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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香与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2


赵建香与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香。

  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邦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传芳。

  委托代理人:罗少梅。

  上诉人赵建香与上诉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建香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丽得公司支付高温津贴4350元;2、丽得公司支付8.5个月工资合计27200元作为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丽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赵建香为丽得公司五金部金工车间的普通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按件计酬,赵建香的工资于次月底由丽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数额需要赵建香本人确认和签收,签收表由公司保存。丽得公司已为赵建香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7月7日,赵建香在丽得公司因工造成:右眼球穿孔伤,赵建香住院治疗四次共34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20日,共13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16日,共8天;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1月4日,共8天;第四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1日,共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丽得公司足额支付。2009年7月31日,鹤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鹤劳社工认(2009)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建香在2009年7月7日受到的伤害并经鹤山市共和镇卫生院诊断的部位为工伤。2011年10月17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作出江劳鉴鹤(2011)200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赵建香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七级。2011年12月9日,劳鉴委作出江劳鉴治确(2011)52号《江门市职工工伤仍需治疗确认书》,同意:赵建香自2011年12月9日起继续治疗其工伤部位两个月。2012年11月2日,劳鉴委作出江劳鉴治确(2012)46号《江门市职工工伤仍需治疗确认书》,确认赵建香于2012年6月6日治疗其工伤部位的时间为其继续治疗时间,并同意赵建香自2012年11月2日起继续治疗其工伤部位两个月。2013年的l月14日,劳鉴委作出江劳鉴工确(2013)7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书》,确认: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1日为赵建香的工伤停工留薪期。赵建香对前述《停工留薪确认书》不服并申请复查确认,2013年的l月24日,劳鉴委作出江劳鉴工确复(2013)4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复查确认书》,复查确认: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8月24日、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1日为赵建香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共13.8个月)。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丽得公司每月均有从赵建香的工资中扣除管理费、医疗互助基金、月刊费,其中每月扣除管理费16元。工资条上未显示丽得公司发放高温津贴。

  另查明:赵建香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520元、1425元、1450元、1220元、1270元、1010元、555元、1135元、1710元、1890元、1800元、1590元,平均数为:1381.25元。赵建香在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本月工资次月转账发放,赵建香于2010年11月1日复工)已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697.50元、892.50元、1787.50元、1387.50元、1147.50元、947.50元、1487.50、248.50、412.50元、1052.50元、1462.50元、1688.50元、1848.50元、1853.50元、1085.50、980.50,合共19980元。直至仲裁庭审当日(2013年8月28日),赵建香未有向丽得公司提交过任何书面辞职申请及办理过离职手续,丽得公司也未对赵建香作出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鹤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为“社保局”)于2011年11月26日核定赵建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003.20元、医疗费为45598.10元,并将该两笔款项划拨到丽得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鹤山支行账户。

  又查明:2013年7月24日,赵建香就其劳动争议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13)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丽得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其在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赵建香工资中扣除的管理费864元。二、丽得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赵建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4.54元。三、丽得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赵建香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90元。四、丽得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赵建香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33.20元(其中包括由社保局划拨到丽得公司银行账户的1300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10元。五、在赵建香协助丽得公司到社保局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及社保局核准报销后,由丽得公司向赵建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8.40元。六、驳回赵建香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于2013年7月24日终止”,赵建香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法院,以(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96号劳动争议纠纷立案受理。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丽得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赵建香支付2012年7-10月份和2013年6月份的高温津贴共计750元。二、驳回赵建香的其他仲裁请求”,赵建香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以(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97号劳动争议纠纷立案受理。

  再查明:2013年10月9日,丽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邦扬向赵建香转账67520.14元,该转账款项的备注信息为:“赵建香终字(2013)501号及非终字(2013)501号裁决项下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赵建香是丽得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故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于2012年6月前部分在赵建香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7月的高温津贴,因赵建香申请仲裁时其2013年7月工资尚未到发放时间,仲裁委未予处理,根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不应予以处置;对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高温津贴,由于丽得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在赵建香的工作地点采取了相应的降温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和《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丽得公司应支付赵建香2012年7月-10月和2013年6月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赵建香于2013年7月24日提起仲裁申请时要求与丽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丽得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赵建香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动与丽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其离职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此,赵建香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丽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赵建香支付高温津贴750元。二、驳回赵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赵建香负担。

  上诉人赵建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2012年6月以前的高温津贴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不支持赵建香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错误。因此请求改判:1丽得公司支付高温补贴4350元;2、丽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200元;3、丽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丽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赵建香为丽得公司五金部工车间的普通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0年8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为按件计酬,赵建香的工资于次月底由丽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数额需要赵建香本人确认签字。赵建香的工作环境是室内,丽得公司有提供相应的降温措施,赵建香的工作环境温度一定低于33度,丽得公司无需要支付高温津贴。2009年7月7日赵建香在丽得公司因工受伤,右眼球穿孔伤,赵建香住院治疗四次共34天。2013年7月24日,赵建香就其劳动争议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丽得公司向赵建香支付750元。赵建香在丽得公司正常上班到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11日丽得公司足额支付赵建香9月至10月5日全部工资合计3117元。

  一审法院已查明2013年10月9日,丽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赵建香转账67520.14元,并且转账款项的已备注信息“赵建香终字(2013)501号及非终字(2013)501号裁决项下的款项”。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97号判决,而赵建香的工作环境是室内,丽得公司有提供相应的降温措施,赵建香的工作环境温度一定低于33度,丽得公司无需要支付高温津贴。退一步说一审判决的款项应在丽得公司已支付的67520.14元中扣减,丽得公司无需重复支付。

  综上,请求法院改判丽得公司无需要支付赵建香高温津贴75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双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相关证据,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于2012年6月前的部分在赵建香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高温津贴,由于丽得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在赵建香的工作地点采取了相应的降温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丽得公司应支付赵建香2012年7月-10月和2013年6月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对于2013年7月的高温津贴,基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对该月请求应予支持,丽得公司应支付2013年7月的高温津贴150元给赵建香,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修订前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工伤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赵建香于2013年7月24日提起仲裁申请时要求丽得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属赵建香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动与丽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因此,赵建香要求丽得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两项,丽得公司应支付高温津贴900元,而丽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给赵建香67520.14元,扣除(2012)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25号工伤保险待遇款项58365.92元,已高于应支付高温津贴金额,故对赵建香本案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丽得公司支付的超额部分,视为其行使处分权利,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金额计算部分有误,对有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建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赵建香各自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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