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乐兴与南京市溧水区林场劳动争议上诉案
诸乐兴与南京市溧水区林场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乐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林场。
法定代表人葛存青,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林。
委托代理人张连根,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诸乐兴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林场(以下简称溧水林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诸乐兴,被上诉人溧水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林、张连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诸乐兴于1981年10月参加工作,期间在溧水林场一直担任中层职务。1999年溧水林场由事改企,全场职工都承包经营茶园作为就业安置,诸乐兴也承包了茶园进行安置。2000年诸乐兴去深圳打工,现工作地点仍在深圳。2001年12月29日,溧水林场作出溧林通(2001)18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诸乐兴2000年7月为他人担保农用车,至今债务人仍欠溧水林场车款13000元未归还为由,解除与诸乐兴的劳动关系。并于2002年1月开始停止为诸乐兴缴纳社会保险。但在原审庭审中溧水林场未能提供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书面回执,仅在庭后提供该单位工作人员秦贵保的证人证言。2013年5月18日,诸乐兴以溧水林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以投诉的行为超过两年,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6月26日,诸乐兴又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诉请事由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为由未予受理。后诸乐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溧水林场作出的溧林通(2001)18号“关于解除诸乐兴劳动关系的通知”违法,并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2.溧水林场补缴为其中断的社会劳动保险、补发2006年至2013年涉农补贴12000元。3.溧水林场赔偿其因经营茶园应得收入350000元、支付其200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收入804525元。
原审庭审中,诸乐兴对溧水林场解除其劳动关系的程序及依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直至2013年6月3日才送达自己。解除依据为溧水林场内部制定文件,该文件以其欠款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溧水林场对诸乐兴的异议答复为:1.虽然在程序上未能提供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已送达给诸乐兴的书面证据及送达人的证人证言,但诸乐兴父母及诸多亲属均在溧水林场居住,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认定诸乐兴必然知晓。2.解除依据是溧水林场党委会通过后,形成相应文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书证、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诸乐兴请求确认溧水林场作出的溧林通(2001)18号“关于解除诸乐兴劳动关系的通知”违法,并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诸乐兴于1999年经改制以承包茶园作为就业安置,且在就业安置后溧水林场的职工各项社会保险也是由单位和职工按比例承担,职工承担部分由职工本人交至单位,然后由单位统一缴纳至社保部门。在溧水林场作出解除与诸乐兴劳动关系至2012年期间,诸乐兴明知溧水林场已收回其承包的茶园,且也未支付过应由其本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同时诸乐兴的众多亲属均为溧水林场职工。溧水林场虽然在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中存在一定瑕疵,但综合本案查清的事实,应当认定诸乐兴对其解除劳动关系是明知的。关于诸乐兴主张补交其中断期间的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的诉请,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关于诸乐兴主张支付涉农补贴及茶园损失和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诸乐兴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10元,由诸乐兴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诸乐兴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溧水林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程序违法。因其自2000年至深圳工作,直至2013年才意外得知被解除了劳动关系,遂向溧水林场及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在劳动行政部门的干涉下溧水林场才于2013年6月3日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且在2008年溧水林场党组织通知其回来捐款时,也无人告知关于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情,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当时未及时送达至其本人,故该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劳动关系应当存续。2.溧水林场作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理由违法。溧水林场以其担保1.3万元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能定性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且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及工会组织的讨论,更无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综上,溧水林场作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程序及依据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民法通则》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2.支持其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溧水林场辩称:1.被上诉人因当时被拖欠公款的人数较多,经党委、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关于对长期拖欠公款的人员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当时是对一批人作出了终止劳动关系,非针对诸乐兴一人。当时多次催诸乐兴还款,在未果的情况下才作出解除与诸乐兴劳动关系的决定。2.当时在作出解除与诸乐兴劳动关系的通知后,被上诉人也将解除情况报送了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公示,也专门派人对诸乐兴进行了解除通知的送达。但因被上诉人领导更换频繁、且工作场所多次搬迁,致使当时送达给诸乐兴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凭证材料遗失。3.诸乐兴的妻子、妹妹及父母当时均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按照惯例,被上诉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是先由职工将自己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按每季度交至单位,然后由单位统一缴至社保部门,诸乐兴的妻子也是按照此办法缴纳。因与诸乐兴在2001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诸乐兴本人也未交社会保险费至单位,由此可知诸乐兴当时应当是明知被上诉人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6月3日送达给诸乐兴溧林通(2001)18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是应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是被上诉人再次补充送达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诸乐兴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诸乐兴与其妻子于2000年一起离开溧水林场至深圳生活,诸乐兴妻子的社会保险一直按照溧水林场的缴纳办法正常缴纳。溧水林场陈述2008年通知诸乐兴捐款是因诸乐兴当时党员关系还在单位,是基于党员身份通知,并非因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在该期间内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且对方当事人就仲裁时效提出抗辩的,应当认定超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溧水林场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解除与诸乐兴的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仲裁时效60日的规定。因诸乐兴与其妻子于2000年一起离开溧水林场至深圳生活,诸乐兴妻子的社会保险一直按照溧水林场的缴纳办法正常缴纳。但在溧水林场于2001年12月29日解除与诸乐兴的劳动关系后,溧水林场与诸乐兴均未再缴纳社会保险,因诸乐兴一直与其妻子生活在一起,应当知道其妻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也应当知晓自己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故应当认定在2001年12月29日起诸乐兴知道或应当知道溧水林场已经作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诸乐兴应当自2001年12月29日起的60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其直至2013年5月18日才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情况,2013年6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01年12月29日起的60日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溧水林场也就诸乐兴超过仲裁时效提出了抗辩。结合溧水林场关于因该场领导更换频繁、工作场所多次搬迁,致使当时送达(公示)与诸乐兴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凭证材料已经遗失,以及诸乐兴的亲属当时均在溧水林场工作的陈述等证据,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认定诸乐兴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另,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4月3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未严格规定用人单位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送达的法律责任,而诸乐兴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约束当时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适用的规定。诸乐兴与溧水林场未履行权利义务的时间长达10年以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也符合公平原则,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于诸乐兴要求溧水林场赔偿其因经营茶园应得收入350000元、支付工资收入804525元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应不予支持。关于诸乐兴要求溧水林场补缴相应的社会劳动保险、涉农补贴12000元的上诉请求,因该诉请涉及社会保险补缴及农村社保的问题,该两项诉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不予理涉。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诸乐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诸乐兴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绪敏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代理审判员 鲍蓉蓉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莫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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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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