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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香与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1


赵建香与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香。

  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邦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传芳。

  委托代理人:罗少梅。

  上诉人赵建香与上诉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建香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丽得公司向赵建香支付2005年3月至2012年12月违法扣款(工资)2436元;2、丽得公司支付赵建香工伤治疗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39890.32元;3、丽得公司支付赵建香住院治疗工伤产生的费用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护理费1700元);4、丽得公司向赵建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l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三项合计792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丽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赵建香为丽得公司五金部金工车间的普通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按件计酬,赵建香的工资于次月底由丽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数额需要赵建香本人确认和签收,签收表由公司保存。丽得公司已为赵建香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7月7日,赵建香在丽得公司因工造成右眼球穿孔伤,赵建香住院治疗四次共34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20日,共13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16日,共8天;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1月4日,共8天;第四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1日,共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丽得公司足额支付。2009年7月31日,鹤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鹤劳社工认(2009)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建香在2009年7月7日受到的伤害并经鹤山市共和镇卫生院诊断的部位为工伤。2011年10月17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作出江劳鉴鹤(2011)200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赵建香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七级。2011年12月9日,劳鉴委作出江劳鉴治确(2011)52号《江门市职工工伤仍需治疗确认书》,同意赵建香自2011年12月9日起继续治疗其工伤部位两个月。2012年11月2日,劳鉴委作出江劳鉴治确(2012)46号《江门市职工工伤仍需治疗确认书》,确认赵建香于2012年6月6日治疗其工伤部位的时间为其继续治疗时间,并同意赵建香自2012年11月2日起继续治疗其工伤部位两个月。2013年的l月14日,劳鉴委作出江劳鉴工确(2013)7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书》,确认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1日为赵建香的工伤停工留薪期。赵建香对前述《停工留薪确认书》不服并申请复查确认,2013年的l月24日,劳鉴委作出江劳鉴工确复(2013)4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复查确认书》,复查确认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8月24日、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1日为赵建香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共13.8个月)。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丽得公司每月均有从赵建香的工资中扣除管理费、医疗互助基金、月刊费,其中每月扣除管理费16元。工资条上未显示丽得公司发放高温津贴。

  另查明:赵建香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520元、1425元、1450元、1220元、1270元、1010元、555元、1135元、1710元、1890元、1800元、1590元,平均数为:1381.25元。赵建香在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本月工资次月转账发放,赵建香于2010年11月1日复工)已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697.50元、892.50元、1787.50元、1387.50元、1147.50元、947.50元、1487.50、248.50、412.50元、1052.50元、1462.50元、1688.50元、1848.50元、1853.50元、1085.50、980.50,合共19980元。直至仲裁庭审当日(2013年8月28日),赵建香未有向丽得公司提交过任何书面辞职申请及办理过离职手续,丽得公司也未对赵建香作出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鹤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为“社保局”)于2011年11月26日核定赵建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003.20元、医疗费为45598.10元,并将该两笔款项划拨到丽得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鹤山支行账户。

  又查明:2013年7月24日,赵建香就其劳动争议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13)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丽得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其在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赵建香工资中扣除的管理费864元。二、丽得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赵建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4.54元。三、丽得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赵建香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90元。四、丽得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赵建香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33.20元(其中包括由社保局划拨到丽得公司银行账户的1300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10元。五、在赵建香协助丽得公司到社保局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及社保局核准报销后,由丽得公司向赵建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8.40元。六、驳回赵建香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于2013年7月24日终止”,赵建香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以(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96号劳动争议纠纷立案受理。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丽得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赵建香支付2012年7-10月份和2013年6月份的高温津贴共计750元。二、驳回赵建香的其他仲裁请求”,赵建香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法院。

  再查明:2013年10月9日,丽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邦扬向赵建香转账67520.14元,该转账款项的备注信息为:“赵建香终字(2013)501号及非终字(2013)501号裁决项下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赵建香是丽得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故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赵建香请求丽得公司返还2005年3月至2012年12月违法扣款2436元的问题。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丽得公司每月均有从赵建香的工资中扣除管理费、医疗互助基金、月刊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于2012年6月前部分在赵建香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部分:1、医疗基金、杂志费。根据丽得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为医疗互助基金和月刊费,员工可以按病患医疗补助规定报销治疗费用,员工每月可以免费从图书馆领取月刊,且赵建香一直未就医疗互助基金和月刊费书面向丽得公司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赵建香请求退还医疗互助基金和月刊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管理费。丽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收取相关管理费用的合法依据,故丽得公司应将收取的上述费用返还给赵建香。综上,丽得公司应返还管理费96元(16元/月×6个月)给赵建香。

  关于赵建香请求丽得公司支付工伤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39890.32元的问题。赵建香工伤停工留薪期共13.8个月(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8月24日、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1日),其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81.25元。根据赵建香提交的《活期明细》显示,赵建香在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本月工资次月转账发放,赵建香于2010年11月1日复工)已领取工资为19980元;赵建香主张前述工资应为赵建香医疗报销款,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当前证据,难以确认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丽得公司已足额支付赵建香停工留薪期工资[(1381.25元×13.8个月)﹤19980元],故此,赵建香此项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建香请求丽得公司支付住院治疗工伤产生的费用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和护理费1700元)的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丽得公司已为赵建香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此,赵建香的此项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但丽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赵建香申领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提供必要的协助。2、护理费。因赵建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此赵建香此项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赵建香请求丽得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赵建香于2009年7月7日在单位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经鹤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认定为工伤,经劳鉴委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七级,赵建香于2013年7月24日提起仲裁申请时要求与丽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赵建香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七级,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81.25元,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715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丽得公司应向赵建香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3.20元(社保局已于2011年11月26日核定赵建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003.20元,并已支付给丽得公司);丽得公司应向赵建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75元(1715元/月×25个月)。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因丽得公司已为赵建香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此,赵建香的此项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但丽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赵建香申领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提供必要的协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丽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建香返还管理费96元;二、丽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建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75元;三、驳回赵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丽得公司与赵建香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于2013年7月24日终止。案件受理费5元,由赵建香负担。

  上诉人赵建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1、丽得公司是否支付了赵建香为治疗工伤而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丽得公司是否支付了赵建香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合计39890.32元。3、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二、原审法院对赵建香工资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对赵建香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改判:1、丽得公司支付2005年3月至2012年12月违法扣款(工资)2436元;2、丽得公司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39890.32元;3、丽得公司支付住院治疗工伤产生的费用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护理费1700元);4、丽得公司向赵建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l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三项合计792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丽得公司承担。

  上诉人丽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赵建香为丽得公司五金部工车间的普通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0年8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为按件计酬,赵建香的工资于次月底由丽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数额需要赵建香本人确认签字。2009年7月7日赵建香在丽得公司因工受伤,右眼球穿孔伤,赵建香住院治疗四次共34天。2013年7月24日,赵建香就其劳动争议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13)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丽得公司合共需要支付赵建香67520.14元。赵建香在丽得公司正常上班到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11日丽得公司足额支付赵建香9月至10月5日全部工资合计3117元。

  原审法院已查明2013年10月9日,丽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赵建香转账67520.14元,并且转账款项的已备注信息“赵建香终字(2013)501号及非终字(2013)501号裁决项下的款项”。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96号判决,原审法院已查明丽得公司已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赵建香67520.14元,一审判决的款项应在丽得公司已支付的67520.14元中扣减,丽得公司无需重复支付。

  综上,请求法院改判丽得公司无需支付赵建香管理费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75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双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相关证据,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0第586号)的规定,赵建香事故伤害及工伤认定均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之前,因此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二、关于赵建香请求支付2005年3月至2012年12月违法扣款(工资)2436元。该款项为管理费、医疗基金、杂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于2012年6月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至于2012年6月至12月部分。关于医疗基金款项,根据丽得公司提供的《病患医疗补助报销说明书》,其员工曾经因病向公司报销,受惠于公司医疗补助金。关于杂志费,属于自愿缴纳,员工缴费之后可以免费从图书馆领取杂志。该扣款由公司制度规定并公示,且赵建香一直未就医疗费和杂志费问题书面向丽得公司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约定默认的代扣款项,故原审法院对赵建香请求返还医疗费和月刊费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公司扣款的法律依据不足,应予返还劳动者96元。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赵建香请求工伤治疗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39890.32元。原审法院查明,赵建香在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已领取工资为19980元,赵建香主张前述款项应为其医疗报销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公司已为赵建香购买了社会保险,医疗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承担,用人单位不应负担医疗费用。仲裁笔录中,赵建香已自认“四次住院医疗费都是厂里支付的”,因此对其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医疗费用已由公司垫付,因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公司,公司无需再支付给劳动者。原审法院对公司所提交工资条予以确认,根据该工资条,赵建香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520元、1425元、1450元、1220元、1270元、1010元、555元、1135元、1710元、1890元、1800元、1590元,其中2009年2月低于同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予剔除,因此赵建香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为1456.40元,赵建香主张其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1800元并无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丽得公司应支付赵建香停工留薪期工资20098.32元(1456.40元/月×13.8个月),扣除已支付的工资19980元,公司尚应支付118.32元,原审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四、关于赵建香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护理费17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赵建香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对其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赵建香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l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赵建香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56.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丽得公司应向赵建香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3.20元(社保局已于2011年11月26日核定赵建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003.20元,并已支付给丽得公司)。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丽得公司应向赵建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10元(1456.40元/月×25个月),原审法院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715元标准计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8.40元(1456.40元/月×6个月)应由丽得公司支付给赵建香,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五项,丽得公司应支付赵建香管理费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32元、代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8.40元,合计58365.92元;丽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给赵建香67520.14元,高于前述应支付的金额,故对赵建香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扣除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及(2012)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26号高温津贴判项900元,丽得公司多支付的8254.22元,视为其行使处分权利,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额计算部分有误,对有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

  二、赵建香与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于2013年7月24日终止;

  三、驳回赵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赵建香各自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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