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与金玉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与金玉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林。
委托代理人:杨玉梅,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塔鞋城)与被上诉人金玉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金玉林于2002年3月受聘于南塔鞋城,任市场部副部长一职,工作十年来,南塔鞋城未与金玉林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金玉林缴纳任何保险,金玉林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支付加班费,又不能合理的安排金玉林串休,虽如此金玉林仍尽心尽力工作。2012年5月,由于南塔鞋城委托第三人管理,金玉林正常上班却无法领取工作报酬,金玉林无奈于2012年12月9日提出与南塔鞋城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并邮寄送达给南塔鞋城,金玉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对金玉林的部分请求仲裁事项未予支持,金玉林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南塔鞋城给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00元;2、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21,12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323元;4、2012年3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13,930元;5、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共计89,420元;6、南塔鞋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塔鞋城辩称,关于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二倍工资、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2011年12月30日,金玉林已经转入越胜公司工作,不存在南塔鞋城给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二倍工资、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加班费的依据,而且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金玉林到南塔鞋城工作,金玉林在市场部任副部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南塔鞋城未为金玉林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9日金玉林以南塔鞋城工作期间不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为由,书面向南塔鞋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2007年10月3日(国庆节)、10月7日,2008年1月27日(农历正月初二)、1月31日、2月4日,2009年1月25日(除夕)、1月28日、2月2日、2月3日、2月4日,2010年2月22日、2月23日,2011年6月5日,南塔鞋城安排金玉林值班。2008年奥运会期间延时加班一天。
2012年6月13日,金玉林因要求南塔鞋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的工资、法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等事项,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2)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塔鞋城为向金玉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对于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现金玉林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另,在审理中,金玉林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按实际发生的工资标准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快递单、回执单、值班表、工资表、工资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金玉林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金玉林系南塔鞋城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南塔鞋城有义务支付金玉林经济补偿金。金玉林自2002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在南塔鞋城工作,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为11年。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玉林在离职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故按同时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予以计算,南塔鞋城应向金玉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00元(1100元×11个月)。
关于金玉林主张失业保险金的诉求,南塔鞋城在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并未开立保险账户,无法为金玉林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本案金玉林未就其失业保险金的主张举证,故金玉林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玉林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南塔鞋城应当在2008年2月1日前与金玉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南塔鞋城未与金玉林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付金玉林自2008年2月起至12月止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部分,具体数额按照金玉林提供的工资表表明的在该期限内的实际工资计算,共计36,027.15元。
关于金玉林主张南塔鞋城应支付2012年3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的诉求,南塔鞋城辩称该期间已经将金玉林转入越胜公司管理,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不应由南塔鞋城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南塔鞋城未就其主张举证,故对南塔鞋城的抗辩不予采纳。金玉林出具向南塔鞋城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已经庭审质证,故认定金玉林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金玉林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仲裁时金玉林主张的支付工资的时间段为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故南塔鞋城应向金玉林支付工资9900元(1100元/月×9个月)。
关于金玉林要求南塔鞋城支付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的诉求,南塔鞋城抗辩金玉林举证的工资情况表中的补助部分已经表明南塔鞋城给付金玉林的加班费的情况,金玉林举证的工作情况表为2007年至2009年期间,因此对此期间南塔鞋城已经给付加班费的抗辩予以采纳。但金玉林举证的2010年和2011年工资条表明,该期间的加班费没有给付,故该院对金玉林有证据证明的2010年2月22日、2月23日和2011年6月5日的加班费予以支持。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2010年和2011年金玉林的月工资标准为1393.5元,日平均工资为66.9元(1393.5元(20.83天),共计401.4元(66.9元(3天(2倍)。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玉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100元;二、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玉林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36,027.15元;三、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玉林2012年3月至11月的工资9900元;四、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金玉林加班费401.4元;五、驳回金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南塔鞋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金玉林二倍工资数额错误,工资标准应为900元/月;2、我公司不同意给付金玉林2012年3月至11月的工资9900元。3、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金玉林401.4元没有充分根据。4、金玉林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金玉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南塔鞋城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金玉林二倍工资数额错误,工资标准应为900元/月”的上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塔鞋城就2008年金玉林工资标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南塔鞋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塔鞋城提出“我公司不同意给付金玉林2012年3月至11月的工资99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中,金玉林自愿放弃2012年3月至11月工资99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南塔鞋城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南塔鞋城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金玉林加班费401.4元没有充分根据”的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玉林在一审过程中就加班的事实已经提供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南塔鞋城予以否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南塔鞋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塔鞋城提出“金玉林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金玉林与南塔鞋城于2012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金玉林于2012年12月27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南塔鞋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五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均由上诉人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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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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