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布俊卿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布俊卿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颖军,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琳苑,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俊卿。
委托代理人张雁青,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颖军、童琳苑,被上诉人布俊卿的委托代理人张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8日被告布俊卿在执行工作任务为事故车辆定损时,与车主发生争执,布俊卿被车主打伤右眼。后侵权人给付布俊卿18万元经济补偿。被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3512元。2012年12月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布俊卿构成工伤九级。被告布俊卿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按工伤九级支付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2013年10月11日仲裁委以同劳仲裁字(2013)第99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布俊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共计135166元,扣除布俊卿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借款30000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给付布俊卿105166元。裁决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布俊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布俊卿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被他人打伤,属于工伤,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被告布俊卿2011年9月和10月的平均工资2081.56元,支付布俊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34.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73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68.08元。同时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给付被告布俊卿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3512元、鉴定费400元。另被告布俊卿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食宿费36317.84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可被告布俊卿发生该费用,但对金额有异议,称太高。因被告布俊卿所提供的票据没有就医的时间、地点印证,故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因被告布俊卿已收到侵权人18万元赔偿款,超出了工伤赔偿范围,所以原告单位不应再赔偿被告布俊卿。被告布俊卿称该18万元系侵权人为免除刑事处罚给付被告布俊卿的经济补偿。虽侵权人给付被告布俊卿18万元,但因双方未签订过赔偿协议,不能确定该18万元包括哪些费用,原告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18万元与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金重复。故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另因被告布俊卿受伤治疗期间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借款3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布俊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88848.16元(已扣减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布俊卿承担。
被上诉人布俊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布俊卿能否获得双重赔偿;二、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88848.16元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依据民事侵权赔偿原则,本案工伤人员布俊卿可以同时主张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是受害人获取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受到的损害即补差赔偿。如果受害人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获得两份赔偿于法相悖。一审中被上诉人布俊卿认可其从侵权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共计180000元,而一审又依据工伤标准判决我公司再赔偿88848.16元(扣除借款30000元),明显违法。被上诉人布俊卿抗辩称,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我方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影响工伤赔偿。依据最高院批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以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被上诉人在仲裁时要求赔偿24万多元,仲裁机构以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为由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布俊卿的损失补偿完毕。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180000元民事赔偿而不应再获取工伤赔偿,但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理由证明被上诉人获得的该180000元已超过实际受到的损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因上诉人举证不能而没有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而本案工伤人员布俊卿应得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一审法院通过“分项对应,累计相加”共计算118848.16元。布俊卿实际从侵权人处获得18万元的赔偿款,通过应得的工伤赔偿总额对比,其已经获得足额赔偿,已不再需要工伤赔偿进行差额补充,因此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抗辩称其拿到180000元是其家属和第三人达成的刑事谅解费,而并不是赔偿费。上诉人拒绝支付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被上诉人右眼受伤是为工作原因造成,到目前为止国内医院无法治疗,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其社会责任,承担其相应的工伤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受害一方当事人不得因害获利,得到双份赔偿。但其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即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中,上诉人虽提出抗辩意见,但未有进一步的计算过程和相应的举证,实际上,由于当事人布俊卿所获得的18万元赔偿款没有分项,无法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应的项目对应;应赔总额无法按规定确定,故无法对比,从而无法确定补差数额;无法印证一审判决通过“分项对应,累计相加”的方法计算18万元的赔偿款是否超过实际受到的损害;也无法证实一审判决的118848.16元已进行应得的工伤赔偿总额对比,已获足额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布俊卿医疗、鉴定、交通食宿等赔偿费共计88848.16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
审判员 刘 君
审判员 白海叶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魏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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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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