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酒小香、徐勤卫劳动争议案
上诉人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酒小香、徐勤卫劳动争议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勤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小香。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以上简称克井镇政府)与被上诉人酒小香、徐勤卫劳动争议一案,克井镇政府于2013年7月3日内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驳回其为徐勤卫安排工作,为徐勤卫、酒小香支付工资损失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诉请求。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克井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上诉人徐勤卫、酒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勤卫于1979年之前进入济源县克井配种站工作。两年后酒小香也进入该站工作,当时徐勤卫、酒小香均无办理招工手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1986年1月20日,济源县克井乡畜牧兽医站(畜牧兽医站、畜禽改良站)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关于克井乡畜牧兽医站、畜禽改良站的工作人员原吃粮问题由县筹粮和乡筹粮两种情况,现已全部终断,家里又没有分地,根据该情况,请农牧局予以解决粮食问题,其中畜禽改良站名额3人中包括徐勤卫。1986年1月23日济源县克井乡人民政府(克井镇政府前身)加盖公章,签注“同意”。同年1月24日济源县农牧局向济源县委、政府作出济农牧字(1986)第4号文件《关于解决乡级畜牧兽医站、畜禽改良站工作人员吃粮问题的请示》,其中所附申请畜牧兽医站、畜禽改良站原吃县筹粮人员转为集体正式工,吃商品粮的人员名单中包括徐勤卫。1989年配种站和兽医站合并为畜牧兽医工作站。同年12月27日,济源市农牧局向济源市财政局、粮食局作出济农牧字(1989)第44号文件《关于解决我市乡级畜牧兽医站部分人员吃粮遗留问题的报告》,其中所附申请原畜牧兽医工作站人员办理比例价粮人员登记表的名单中包括徐勤卫。1990年2月济源市畜牧局为徐勤卫颁发了“八九年度科技兴农活动中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1990年3月3日济源市粮食局为徐勤卫颁发的农村粮食供应证,徐勤卫的粮食供应性质从1990年3月转为乡筹粮。1989年4月1日徐勤卫以承包经营的方式经营配种站。承包期间,酒小香一直在配种站工作。1996年徐勤卫和克井畜牧兽医工作站负责人之间发生矛盾,徐勤卫、酒小香离开了克井畜牧兽医工作站,但是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该站也未支付徐勤卫、酒小香工资待遇。2000年,我市对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水利站、农机站、林站等统一组合为农业服务中心,属于乡镇政府下设的内部职能部门。2000年7月10日,中共济源市委组织部、济源市财政局、人事局共同向各乡镇党委、政府作出济人(2000)第30号文件《关于解决乡镇原兽医站(改良站)人员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载明:对原乡镇兽医站(改良站)现在职人员实行公开考试、考核、择优录用,由各乡镇公布考试人员名单,报市委组织部和人事、编办联合审核。但是克井镇政府未通知徐勤卫、酒小香参加考试。2001年3月22日,中共济源市委办公室和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作出济办文(2001)第6号《关于落实原畜牧兽医站人员及乡镇原聘干有关待遇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载明:原乡镇畜牧兽医站人员,1988年6月20日以前为正式职工仍在岗的,属财政供给人员范围。1996年徐勤卫、酒小香离开克井畜牧兽医工作站后,一直进行申诉要求解决上班和其他问题,后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3月29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裁字(2004)第5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认为徐勤卫、酒小香和克井镇政府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04年4月8日,徐勤卫、酒小香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2004年7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济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徐勤卫、酒小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349号判决。徐勤卫、酒小香仍不服判决,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我院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5)济中民监字第5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并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济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和我院(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349号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6)济民一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勤卫、酒小香的诉讼请求。徐勤卫、酒小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6)济中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勤卫、酒小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113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2011年7月18日我院作出(2008)济中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中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克井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勤卫、酒小香从1996年2月至2004年3月的工资损失53025.49元,并加付徐勤卫、酒小香工资赔偿费用13256.37元;克井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济源市有关部门规定的起算时间为徐勤卫、酒小香缴纳至2004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单位负担部分,徐勤卫、酒小香缴纳自己应负担部分。后徐勤卫、酒小香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4日,该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徐勤卫、酒小香的再审申请。我院作出的(2008)济中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2000年左右,济源市对畜牧兽医工作站等乡级站所统一组合为农业服务中心,现属于克井镇政府下设的内部职能部门,故徐勤卫、酒小香与克井镇人民政府形成劳动关系…诉讼中,徐勤卫、酒小香表示自愿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徐勤卫、酒小香要求克井镇政府为其恢复工作、支付其二人自1996年2月至2009年的工资,因徐勤卫、酒小香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克井镇政府支付1996年2月至2004年3月的工资,也没有关于恢复工作的请求事项,而本案再审是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不能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2004年--2012年济源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0771元、11747元、13459元、18234元、19778元、21992元、24942元、28184、3252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是2004年3月以后克井镇政府、徐勤卫、酒小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克井镇政府诉称其与徐勤卫、酒小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济中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克井镇政府与徐勤卫、酒小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徐勤卫、酒小香从2004年3月以后未到克井镇政府处工作,但是克井镇政府既没有给徐勤卫安排工作,也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应认定克井镇政府、徐勤卫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基于酒小香已于2009年4月24日已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克井镇政府应为酒小香缴纳从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24日之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酒小香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为徐勤卫缴纳从2004年4月至劲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徐勤卫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并给徐勤卫安排工作。关于徐勤卫、酒小香的工资损失问题,因徐勤卫、酒小香未到克井镇政府处工作,无法确定其工资标准,原审法院确定按照我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付,克井镇政府应支付徐勤卫从2004年4月至2013年5月28日的工资损失192215.17元、支付被告酒小香从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24日之间的工资损失78225.24(10771÷12×9+11747+13459+18234+19778+21992÷365×115)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徐勤卫安排工作;二、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酒小香缴纳从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24日之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酒小香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为徐勤卫缴纳从2004年4月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徐勤卫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三、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酒小香从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24日之间的工资损失78225.24元、支付徐勤卫从2004年4月至今的工资损失192215.1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负担。
克井镇政府上诉称:一、其与徐勤卫、酒小香之间的劳动关系业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再字第29号判决书判决,自2004年3月双方便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其不必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也无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二、取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是付出劳动,一审认定徐勤卫、酒小香从2004年3月至今未到其处上班,又认为其应当支付徐勤卫、酒小香工资,自相矛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勤卫、酒小香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
徐勤卫、酒小香辩称: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济中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徐勤卫、酒小香与克井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从2004年3月开始未到克井镇政府处工作是克井镇政府造成的,克井镇政府未按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为其安排工作,也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克井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院作出的(2008)济中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2000年左右,济源市对畜牧兽医工作站等乡级站所统一组合为农业服务中心,现属于克井镇政府下设的内部职能部门,故徐勤卫、酒小香与克井镇人民政府形成劳动关系…。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克井镇政府与徐勤卫、酒小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克井镇政府上诉认为其与徐勤卫、酒小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虽然徐勤卫、酒小香从2004年3月以后未到克井镇政府处工作,但是克井镇政府既没有给徐勤卫安排工作,也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审认定克井镇政府、徐勤卫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无不当。关于徐勤卫、酒小香的工资损失问题,因徐勤卫、酒小香未到克井镇政府处工作,无法确定其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按照我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付也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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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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