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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春雷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7


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春雷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鹏翔,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雷。

  委托代理人:王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荔亚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0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28日张春雷到乐荔亚峰公司处工作,乐荔亚峰公司未与张春雷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张春雷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由于乐荔亚峰公司未给张春雷缴纳社会保险,张春雷于2013年5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乐荔亚峰公司未支付张春雷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张春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请求乐荔亚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9220元(除第1个月的工资后11个月的双倍工资);支付张春雷经济补偿金6891.5元(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年限);为张春雷补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24日);诉讼费由乐荔亚峰公司承担。

  乐荔亚峰公司答辩称:张春雷是2012年2月16日到我单位填写的入职表,6月份到我单位工作并发放工资,2013年4月30日离职的,张春雷从事变压器喷漆工作。一、我单位与张春雷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为完成加工承揽工作而临时建立的雇佣劳务关系。1、我单位作为建筑工程企业,其业务经营范围主要是建筑工程,有关建筑工程劳务,是主管业务,是我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本案乐荔亚峰公司零星的、不定期的接受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气分公司委托,为完成变压器及附件喷漆加工制造,临时从社会上雇佣的人员完成,可见变压器及附件喷漆加工制造,不是我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我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临时雇佣人员,变压器及附件喷漆加工制造均是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气分公司管理,见我单位与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气分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二、我单位与张春雷之间未建立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张春雷来去自由。1、张春雷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庭审中,称哪里的工资高就去哪,我单位不想指责张春雷什么,我单位为完成加工承揽工作这一非主营业务与张春雷建立临时的雇佣关系,在从不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下,张春雷离开我单位,同时还请求支付二倍工资,这与法律保护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精神不符,同时也是张春雷曲解、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2、张春雷向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气分公司主张二倍工资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裁定驳回,之后再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于洪法院起诉,向我单位主张二倍工资来看,张春雷连一个最起码的给谁干活(用工主体)都不清楚,怎么就断定是劳动关系。三、劳务报酬,我单位雇佣张春雷时基本报酬为1500元,因该加工承揽地在开发区特变电工集团院内,地理位置偏远每月给付雇工300元交通费,因工作劳动强渡大每月给付职工伙食补助300元。另该工作属于有毒有害,定期要求体验,其余报酬属于为雇工提供的福利待遇。综上,恳请法院在保护提供劳务者利益的同时,也考虑用人单位的权益,驳回张春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6日,张春雷就职于乐荔亚峰公司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乐荔亚峰公司未给张春雷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张春雷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根据原、乐荔亚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张春雷2012年3月11日至4月10日工资为2419元,2013年1月为4403元、2月为2916元、3月为3957元、4月为4251元,上述5个月张春雷的工资总额为17946元,平均每月工资为3589.2元。再查,2013年10月18日,张春雷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3)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春雷申请的仲裁事项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乐荔亚峰公司当庭陈述、张春雷提供的沈于劳人不字(2013)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登记查询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工资表、工资条及乐荔亚峰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从庭审调查及质证情况看,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而非乐荔亚峰公司主张的劳务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

  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

  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乐荔亚峰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张春雷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张春雷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对张春雷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有张春雷签字的工资数额及双方认可的工资数额为准,本院确认乐荔亚峰公司应支付张春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9481.2元(3589.2元×11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

  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乐荔亚峰公司未依法为张春雷缴纳社会保险费,致张春雷于2013年5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乐荔亚峰公司应当给付张春雷经济补偿金。由于张春雷在乐荔亚峰公司单位工作时间超过一年而未满一年半,故应支付张春雷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5383.8元(3589.2元×1.5个月)。

  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

  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本案乐荔亚峰公司未为张春雷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张春雷要求乐荔亚峰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

  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春雷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张春雷自行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乐荔亚峰公司承担);二、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春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481.2元;三、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春雷经济补偿金5383.8元;四、驳回张春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乐荔亚峰公司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乐荔亚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作为建筑工程企业,其业务经营范围来看,主要为建筑工程。变压器及附件喷漆加工制作,不是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2、上诉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临时雇佣人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被上诉人来去自由。三、上诉人单位雇佣被上诉人,基本报酬为1500元,因加工承揽地在开发区特变电工集团院内,地理位置偏远,故每月给付雇工交通费300元,因工作劳动强度大,故每月给付伙食补助300元。另该工作属于有毒有害,定期要求体检,其余报酬属于为雇工提供的福利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春雷答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曾作为另案原告与案外人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气分公司、本案上诉人(另案第三人)就相关争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经开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该裁定书认定“原告每月从第三人处领取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虽陈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足以推翻该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在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乐荔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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