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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徐州市万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9


姚某某与徐州市万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4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万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万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某某申请再审称:徐州市木器厂改制时,万某木业公司接收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及职工,姚某某成为万某木业公司的员工,是王光廷接收的无固定期限在职职工。万某木业公司应当向姚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或置换金、拖欠的工资、医药费、生活费、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保金、独生子女费等。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1980年11月,姚某某进入徐州市木器厂(集体所有制)工作,先后在动力车间、刨花车间从事过家具安装、刨花等工作。1995年8月,姚某某与徐州木器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后,姚某某所在刨花车间被私人承包。刨花车间因经营不善自1996年起长期放假,姚某某不再到徐州木器厂上班。

  2001年2月26日,徐州木器厂向姚某某送达了《关于对姚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内容为:“本厂职工姚某某在‘离岗挂编’(保留劳动关系,向厂里交部分养老保险金)期间,交费时间1999年12月到期,厂里多次通知其回厂办理有关手续,该同志没有按期返回。根据苏劳(1999)(文号模糊不清)号文件第6条,经厂委研究决定,征求厂工会同意,对姚某某做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2002年,徐州木器厂的上级管理部门徐州市轻工资产管理局向徐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企业改制。该委将讨论通过的改制方案上报徐州市人民政府。改制方案批准后,徐州木器厂于2004年改制完成。2004年2月9日,万某木业公司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改制后,姚某某、万某木业公司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6年4月26日,万某木业公司出具《徐州市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向姚某某送达,内容为:“该同志自1981年1月进入我单位工作,现因劳动合同终止,于2006年4月26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失业。”

  经劳动仲裁后,姚某某于2006年7月12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鼓民一初字第155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姚某某、万某木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姚某某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万某木业公司应予以协助;解除劳动合同后,姚某某的养老保险手续万某木业公司负责办理,其中养老保险金由万某木业公司负担3.5万元,超出该费用的部分由姚某某负担85%的数额,万某木业公司负担15%的数额,姚某某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姚某某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姚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万某木业公司尚欠姚某某养老保险金15136.6元,并承担该案执行费130元;万某木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一次性给付(姚某某)15136.60元,款项由双方当庭交接;双方以后无经济纠纷;姚某某同意本案就此结案。

  2013年5月21日,姚某某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万某木业公司给付姚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医疗费、16年生活费等。该仲裁委认为姚某某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3)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姚某某不服,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万某木业公司支付姚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者安置费30万元、医疗费用2万元、独生子女费840元、生活费2.88万元、拖欠的2个月工资700元。

  万某木业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已在另案中调解并在执行阶段和解,万某木业公司已按约将所有的养老保险金支付给姚某某,双方已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在2001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徐州木器厂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姚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该决定并未真正执行,万某木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姚某某属于在职职工,并于2006年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万某木业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姚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未生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姚某某在改制过程中的身份问题,姚某某主张其属于2002年企业改制文件中的在职职工,而万某木业公司主张其属于在岗职工,双方对此陈述不一。万某木业公司对姚某某在改制中的身份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仅在改制文件列明各类职工的人数而未附有名单,且万某木业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姚某某不属于在职职工,因此万某木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认定姚某某属改制文件中的在职职工。关于姚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或者安置费30万元,姚某某依据万某木业公司在与其2006年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070.5元(891.5元/年×27年),而万某木业公司未支付,应将该款项折算成万某木业公司的股份,且认为现在该部分款项的价值为30万元,万某木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姚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1999年12月31日徐州市委徐委发(1999)47号文件及徐委发(2003)21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徐委发(1999)47号文件第30条规定,“对拖欠的职工工资、福利费、医疗费和集资款,以及欠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可从净资产出售所得收入中一次性还清和补足。除应上交有关部门的保险费用外,其余也可直接转化为职工个人股份,享有所有权”。徐委发(2003)21号文件第4条规定,“凡企业改制必须进行职工身份置换,使产权制度改革与劳动关系调整同步到位,职工改制前在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可以通过支付现金、量化为股金或工龄连续计算等形式给予补偿。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或变更原劳动合同,确立新的劳动关系”。第6条规定,“带资入股置换职工身份。对资产确属无法变现的改制或破产重组企业,可将企业资产估价量化给职工,由职工个人带其所量化的资产投资到新企业,计算其股份,享有新企业的收益分红,企业工龄重新计算,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徐委发(2003)21号文件第4条明确规定“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而本案徐州木器厂在改制前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条款对徐州木器厂的改制并不适用。即使适用,量化为股金也只是补偿的方式之一,具体如何在企业改制中操作,应依据徐州市政府批准的徐州木器厂改制方案进行,但在改制方案中并未提及适用量化为股金的补偿方式。其次,姚某某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转化成企业股金,姚某某提供的文件无关于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可转化为企业股金的相关规定。综上,对姚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姚某某主张的其与子女1993年至1997年期间医疗费及独生子女费的问题,根据姚某某提供的万某木业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下发的通知,针对多年未报销的医疗费问题,规定凡在徐州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人民医院及徐州市中医院就医的药费属登记范围,而姚某某提供的票据中无上述五家医院的票据。万某木业公司提供的1994年3月工资单反映姚某某领取了当年的独生子女费用60元,姚某某主张万某木业公司从未支付独生子女费与事实不符。职工及其子女医疗费、独生子女费属于企业职工福利问题,具体如何审核、如何报销属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人民法院不宜干涉。综上,姚某某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姚某某主张的12年(1995年至2006年)生活费的问题,姚某某认为应当按照徐劳社就(2005)15号文件规定每月18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费。万某木业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姚某某的情形属于徐劳发(1998)38号文件《徐州市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中应当进入再就业中心的情形,姚某某因自身原因未进入再就业中心,企业不应再支付生活费。姚某某在与万某木业公司2006年解除劳动关系前,并不属于下岗职工,不属于下岗进入再就业中心的情况,而徐劳社就(2005)15号文件明确规定该标准适用在中心下岗职工和出中心转内退人员,因此上述两个文件对姚某某并不适用。姚某某主张的生活费应分段看待,1996年姚某某因被他人承包的刨花车间经营效益不好回家待工,至2004年企业改制完成前的生活费,姚某某在此期间属万某木业公司认可的在职职工,关于拖欠的职工工资在改制方案的企业内债中登记在案并有偿还方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内退、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如万某木业公司未按照改制方案履行义务,姚某某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对2004年企业改制完成后至2006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生活费,该院认为,在此期间姚某某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对于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支付最低工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特殊约定的则从其约定。本案中,姚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万某木业公司就此期间的生活费有特别约定,因此,对姚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姚某某主张的拖欠两月工资700元的问题,根据姚某某自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拖欠两个月工资为1995年的工资,刨花厂欠了一个月,全厂统一欠了一个月。万某木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姚某某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姚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万某公司支付姚某某经济补偿金80万元,医药费2万元,生活费3万元,拖欠的两个月工资700元及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查期间,姚某某表示关于赔偿金数额调整回一审期间主张的30万元;还称万某木业公司目前已被拆迁,该公司有付款能力,但却仍拖欠应付工人的款项。

  本院认为:姚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姚某某主张的30万元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计算方法是,将其计算的2006年时点的经济补偿金24070.5元折算成万某木业公司的股权,并认为目前的价值为30万元。姚某某认为可以进行折算的依据是徐州市委徐委发(1999)47号文件及徐委发(2003)21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但是,该文件相关条款并不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而改制前的徐州木器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且徐州木器厂改制方案中并无量化股金的补偿方式。此外,该文件亦无关于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可转化为企业股金的相关规定。因此,姚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缺乏依据。企业改制后至2006年期间,姚某某未向万某木业公司提供劳动,万某木业公司也未与姚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亦未就劳动关系中止履行期间的生活费进行专门约定,故姚某某主张2004年至2006年期间的生活费,依据不足。2004年企业改制完成前的生活费问题,已在改制方案中明确处理方式,人民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医疗费、独生子女费的问题,姚某某未能提供规定医院的票据,且其主张万某木业公司从未支付独生子女费亦与已查明事实不符,另医疗费、独生子女费问题属于企业职工福利问题,如何审核、报销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范畴,人民法院不予理涉。此外,因姚某某不能证明欠付工资的事实,故其主张的700元工资亦无法支持。

  综上,姚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圣鸣

审 判 员  陈志明

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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