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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芝与江苏名和集团兴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3


周玉芝与江苏名和集团兴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0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芝。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名和集团兴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渡乡境内)。

  法定代表人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玉芝与上诉人江苏名和集团兴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5日作出(2013)淮小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玉芝,上诉人兴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露、裘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兴和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朝晖,与案外人江苏名和集团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淮安市兴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属于关联公司。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祥和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机修工作。后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兴和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甲方(被告)每月30日为发薪日(2月份于月底发放);实行基本工资+计件工资(方量提成)工资分配形式或每月工资不低于1150元,其中方量提成中含加班费,加班费的计发以淮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150元,另有提成、加班工资。2013年10月9日左右,被告发放了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2013年9月、10月工资,被告尚未发放。2013年10月4日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于同日以被告存在拖欠工资、拖欠加班费、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公司制度存在严重违法等行为为由,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0日,原告就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批复,被告公司的搅拌车、铲车驾驶员、泵工、搅拌楼操作员、机修等岗位83名员工,实行以年度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实行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工时制度。

  审理中,经被告核算,原告2013年9月应发工资为4370.40元(无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实发工资应为3858.43元;10月应发工资为724.59元(含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64元),实发工资应为429.89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异议,但陈述被告未发放或未足额发放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除春节期间放假六天之外,法定休假日均上班,有的法定休假日上班16小时,有的法定休假日上班8小时。原告主张以3748元/月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

  对于原告起始工作时间,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其是2010年10月25日左右先到兴邦公司工作,上了三四个月后,又被调到祥和公司工作的,后来又到兴和公司工作的,原告为证明该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两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单。根据原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单以及法院核实情况,查明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兴邦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祥和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原审原告周玉芝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无休息日。被告没有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没有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工资。为此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8179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1244元、支付失业赔偿金558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7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和档案转移手续。

  原审被告兴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加班费无事实依据,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已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是自行离职的,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缴纳了失业保险,被告不应支付失业赔偿金。至于尚未发放的工资,被告同意核算后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0月工资,被告对此进行核算后,原告除了对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10月工资为4288.3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另行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工资150%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300%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本案中,被告公司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方量提成(含加班工资)的工资分配形式,加班工资的计发以淮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原告每月应得平均工资超过3700元,且经折算后也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由此可认定原告的每月应得工资中包含了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定休假日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确定2012年11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已发放或同意发放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合计为1213元。根据被告实行的工时制度,酌定原告法定休假日每天平均工作12小时,参照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以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天数,酌定被告应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500元,扣除被告已发放的121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87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1244元,被告认为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认为,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来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是原告离职的原因之一,而事实上被告的确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当月工资的情况,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兴邦公司自2011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结合原告陈述,可认定原告与兴邦公司在2011年1月或之前就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原告又到祥和公司、兴和公司工作,从三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分析,应属关联公司,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原告工作年限可以连续计算,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44元(3748元*3年)。

  原告主张失业赔偿金,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失业保险,原告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申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名和集团兴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周玉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洪成文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二、被告江苏名和集团兴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玉芝支付2013年9月、10月工资4288.32元、经济补偿金11244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87元,合计16819.32元;三、驳回原告周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玉芝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0年10月即在兴和公司的关联公司上班,工作时间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兴和公司依法应给付上诉人2年的加班工资,原审仅要求兴和公司给付1年加班工资,法律适用错误;2、2013年1月31日兴和公司方取得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准手续,该综合工时制对批准前的工资结算没有溯及力,上诉人2012年11月、12月的加班工资应当适用标准工时制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兴和公司上诉称:1、兴邦公司、祥和公司和上诉人兴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三家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具有各自的经营场所、财务和人员、业务,独立经营和核算,原审以三家系关联公司,判令兴和公司承担周玉芝在兴邦公司、祥和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30日为发薪日,上诉人兴和公司没有延迟发放工资,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玉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玉芝答辩称:兴邦公司、祥和公司与兴和公司均是同一个老板,实际就是一家公司,兴和公司是其最后工作场所,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责任。

  上诉人兴和公司答辩称:周玉芝在兴和公司工资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全部发放,不存在欠加班工资的事实,且兴和公司无责任和义务承担其他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用工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2年祥和公司取得了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准手续。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后,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兴和公司应当在每月30日发放工资,但经审查兴和公司延迟发放工资的事实存在,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上诉人周玉芝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上诉人兴和公司与兴邦公司、祥和公司系关联公司,周玉芝在上述关联公司的工作年限依法应当连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兴和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周玉芝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兴和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周玉芝在关联公司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加班工资属于工资范畴,工资支付义务应该由用工主体承担。上述关联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均具有依法独立承担义务的能力,上诉人周玉芝2012年11月之前,与祥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祥和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并接受祥和公司的管理,享受劳动报酬待遇,此间的加班事实及工资支付事实,兴和公司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也不负有为关联公司给付加班工资的义务,故原审判令兴和公司给付周玉芝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法律适用正确。关于综合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的有效期间,鉴于周玉芝2012年在祥和公司工作,该期间祥和公司亦取得了综合工时制的相关批准手续,朱玉芝在几个关联公司的工作岗位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对于朱玉芝在几个关联公司工作的综合工时制的有效时间,应连贯性看待,不应割裂。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名和集团兴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王百川

代理审判员  庞海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靖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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