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源县凯通纤维板有限公司与刘镜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翁源县凯通纤维板有限公司与刘镜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源县凯通纤维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茂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镜锋。
委托代理人:邹永钦,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翁源县凯通纤维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镜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3)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镜峰称,其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凯通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镜锋还提交了凯通公司《上岗证》一份,上面记载:姓名:刘镜锋;部门:生产部;岗位:普工;编号:136。同时《上岗证》背面手写有:2012年2月15日。该上岗证未加盖凯通公司公章。凯通公司原审期间提交该公司另三名员工的《上岗证》,该《上岗证》上除加盖了凯通公司业务专用章外,其余样式与刘镜锋提供的《上岗证》相同,以证明刘镜锋提供的《上岗证》是伪造的。凯通公司称,凯通公司与刘镜锋口头约定:2012年2月起,刘镜锋承包凯通公司尿素卸车与倒尿素工作,双方之间属承包合同关系。
刘镜锋在凯通公司生产部尿素车间工作,主要从事尿素卸载及倒尿素工作。凯通公司二审调查询问期间认可,尿素是用于制作纤维板的粘合剂。刘镜锋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制作的《申请人刘镜锋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实领工资一览表》,显示刘镜锋领取工资情况:2012年2月900元,2012年3月、4月各1800元,2015年5月2300元,2012年6月2742元,2012年7月2544元,2012年8月2794元,2012年9月2992元,2012年10月2764元,2012年11月3410元,2012年12月3700元,2013年1月3900元,2013年2月3684元,2013年3月4200元,2013年4月4500元,2013年5月500元。刘镜锋2012年2月至9月工资发放形式为公司造册签名领取现金,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公司造册签名后转入刘镜锋银行账户。刘镜锋提交的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查询》显示,2012年12月5日的交易摘要码为“工资”,金额为2764元;2013年1月4日的交易摘要码为“工资”,金额为3410元;2013年2月4日的交易摘要码为“工资”,金额为3500元;2013年3月8日的交易摘要码为“工资”,金额为3500元,2013年3月31日的交易摘要码为“工资”,金额为2184元;2013年5月3日的交易摘要码为“工资”,金额为3500元。刘镜锋称,存折中超过3500元部分仍以现金形式领取,2013年4月至5月工资仍以凯通公司造册后签名领取现金。凯通公司则称,刘镜锋承包费用为卸尿素8元/吨,倒尿素20元/吨,2012年12月5日前,刘镜锋的承包款以现金发放,2012年12月5日开始,为了方便管理和操作,凯通公司将刘镜锋的承包款以工资名义打入刘镜锋的存折。2013年5月5日,刘镜锋离开凯通公司。
2013年7月8日,刘镜锋以凯通公司于2013年5月5日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翁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翁源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凯通公司支付刘镜锋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4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200元;二、裁决凯通公司支付刘镜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00元。翁源仲裁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翁劳人仲案字(2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凯通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镜锋支付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4725.9元(3294.2元/月×7个月+3294.2元/月÷21.75天/月×11天);二、凯通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镜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82.6元(3294.2元/月×1.5×2);三、驳回刘镜锋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3年8月20日,凯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一、翁源仲裁院认定:“申请人刘镜锋,2012年2月15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工作岗位为生产部普工,负责制胶,日常工作接受公司主管刘文军的安排管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刘镜锋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该事实,否则刘镜锋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翁源仲裁院认定:“申请人按月领取工资情况:2012年2月900元(2月15日进公司上班,全月14天),2012年3月、4月各1800元,2012年5月2300元,2012年6月2742元,2012年7月2544元,2012年8月2794元、2012年9月2992元、2012年10月2764元、2012年11月3410元、2012年12月3700元。”该认定无任何证据佐证。三、翁源仲裁院认定:“申请人刘镜锋与被申请人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凯通公司与刘镜锋实际上是承包合同关系,有证人叶某出具的材料为证,而且刘镜锋自称的月平均工资为3294元不符合翁源县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四、翁源仲裁院按照刘镜锋自称的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计算的月平均工资3294.2元作为计算2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没有法律依据。五、翁源仲裁院认定:“2013年5月5日被申请人上班时,被申请人公司经理叶某口头通知申请人离开公司停止上班。”不符合事实。凯通公司员工叶某并未口头通知刘镜锋停止上班,事实上是刘镜锋因参与打架被翁源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立案处理,而自行离开。故仲裁委员会裁决凯通公司支付赔偿金给刘镜锋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翁源仲裁院认定凯通公司与刘镜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明显错误,故上述仲裁裁决凯通公司支付刘镜锋2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翁源县仲裁院作出的翁劳人仲案字(2013)6号仲裁裁决书。二、依法确认凯通公司与刘镜锋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依法驳回刘镜锋要求凯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赔偿金的申请。
凯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结算单》六份,内容为:刘镜锋承包卸车为8元/吨、倒尿素为20元/吨以及刘镜锋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承包费结算金额。叶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凯通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结算单》上盖章。
原审法院认为:刘镜锋为凯通公司提供了劳务,凯通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工资给刘镜锋的事实,说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凯通公司认为支付的工资属承包关系,未提供承包合同予以佐证,对此,对凯通公司提出与刘镜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凯通公司诉称,翁源仲裁院裁决书,认定刘镜锋2012年2月15日入职凯通公司及刘镜锋在凯通公司领取工资情况,无证据佐证,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镜锋在凯通公司的工作时间、工资领取情况,均属凯通公司掌握,应由凯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凯通公司未对刘镜锋的工作年限及工资发放领取情况进行举证,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凯通公司承担。翁源县仲裁院裁决书,依法认定刘镜锋2012年2月l5日入职凯通公司及刘镜锋在凯通公司领取工资情况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凯通公司是否要支付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给刘镜锋。首先,关于支付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刘镜锋于2013年7月4日向翁源仲裁院申请仲裁,凯通公司应依法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988元(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已发工资合计为:34988元)给刘镜锋。鉴于刘镜锋对翁源仲裁院仲裁裁决书由凯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4725.9元不持异议,因此,应按照仲裁裁决书,由凯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4725.9元给刘镜锋。其次,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第二十八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本案中,刘镜锋离开凯通公司,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应依法视为凯通公司向刘镜锋提出离职要求后,经双方协议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凯通公司应按规定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94.2元(刘镜锋与凯通公司于2013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前的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3294.2元)给刘镜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0作出(2013)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一、凯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4725.9元给刘镜锋。二、凯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294.2元给刘镜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凯通公司负担。
凯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刘镜锋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凯通公司,并分配在凯通公司生产部尿素车间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凯通公司与刘镜锋之间是承包关系。众所周知,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等形式。凯通公司在原审中虽未提交《承包合同》,但提交了证人叶某出具的月《结算单》,该《结算单》虽然未经刘镜锋签名,但其中关于卸尿素8元每吨的陈述与刘镜锋的陈述一致。如果双方是劳动关系,就不存在刘镜锋卸尿素按每吨8元计算。由此说明,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才存在卸尿素按单价计算费用的情形。2、刘镜锋提供的《上岗证》既没有加盖凯通公司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凯通公司颁发的,特别是刘镜锋的《上岗证》有别于凯通公司其他员工的《上岗证》。二、原审法院认定刘镜锋的月工资与事实不符。1、原审法院认定刘镜锋每月领取工资的情况依据只是刘镜锋手写的一份明细表,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亦未经凯通公司确认。2、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与刘镜锋提交的工资存折的数额明显不符。3、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至9月工资发放形式为公司造册签名领取现金,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公司造册签名后转入刘镜锋银行账户,其中超过3500元部分仍以现金形式领取。没有任何证据印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镜锋要求凯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赔偿金的申请。二、依法判决确认凯通公司与刘镜锋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镜锋答辩称:一、本案是由于他人在厂内打架引发事端,凯通公司却将无辜者刘镜锋开除所致。作为用人单位,凯通公司应承担违法开除劳动者的法律责任。翁源仲裁院所作的裁决及原审法院的判决都是公正的。凯通公司上诉完全是想拖延时间以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二、刘镜锋与凯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刘镜锋与凯通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刘镜锋不会在凯通公司工作,凯通公司也不会发放工资给刘镜锋。三、凯通公司称其与刘镜锋之间是承包关系,但从仲裁到一审期间,凯通公司均未能提供《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只有凯通公司员工叶某出具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上并无刘镜锋的签名。四、关于《上岗证》无公章的问题。刘镜锋与其他工人进厂时,所发的《上岗证》均无加盖公章。这已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凯通公司提供的《上岗证》是刘镜锋提起劳动仲裁后,凯通公司加盖上去的。五、若凯通公司对刘镜锋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其应当提供工资台帐,但凯通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工资台帐。因此,应以刘镜锋提供的工资表为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刘镜锋与凯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刘镜锋的工资是否合理。
一、关于刘镜锋与凯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刘镜锋与凯通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刘镜锋根据凯通公司的要求进行卸尿素及倒尿素工作。而且,尿素是纤维板的粘合剂原料之一,即刘镜锋从事的卸尿素及倒尿素工作是凯通公司制作纤维板业务的组成部分。刘镜锋与凯通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组成要件,应认定刘镜锋与凯通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其次,刘镜锋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凯通公司的《上岗证》,其规格与样式均与凯通公司提交的《上岗证》相同。而且,凯通公司每月定期向刘镜锋支付的款项亦注明是工资。刘镜锋向凯通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凯通公司向刘镜锋发放劳动报酬,刘镜锋与凯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凯通公司认为其与刘镜锋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但除提交了凯通公司员工叶某出具的《结算单》外,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凯通公司认为其与刘镜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凯通公司与刘镜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刘镜锋的工资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如前所述,刘镜锋与凯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凯通公司应为刘镜锋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并至少保存二年,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凯通公司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该工资支付台帐,以证明刘镜锋的工资发放情况,但凯通公司未能提供刘镜锋的工资台帐。原审法院以刘镜锋制作的工资发放表确认刘镜锋的工资并无不当。凯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翁源县凯通纤维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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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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