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瑞玲与东海县石梁河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吴瑞玲与东海县石梁河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0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玲。
委托代理人陶西林(系上诉人丈夫)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石梁河镇计划生育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邵士学。
委托代理人韦勍,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石梁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韦勍,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瑞玲因与被上诉人石梁河计生站、石梁河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瑞玲的委托代理人陶西林,被上诉人石梁河计生站法定代表人邵士学及石梁河计生站、石梁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梁河计生站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被告石梁河镇政府。原告吴瑞玲于1995年3月起在被告石梁河计生站处工作,任妇产室技术员,并分别于2000年、2002年参加全县乡镇计生服务站竞聘上岗,均成绩合格被录用。2004年10月,原告因患甲状腺癌予以手术治疗,至2005年12月以后至今没有上班。2013年7月被告为原告吴瑞玲在东海县人才管理办公室补办了人事代理手续。2013年8月5日,被告石梁河计生站以原告吴瑞玲超过24个月医疗期为由作出与原告解除合同的决定,并于2013年8月9日、9月23日通过EMS向原告吴瑞玲邮寄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但因原址查无此人、无电联等原因未投递成功。
另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吴瑞玲因病假工资支付等争议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石梁河计生站支付原告吴瑞玲2006年2月至2009年11月的病假工资共计20592元及节日补贴2400元;驳回原告吴瑞玲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吴瑞玲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10月18日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同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0)连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判决,同时判令被告石梁河计生站支付原告吴瑞玲赔偿金20592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吴瑞玲因本案争议于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中心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了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305号《仲裁裁决书》。
再查明,原告2009年12月之后的工资被告石梁河计生站未予支付。连云港市四县历年最低工资标准为,2007年10月1日-2010年1月31日为590元,2010年2月1日-2011年1月31日为67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为8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950元,2013年7月1日后为1100元。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组织机构代码、特快专递邮寄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石梁河计生站系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独立享受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故虽然被告石梁河政府为其主管单位,但与原告的劳动争议主体应为石梁河计生站,原告诉石梁河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以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石梁河计生站对原告的医疗期限在法定的不少于24个月后,是否予以延期及延长多久未予明确,并且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其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在此基础上,单方面以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向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解除合同,因故均未送达,故被告主张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自2005年12月以后至今未予上班工作,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石梁河计生站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告患病未上班工作期间,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病假工资即2009年12月、2010年1月份工资944元(590元/月×2×80%);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工资6432元(670元×12个月×80%);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10240元(800元/月×16个月×80%);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9880元(950元/月×13个月×80%);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工资4400元(1100元/月×5个月×80%),以上共计31896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过节费系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范畴,法律不具有强制性规定,被告对该项福利的支付亦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应支付两倍工资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1995年已经在被告石梁河计生站处工作,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石梁河计生站与原告吴瑞玲之间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应偿付两倍的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资应偿付赔偿金的诉求,被告石梁河计生站确有拖欠原告病假工资的事实存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之违法情形,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工资差额后,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加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赔偿金的支付需建立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基础上。本案原告并未举证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石梁河计生站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故原告主张支付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今的病假工资,因其未经仲裁,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五条、参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梁河计生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吴瑞玲2009年12月至2013年11月份的病假工资3189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梁河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梁河计生站负担。
上诉人吴瑞玲上诉称,2009年12月至2013年11月病假工资应为192000元;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09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过节费9600元;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赔偿金及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等合计800000元;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12月至今的病假工资;并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石梁河计生站、石梁河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瑞玲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复印件,证实吴瑞玲系事业单位编制;一张2014年1月份吴瑞玲档案工资表复印件,证实吴瑞玲2014年1月份档案工资情况;7页的火车票复印件,证实吴瑞玲因病花费的路费情况。对上述三份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均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缴费凭证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的劳动关系亦不具有关联性;档案工资表没有印章,亦不能证实是实际发放的工资;车票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为治病支出,且与本案的劳动争议亦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瑞玲与被上诉人石梁河计生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石梁河计生站系独立法人,故吴瑞玲与石梁河计生站的上级主管部门石梁河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的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的三份证据,因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吴瑞玲提出的2009年12月至2013年11月病假工资应为1920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病假工资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者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原审法院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判决被上诉人石梁河计生站支付上诉人吴瑞玲的病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瑞玲要求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09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过节费96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过节费系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用人单位对该部分费用有自主决定权,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瑞玲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吴瑞玲自1995年3月起在被上诉人石梁河计生站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石梁河计生站与上诉人吴瑞玲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瑞玲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2011年1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之违法情形,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工资差额后,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加倍赔偿金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石梁河计生站作为用人单位确有拖欠上诉人病假工资的事实,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诉至法院之前,已有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就该部分病假工资责令石梁河计生站限期支付。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瑞玲要求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12月至今的病假工资的上诉请求,因为该部分诉求尚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先行裁决,原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瑞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王学明
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洋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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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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