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凤阁与北京东华慧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田凤阁与北京东华慧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凤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华慧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德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凤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华慧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田凤阁在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9月1日我入职东华公司,担任配电室值班电工。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东华公司安排我执行三班倒,工作24小时休48小时,以此类推。我在上述期间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东华公司却拒绝支付我加班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华公司:1、支付我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期间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1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8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华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2008年9月1日田凤阁入职我公司,担任配电室值班电工。田凤阁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执行综合工时制,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期间田凤阁具体的工作时间因时间太长,相关人事等人员已经离职,已无法核实。现我公司只能提供2011年1月之后的工资发放记录,之前的因为时间太长已经找不到了。即便其此前存在加班,加班工资也已足额支付,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田凤阁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凤阁于2008年9月1日入职东华公司,担任配电室值班电工。田凤阁与东华公司均确认双方间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田凤阁与东华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日解除。双方就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期间田凤阁在东华公司执行的工时制度及工作时间各执一词。田凤阁主张东华公司自2010年9月后安排其执行综合工时制,此前系执行标准工时制。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期间东华公司安排其"三班倒",即工作24小时休48小时,依此循环,故其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东华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田凤阁就其主张提举:1、郭×1、刘×2书面证人证言。证人郭×1出庭作证,表示其原系东华公司的电工领班,其负责排田凤阁的班,其现已离职,与东华公司并无劳动争议纠纷。田凤阁工作期间实行三班倒,工作时间为早八点至晚八点,上24小时休48小时。田凤阁的工作内容为在配电室值班,如商户打电话报修,田凤阁则负责维修。值班期间能不能休息看个人自觉,值班室在2008年时有床位,什么时候撤的其记不清了;证人刘×1出庭作证,表示其原系东华公司工程部主管,曾系田凤阁的领导,现其已离职。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田凤阁的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次日早8点。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田凤阁工作的值班室有床位,但工作时间不允许休息、睡觉,如睡觉则罚款。其本人的工作时间为早8:30至晚5:30,后因工作挣钱太少而离职。2、2010年4月及9月的通知及值班表,均系复印件。载明田凤阁被安排2010年5月1日及2010年中秋节及国庆节假期部分期间值班。田凤阁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东华公司表示证人郭×1曾系其公司维修工,刘×2曾系其公司工程部主管,二人现均已离职,但对二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东华公司另表示证人刘×2离职系因存在违纪行为被劝退,且刘×2工作时间与田凤阁的工作时间并不一致,无法证明田凤阁的工作时间及工作状况,其陈述的田凤阁工作期间不能休息的情况不属实。东华公司对上述通知及值班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东华公司主张田凤阁在职期间一直执行综合工时制,至于田凤阁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具体工作时间,因时间已久,其公司相关人事等人员已经离职,已无法核实,但表示如果田凤阁存在加班,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东华公司就其主张提举综合工时制审批手续,载明2010年9月28日东华公司经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就配电室电工岗位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工时制。田凤阁认可该审批手续的真实性,但表示与本案期间无关。东华公司表示此前的综合工时制审批手续其公司已经找不到了。另查,根据东华公司提举的、田凤阁认可真实性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第8条载明东华公司安排田凤阁执行综合工时制度。东华公司提举其公司《薪酬管理制度》、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田凤阁《工资发放表》及《工资及保险明细表》,并表示此前的工资发放记录因时间太长已无法找到。田凤阁对《薪酬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发放表》及《工资及保险明细表》均认可真实性,但表示均与本案期间无关。2013年6月20日田凤阁以要求东华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田凤阁的申请请求。田凤阁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劳动合同、通知及值班表复印件、综合工时制审批手续、《薪酬管理制度》、《工资发放表》、《工资及保险明细表》、京海劳仲字(2013)第791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田凤阁主张其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在东华公司工作期间每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依此循环,故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况,并就此提举通知及值班表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但上述通知及值班表均系复印件,东华公司亦不认可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就证人证言,证人郭×1与刘×2均出庭陈述,田凤阁从事配电室值班员,配电室有床位,另结合田凤阁的工作性质、证人郭×2陈述的田凤阁的工作内容及状态,并考虑到田凤阁所述其连续工作24小时的情况,超出一般人的身体负荷,也并不符合一般工作及生活常理。故综上,法院对田凤阁所述的其上述期间系连续工作24小时的主张不予采纳。退而言之,即便如田凤阁所述其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其于2013年6月2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超出了用人单位二年的工资支付记录保存周期,则就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情况,田凤阁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东华公司表示如田凤阁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现田凤阁未能就东华公司上述期间拖欠其加班工资的主张提举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田凤阁要求东华公司支付其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凤阁的全部诉讼请求。
田凤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阶段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公司管理不规范,导致我无法取得除证人证言外其他形式的证据,但我提供的两位证人曾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系我的直接领导,对我的日常工作极为熟悉,且与被上诉人公司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应被采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应至少保存两年备查,但该条规定并非等同于举证责任。
东华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田凤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田凤阁主张其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在东华公司工作期间每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依此循环,故存在加班情况,并就此提举通知、值班表及证人证言。但上述通知及值班表等证据均未加盖东华公司印章,也没有主管领导签名,东华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就证人证言,证人郭×1与刘×2均出庭陈述,田凤阁从事配电室值班员,配电室有床位,另结合田凤阁的工作性质、证人郭×2陈述的田凤阁的工作内容及状态,并考虑到田凤阁所述其连续工作24小时的情况,超出一般人的身体负荷,也并不符合一般工作及生活常理,故法院对田凤阁所述的其上述期间系连续工作24小时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田凤阁要求东华公司支付其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田凤阁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田凤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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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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