奖金构成,2010年4月到2011年3月期间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为6000元和奖金构成。另,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副董事长夏逸庆在我入职前曾口头承诺为我解决一套产权住房,这本来是我在原单位可以正常获取的。2002年,由于没有解决我的住房问题,我向华丽嘉源房产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请求每月支付我住房补助2500元,该申请经夏副董事长批准后报侯董事长决定,但没有结果,直到2003年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分配我使用权房屋。这仅解决了我使用房屋的困难,但并未落实我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故我要求在没有办理产权之前华丽嘉源房产公司每月向我支付2500元房补款。此后,我所使用的房屋被收回,华丽嘉源房产公司明显不履行当初对我的承诺,故应向我支付房补款。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我不能和自己签订合同,我必须和华丽嘉源房产公司董事会才能签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1月,我在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已经连续工作超过十年,该公司董事会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我自2008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丽嘉源房产公司支付我:1、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6090元(按照实际核发的工资计算);2、20年的退休金损失600000元损失(华丽嘉源房产公司没有将我档案转入,导致没有交纳保险,最后只通过国人职业中心补交几个月的保险,我工资实际是6082元,20年是估算的);3、房屋补贴260000元(分配了房屋没有房产证,后来被赶出来了,自2002年7月到2011年6月每月2500元房补)。
华丽嘉源房产公司辩称:因饶江伟的过错致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住房补助申请是饶江伟利用担任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加盖公章的个人行为,且该申请未经过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批准。饶江伟要求我公司支付其退休金损失并无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饶江伟作为我公司总经理,在十多年的时间负责我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中包括为公司职员缴纳社会保险,具体缴费人员、缴费基数均由饶江伟批准确认。饶江伟自始至终明知我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保,但放任此情况发生,饶江伟对此存在明显故意的过错,其应当对此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2、基于上述第1点的情况,饶江伟长期知道未通过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即非常清楚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虽然侵害源于其自身),但却从未在法定期间向我公司主张过此项权利,故饶江伟的此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饶江伟虽自1995年2月在我公司工作,但其始终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留存在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2010年5月,饶江伟要求我公司向诚通人力公司支付其在该公司的社会保险费用,而缴费基数、缴费金额均为饶江伟本人自行确定,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无权过问,而是按照饶江伟的要求支付了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缴费部分。2011年3月7日,饶江伟自行在《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上签字确认其缴费情况,并私自办理退休手续。饶江伟长期与第三方企业建立人事档案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在其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入手续,由此导致的损失系由饶江伟自身过错所致,与我公司无关。同时,饶江伟在我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与第三方企业确认其自身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社会保险缴纳金额,并要求我公司全额代其支付,此行为不仅证明饶江伟事实上已经放弃了与我公司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放弃我公司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权利主张,而且证明饶江伟自愿承担由此所致的个人全部损失。4、在2010年9月饶江伟年满60周岁后,我公司曾要求饶江伟积极配合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补办手续以及退休手续,并已将相应的申请补办手续提交我公司经营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中心。但在补办手续期间、饶江伟在我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与第三方企业签订协议、自行确认社会保险基数、金额,自行确认本人社会账户缴费金额、期限、基数,并在第三方企业办理了退休。这说明饶江伟认可了其现在的退休金额,并自愿承担一切损失。我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给饶江伟的退休金造成损失。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不同意饶江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饶江伟主张华丽嘉源房产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虽华丽嘉源房产公司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由饶江伟原因造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008年1月1日,饶江伟在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工作已满12年,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签订,故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应当从2008年2月1日起支付饶江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支付期限不超过11个月,即支付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并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时效,时效期限为一年。诉讼中双方确认饶江伟申请仲裁的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故饶江伟主张的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9年1月1日前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的部分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饶江伟主张华丽嘉源房产公司支付房屋补贴的请求,因饶江伟担任华丽嘉源房产公司总经理,根据公司法规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属于董事会的职权。本案中,饶江伟申请的住房补贴系其报酬的一部分,故应当由华丽嘉源房产公司董事会进行决定。饶江伟虽提交了"关于住房补助的请示",但该份文件未经华丽嘉源房产公司董事会审批,无法作为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向饶江伟承担此项义务的依据,且华丽嘉源房产公司亦不予认可,饶江伟未能就此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华丽嘉源房产公司通过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饶江伟补缴了2010年4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饶江伟于2011年3月7日与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存档人员办理退休事宜协议书,并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同意办理退休",2011年4月起领取退休金,已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故饶江伟以1995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及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长达15年多的时间华丽嘉源房产公司未给饶江伟缴纳社会保险,给饶江伟造成了退休金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属于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法院对饶江伟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饶江伟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饶江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华丽嘉源房产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我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6090元;2、华丽嘉源房产公司未为我分配房屋,应依据《关于住房补助的请示》所载明的住房月补助标准支付我住房补贴260000元;3、华丽嘉源房产公司未为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应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我二十年的退休金损失共计6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6日,华丽嘉源房产公司董事会任命饶江伟担任总经理。2010年5月12日,华丽嘉源房产公司董事会免去饶江伟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命饶江伟为公司副总经理。饶江伟在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情况如下:1995年2月至1996年12月期间月工资为2855元,1997年的月工资为2995元,1998年至2000年期间月工资为3545元,2001年至2003年期间月工资为3895元;2004年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和奖金构成,2005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和奖金构成,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月工资由基本工资6000元和奖金构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丽嘉源房产公司通过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饶江伟补缴了2010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负担了其中饶江伟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部分。2011年3月7日,饶江伟与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签订存档人员办理退休事宜协议书。2011年3月,饶江伟在北京国人职业介绍中心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4月,饶江伟开始领取退休金,标准为2268元/月。2011年5月18日,北京国人职业介绍中心饶江伟颁发了职工退休证。
原审法院审理中,饶江伟提交加盖有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公章的《关于住房补助的请示》,内容为:"夏副董事长,饶江伟长期没有解决住房问题,为临时解决住房困难,申请给予住房补助2500元/月,待解决住房问题后停止补助。可否,请指示!2002年7月16日。"在该请示上,夏副董事长处有圈阅标识,并批注"请侯董事长决定"字样。饶江伟据此认为由于华丽嘉源房产公司未兑现交付其产权住房的承诺,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其住房补贴款。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此请示系饶江伟利用总经理职务便利加盖其公司印章而形成的,且华丽嘉源房产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从未批准过该请示,该请示不构成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向饶江伟履行义务的依据。
本院审理中,饶江伟称其自2003年4月入住华丽嘉源房产公司提供的住房,并认可其在2000年后负责代表华丽嘉源房产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2011年4月28日,饶江伟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丽嘉源房产公司支付其:1、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6090元;2、退休金损失每月3824元,一次性支付二十年,共计917760元;3、房屋补贴共计260000元。2012年3月,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1)第02-1041号裁决书,驳回了饶江伟的申请。饶江伟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董事会决议、工资明细表、工资条、银行明细单、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发票、北京市职工退休证、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存档人员办理退休事宜协议书、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纳年限认定审批表、京西劳仲字(2011)第02-104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劳动合同法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强制性法定义务,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饶江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已在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工作,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依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内一个月内订立。实际上,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和饶江伟直至2008年12月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饶江伟有权向华丽嘉源房产公司提出支付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但该请求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鉴于饶江伟身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理应知道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应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并无不当;而饶江伟迟至2011年4月才提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其关于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予支持正确。2009年1月1日后,华丽嘉源房产公司仍未与饶江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依法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饶江伟认可自2000年代表华丽嘉源房产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即订立劳动合同属于其工作范围之内,理应主动向华丽嘉源房产公司提示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并实际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但饶江伟并未尽到岗位职责,现其要求华丽嘉源房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与其岗位职责要求相违背。综上,饶江伟关于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应支付其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饶江伟虽主张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应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其住房补贴款共计260000元,并提交《关于住房补助的请示》为证,但该证据不能体现华丽嘉源房产公司已就请示的内容予以同意,故在华丽嘉源房产公司明确否认的情况下,饶江伟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对饶江伟关于住房补贴款的请求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欠缴社会保险所发生的争议,并非仅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还涉及到社会保险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问题,因具有一定的社会管理性质而应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而饶江伟已经通过案外人北京国人职业介绍中心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且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与华丽嘉源房产公司之间就欠缴社会保险所发生的争议应通过社会保险有关部门予以解决。饶江伟关于退休金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饶江伟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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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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