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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东良与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0


魏东良与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东良。

委托代理人雷美桂,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

法定代表人刘其汉,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纲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创新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平。

魏东良与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岳阳市城管支队)、岳阳创新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了(2012)楼民三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魏东良不服,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美桂,岳阳市城管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胡纲新,创新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魏东良经人介绍到岳阳市城管支队从事城管协管员工作,通过7天的体验期后上岗工作。2010年9月1日,在岳阳市城管支队的要求下,魏东良与创新维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合同,由创新维公司派遣魏东良到岳阳市城管支队工作,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到2012年9月30日止。2012年7月25日,岳阳市城管支队以魏东良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在上班期间坐岗玩手机达半小时,导致路段秩序严重反弹,以及在迟到后不能正确认识错误、漫骂和威胁大队领导、平时工作不积极主动、工作中出勤不出力为由,将魏东良退回了创新维公司。2012年9月7日,魏东良与创新维公司签订了《解聘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同时约定:魏东良与用工单位办理工作移交、创新维公司给魏东良办理五金退保手续、结清魏东良当月工资、用工单位根据劳动法对魏东良无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后,魏东良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于2012年9月11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患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劝退,要求继续工作,轮换岗位;2、支付被克扣的工资2600元;3、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14040元;4、社保损失费2976元;5、经济补偿款9417元;6、赔偿金13183.80元;7、生活津贴1860元,共44076.80元。2012年11月8日,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岳楼劳仲案字(2012)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岳阳市城管支队支付魏东良2012年7月份25天工资812元并退还魏东良制服和电动摩托车押金1300元,创新维公司支付魏东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并支付魏东良无工作期间工资1333元。

2012年11月26日,以岳阳市城管支队为甲方,魏东良为乙方、创新维公司为丙方的三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由丙方派遣至甲方工作期间,因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被甲方退回至丙方,根据岳楼劳仲案字(2012)第53号裁决书,现就解除劳动用工关系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012年7月份25天工资812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无工作期间工资1333元,共计4545元。2、甲方已于本协议签订前退还乙方制服和电动摩托车押金1300元。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和丙方主张任何权利。”在该协议中乙方签字一栏中亲笔签上“我同意不再以此作任何的权利主张,魏东良”。协议签订后,岳阳市城管支队履行了支付义务。魏东良收到补偿后,因对补缴社会保险费,失业金损失费,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和赔偿金等仲裁请求的裁决不服,故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补缴2010年7月至11月份的社会保险,并承担损失费1488元;2、判令支付加班工资11475元,双倍工资3600元;3、判令支付赔偿金48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27363元。

另查明:1、魏东良在岳阳市城管支队用工期间的月工资为1200元,个人承担社会保险188元。2、魏东良在岳阳市城管支队工作期间,因城管工作的特殊性,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魏东良领取了2010年度加班工资300元和2011年度加班工资600元,加班工资为20元一天。3、魏东良三个身份证信息:即魏紧跟。魏小岚。魏东良。魏东良2010年7月27日到岳阳市城管支队从事城管协管员工作后,因提供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符,导致2010年10月1日才与创新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与魏东良同一批到岳阳市城管支队从事城管协管员工作其他人均与创新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受特定企业委托招聘员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企业工作,其劳动过程由企业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由企业提供給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支付员工,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事务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魏东良与创新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创新维公司派遣魏东良到岳阳市城管支队工作,岳阳市城管支队支付了相关费用,创新维公司为魏东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事项,合同的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性质为劳务派遣。从魏东良提起劳动仲裁的请求以及双方所达成的《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魏东良与岳阳市城管支队是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与魏东良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创新维公司。岳阳市城管支队因从事城市道路、市容等管理工作的特殊性,要求通过派遣机构派遣劳动者到单位从事协管员工作,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魏东良认为劳务派遣是假派遣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0年10月1日前魏东良在岳阳市城管支队工作期间的用工关系如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魏东良主张与岳阳市城管支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现魏东良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魏东良的主张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岳阳市城管支队根据魏东良在上班期间玩手机以及在迟到后不能正确认识错误、漫骂和威胁大队领导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将魏东良退回创新维公司,并无不当。岳阳市城管支队将魏东良退回创新维公司后,魏东良与创新维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协议,应当认定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魏东良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争议产生后,魏东良已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三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用工关系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魏东良不得再向岳阳市城管支队和创新维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且岳阳市城管支队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魏东良作为具有大学文化程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现魏东良在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否定《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效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和丙方主张任何权利。”该约定视为魏东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置,故魏东良请求岳阳市城管支队补缴2010年7月至11月份的社会保险,并承担损失费1488元,支付加班工资11475元、双倍工资3600元,赔偿金4800元、误工费6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东良对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岳阳创新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魏东良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劳务派遣不是假派遣事实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到城管支队从事城管协管员的工作,是通过被上诉人广告招聘的不是劳务派遣公司指派的。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均是被上诉人城管支队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城管支队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在上诉人实际工作2个月后,才要求上诉人与创新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名义上的《劳动合同书》。事实上,从招聘主体、签订劳动合同的背景、工资福利、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支付的方式等多角度来看,城管支队与上诉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假派遣,真劳动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为延期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提供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符,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提供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显示:魏紧跟只是上诉人的曾用名,不是上诉人单独的身份证信息。魏小岚身份证信息是上诉人2012年重新变更的。为了变更社会保险上的名字,上诉人才把重新变更的魏小岚身份证复印件递交给被上诉人城管支队。而事实上,上诉人应聘到被上诉人城管支队工作时,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魏东良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本与上诉人提供的魏小岚身份信息没有任何关联性。3、一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供单方面拟定的《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函》,拟证明因上诉人具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诉人具体违反城管支队何种制度、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便认定被上诉人城管支队将上诉人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行为合法,实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签订的《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只是对岳楼劳仲案字(2012)第53号裁决书裁决的执行和解,不是劳动合同解除的协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早在2012年9月7日签订的《解聘协议》已经解除了。该协议并没有涉及仲裁书未裁决的加班工资、赔偿金、双倍工资等事项。一审法院在查实上诉人存在加班,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延迟2个月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补缴2010年7月份至2010年11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社会保险损失费1488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114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600元,赔偿金84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27363元。

岳阳市城管支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创新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劳务派遣关系是否真实;二是创新维公司与魏东良逾期签订劳动合同是不是因为上诉人提供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符造成的;三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魏东良与创新维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费用的义务由创新维公司履行,创新维公司实际上也为魏东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事项,魏东良提起劳动仲裁时亦将创新维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可见与魏东良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创新维公司,魏东良与岳阳市城管支队是用工关系。魏东良仅以其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加班工资等均是由岳阳市城管支队直接支付为由,认为劳务派遣关系不真实的理由不充分。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魏东良确有三个身份证信息:即魏紧跟。魏东良。上诉人常住户口登记卡的姓名为魏东良,出生日期为1967年7月28日。魏东良2010年7月27日到岳阳市城管支队从事城管协管员工作时,从“市城管支队招聘协管员双向选择表”可知上诉人使用的魏东良的名字,确实存在上诉人提供魏东良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符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供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符不会影响合同备案的反证。故一审法院认为延期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提供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符,并无不当。另外,因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3条约定,用人单位是否延期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关于第三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岳阳市城管支队将魏东良退回创新维公司后,魏东良与创新维公司签订了《解聘协议书》。此后,魏东良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三方当事人再次达成了《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魏东良不得再向岳阳市城管支队和创新维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岳阳市城管支队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魏东良申请仲裁时,请求支付的事项包括工资、社保损失费、经济补偿款、赔偿金等多项内容。协议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达成的,魏东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协议及协议约定的其不得再向岳阳市城管支队和创新维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的法律后果,当然包括了仲裁裁决书未裁决加班工资、赔偿金等事项。一审法院在《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魏东良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到欺诈、胁迫时签订了协议的情况下,认定《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魏东良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劳动争议虽因岳阳市城管支队将魏东良退回创新维公司而引起,但劳动争议产生后,三方当事人已经签订《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解决了争议,故岳阳市城管支队将魏东良退回创新维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对本案处理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魏东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莉茜

审判员蒋立春

代理审判员王欣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邓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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