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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福元与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5


徐福元与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终字第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元,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海南,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

  法定代表人李晶,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宏图,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伟。

  上诉人徐福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3)兖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南,被上诉人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委托代理人郭宏图、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底被告录用原告为职工,先后从事工程管理员、保洁工、铁路道口工岗位,并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09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2012年2月29日签订自2012年2月29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115.89元,原告于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起休病假,根据被告2007年3月20日《关于2006年度增加技能工资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累计病假3个月及以上重新上班人员不满一年者不能增加技能工资。”原告2006年未增加技能工资。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过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被告按照本单位制定标准发放高温费,原告2010年6月至7月高温费是每月30元,原告所从事岗位非国家规定的高温岗位,也不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健康检查的特殊岗位。根据被告2001年3月24日《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浮动岗位工资实施细则》第一条“浮动岗位工资随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岗位、职务的变动而调整。”第三条“全厂连续两个月完不成利润指标,全厂停止执行浮动岗位工资。”2005年被告因经济效益不好,全厂未发放岗位工资。往年,原告加班费已由被告在工资中补发。原告提供的证人郑超,不能证明关于原告什么时间加班及加班时间长短,只是用模糊语言“可能加班”“我和原告不在一个车间,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等,原告提供的录音语音模糊,且原告庭审中撤回了藏霄、秦凤彬、张金龙、杜修春等人的录音视听资料,对夏文峰的录音除外。原告作为申请人,但被告提供夏文峰、徐东海、秦凤彬、藏霄等证人证言证明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加班事实。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动纠纷后,于2012年7月20日向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兖劳人仲案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费用:(一)带薪年休假工资:804元;(二)防暑降温费的差额:200元,以上合计:100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查体费6400元,1997年底至2013年底带薪休假工资45977.01元;技能工资10204.19元,防暑降温费6000元;精神损害费130000元;1998年初至2012年底加班费481441.46元;医药报销差额5000元;2012年2月28日之前双薪工资135000元;2005年岗位工资及利息4377.15元;2013年发放福利待遇1000元,合计825399.81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先后从事工程管理员、保洁工、铁路道口工岗位,并非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健康检查的特殊岗位,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查体费6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技能工资和岗位工资均无具体约定,根据被告2007年3月20日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第三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所通过的《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浮动岗位工资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累计病假3个月及以上重新上班人员不满一年者不能增加技能工资”。而原告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期间休病假,不符合增加技能工资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技能工资10204.19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01年3月24日《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浮动岗位工资实施细则》规定:企业的经济效益成为岗位工资的决定性因素,2005年被告经济效益不佳,同年被告全厂停发岗位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岗位工资及利息4377.15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费1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报销差额50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元月被告向在职职工发放实物福利,并非现金1000元,原告发放实物福利前已病退,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福利待遇10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日、2012年2月29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28日之前双倍工资13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加班事实不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8年初至2012年底加班费481441.4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0年6月和7月共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60元,被告并无证据证明2011年和2012年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关于2011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参照《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非国家规定的高温岗位职工每年4个月防暑降温费,每月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防暑降温费6000元,其中2011年和2012年防暑降温费(80/月×4月/年×2年=64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防暑降温费5360元,证据不足,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对于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15年,2011年之前的带薪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1年和2012年原告未休年休假,而原告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115.89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17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7年底带薪休假工资45977.01元,其中2011年和2012年带薪休假工资3165.37元,(1115.89元÷21.75天×10天×300%+1179元÷21.75天×10天×300%)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下余带薪休假工资42811.64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7年514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一号令《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6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165.37元,合计3805.37元;二、驳回原告徐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徐福元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825399.81元。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一审没有应用举证倒置。单位阻止法院进行调查、没有向原告转交答辩书、没有在规定时间提交举证资料、没有提交系统完整的考勤资料、工资奖金等领取资料。本人提交的光盘,录音清晰,法庭认定不清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人没有用过指纹考勤机,单位陈述用的指纹考勤机,并找了多人做假证。单位提交的本人资料是有目的的节选,历经六次开庭审理均拒不拿出完整资料,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查体费6400元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因其从事的岗位并非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健康检查的特殊岗位,对于查体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费130000元的问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1998年初至2012年底加班费481441.46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医药报销差额5000元的问题,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2月28日之前双倍工资135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技能工资10204.19元的问题,根据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文件《关于二〇〇六年度增加技能工资的通知》规定,上诉人不符合增加技能工资的条件,对于被上诉人企业内部工资调整条例的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对于上诉人技能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05年岗位工资及利息4377.15元的问题,根据《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浮动岗位工资实施条例》,岗位工资浮动属于企业管理的内部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发放福利待遇1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向其职工发放福利待遇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且经查上诉人在发放福利前已经办理退职手续,对于上诉人要求发放福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6000元的问题,防暑降温费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对于防暑降温费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2012年防暑降温费共计64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予变更。关于1997年底至2012年底带薪休假工资45977.01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从未安排上诉人休过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自《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上诉人徐福元并未休年休假,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共计五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正常的工资发放向上诉人支付了一倍的工资,故需再支付剩余的二倍工资报酬。上诉人主张应再支付三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提交2005年1月至10月,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2011年1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并未提交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因此,对于上诉人2008年、2009年、2010年的工资发放标准参照适用2011年的工资发放标准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1997年底被上诉人录用上诉人为其职工,到2008年工作年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被上诉人仍需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四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104.42元(1115.89元÷21.75天×10天×200%×4=4104.42元)、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1084.14元(1179÷21.75天×10天×200%=1084.14元),共计5188.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3)兖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3)兖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防暑降温费6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188.56元,合计582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福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福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真

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

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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