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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菊辉与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6


申菊辉与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劳动争议申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菊辉。

委托代理人:周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毛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迪,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申菊辉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妇儿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菊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成都世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与妇儿医院所签的秩序维护服务合同和证人李滔的证言缺乏证据证明,即工资表、考勤表、工作人员及名单,由谁在从事学生公寓楼的保洁工作等证据未向法院提供,从事保洁工作的人员未到法庭接受申菊辉的问询和质证。申菊辉出示了各地来妇儿医院进修、规培、实习等人员入住的钥匙、押金10元记录和学生公寓入住人员的名单花名册,学生公寓入住人员名单花名册上面有申菊辉的名字;并且,在2013年12月5日二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妇儿医院提出的方案是只支付1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差距太大,无法达成协议,根据该记录证明,妇儿医院已承认与申菊辉的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也证明世通公司和证人李某作伪证。(二)申菊辉多次要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八条、七十条、七十一条的规定,对知道本案真相的妇儿医院负责后勤和学生公寓管理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佘某、包某某、向某某、龚某等人出庭作证说明真相或调查取证,若上述人员不出庭妇儿医院就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置之不理,也未说明理由。申菊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诉讼中,妇儿医院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8月30日,妇儿医院与世通公司所签《服务合同书》。

2013年11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载明“审‘妇儿医院提交了《安保方案》、《服务合同书》,请申菊辉发表质证意见’。申菊辉‘我有异议,不认可’。世通公司经理李滔(证人出庭作证)称‘我们公司与妇儿医院签订了《服务合同书》,是从2009年开始合作;《服务合同书》有《安保方案》;是保安在负责清洁卫生’”。

本院认为:妇儿医院在二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8月30日,妇儿医院与世通公司所签《服务合同书》;并由世通公司经理李滔出庭作证。申菊辉虽对该证据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法院认定“妇儿医院的安保工作以及区域内的保洁工作均委托成都世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事实并无不当。申菊辉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世通公司与妇儿医院所签订的秩序维护服务合同和证人李滔的证言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菊辉虽向法院提交妇儿医院销售棉絮的收据、学生公寓入住表、公寓管理规定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妇儿医院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并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申菊辉经人介绍到提督街54号院打扫卫生,由于提督街54号院原系成都市医学信息所的业务用房,该房虽然之后由成都市卫生局调拨给市儿童医院和市人才卫生分中心使用,但并无证据证明提督街54号院哪些业务用房由妇儿医院使用、哪些业务用房由市人才卫生分中心使用。申菊辉主张其与妇儿医院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其由妇儿医院聘任,其为妇儿医院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的事实,由于申菊辉并未提供其与妇儿医院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申菊辉要求妇儿医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申菊辉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2013年12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妇儿医院提出的方案是只支付1万元,根据该笔录证明,妇儿医院已承认与申菊辉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故妇儿医院即便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给申菊辉1万元补偿,不能证明妇儿医院认可其与申菊辉有事实劳动关系。申菊辉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申菊辉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由其通知证人,并向法院提出该申请,申菊辉认为妇儿医院不通知证人出庭就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申菊辉申请再审要求妇儿医院为其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是其起诉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申菊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菊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晋成

代理审判员高向阳

代理审判员郭张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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