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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第一机床总厂与杨丽红劳动争议案

2015-11-04 来源: 浏览:2563


天津第一机床总厂与杨丽红劳动争议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第一机床总厂。

法定代表人杜鸿起,厂长。

委托代理人邱贞银,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锐,该厂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红。

上诉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上诉人杨丽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邱贞银、张锐,上诉人杨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1月17日,天津第一机床总厂休假通知载明:2012年1月21日休年假1天。

2012年2月2日,天津第一机床总厂休假通知载明:2012年2月6日休年假1天,2012年11月24日,天津第一机床总厂关于部分岗位员工暂实行轮休的通知文件载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对部分岗位员工暂实行轮休。2013年12月18日,天津第一机床总厂机械制造厂出具证明载明: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安排杨丽红休2012年年休假10天。休假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起,31日止,共计9个工作日,剩余1天年假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按2012年缴费基数支付杨丽红2210元/月21.75天×300%=304.8元。“

杨丽红本人不同意企业跨年1年后休年休假,企业应付2012年的10天年休假费用。杨丽红签字,2013年12月19日。天津第一机床总厂机械制造厂加盖印章,刘福聪签字。

2013年12月20日杨丽红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工伤休养期间工资差额及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工资清单、劳动合同。2014年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020号仲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48.85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6.37元,共计3835.22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审原告天津第一机床总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2012年休假14天,认定为年休假;2、判决企业自主权集中安排年休假,认定被告2013年已经休满年休假;3、驳回杨丽红带薪年休假的薪金请求。被告杨丽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被告现在还是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被告没有歇过班,并未休过事假。2013年2月1日至3月1日因厂里生产需要休假一个月,包括春节的假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企业职工,被告有享受年休假的权利,接受企业管理的义务。关于2012年年休假问题,原告出具的2013年12月18日的证明与打卡记录相互矛盾,原告提供被告2012年休了14天的事假,45次中午未打卡已冲抵年休假一节,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被告请假的相关证据,而原告天津第一机床总厂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2012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该证明明确注明了被告的年休假天数,休假方式,并加盖单位印章,应视为是原告的自认,原告证人虽到庭表示否认,但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打卡记录不能对抗其出具的证明,法院对原告2013年12月18日的证明予以采信,扣除被告认可按原告规定已于2012年1月21日休年假1天、2012年2月6日休年假1天,共计2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48.85元。关于2013年年休假问题,根据原告天津第一机床总厂的文件,可以证实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实行轮休,冲抵年休假。该规定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应接受管理且被告认可该期间未工作,故法院确认被告已享受2013年年休假。原、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双方无争议,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第一机床总厂给付被告杨丽红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48.85元;二、原告天津第一机床总厂不给付被告杨丽红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6.37元;三、驳回原告天津第一机床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第一机床总厂负担2.5元,被告杨丽红负担2.5元。

上诉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杨丽红已休年休假,天津第一机床总厂不支付杨丽红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48.85元。主要理由:原审使用证据不当,原审中的证人已证明杨丽红2012年所休14天事假,已与单位口头协商用年休假冲抵事假,天津第一机床总厂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已经由证人刘福聪否认,法院应认定杨丽红2012年缺勤算作年休假。

上诉人杨丽红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天津第一机床总厂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同上诉人杨丽红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杨丽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津第一机床总厂支付杨丽红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6.3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津第一机床总厂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天津第一机床总厂于2012年11月24日发布的《关于部分岗位员工暂实行轮休的通知》,该通知没有公示,仅口头通知职工因企业运营困难,无法正常生产而休假一个月,并没有提及年休假事宜。

上诉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答辩称,不同意杨丽红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同上诉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的上诉理由。

二审中,上诉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第一机床总厂机械制造厂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关于取消刘福聪为杨丽红所开证明的处理决定》。用以证明该厂于2013年12月18日给杨丽红出具的证明无效;

证据2、证人刘福聪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系刘福聪的个人处理意见,属于无效证明。

证据3、证人龚起强、范金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30日的年休假放假通知,已经公示张贴;

证据4、证人幺强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30日的年休假放假通知,已经公示张贴。

经庭审质证,杨丽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是单位的中层领导,其与天津第一机床总厂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因为证人幺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书面证言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不能否认天津第一机床总厂机械制造厂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由该厂加盖印章,刘福聪、杨丽红签字确认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据1、证据2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天津第一机床总厂提供的证据3,结合其在原审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天津第一机床总厂提供的证据4,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丽红系上诉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职工,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关于天津第一机床总厂主张杨丽红用2012年休事假来冲抵2012年未休年休假,因此不应支付杨丽红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天津第一机床总厂没有证据证实与杨丽红有口头约定,以事假冲抵年休假的事实,杨丽红对此表示否认,况且天津第一机床总厂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给杨丽红的证明,证明了杨丽红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得到该厂的书面确认。故天津第一机床总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杨丽红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杨丽红主张天津第一机床总厂支付杨丽红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天津第一机床总厂2012年11月24日和2013年1月30日的通知中,明确载明系全员休假,且载明轮休期间带薪年休假已包含在轮休休假之中,杨丽红亦认可轮休期间没有上班,故杨丽红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负担10元,由上诉人杨丽红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均勇

审判员吴文琦

代理审判员王志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武耀明

速录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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