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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信智通商贸有限公司与王金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4


北京佳信智通商贸有限公司与王金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信智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羽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广,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玉。

  上诉人北京佳信智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佳信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3月1日,我公司与王金玉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3年,月工资4000元。并约定王金玉因管理不当,连续半年,平均月销售额低于30万元,一年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我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协议约定了王金玉的工资发放和绩效奖惩方法,即我公司每月2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王金玉上月基本工资。王金玉自接受之日起,每年实现上年销售的40%增长,实现全年销售额纯利润的20%,按全年纯利润的20%为王金玉提成(以年计算)。2012年3月1日,双方续签了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1年。月工资标准及工资、绩效奖励的办法与原协议基本一致。但王金玉2009年至2012年均未完成年销售额任务。王金玉违反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王金玉月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4000元为准,王金玉自2011年4月起实际领取工资超过了4000元,超过部分系我公司预付的绩效工资,在王金玉未达绩效目标的情况下,该多付报酬不应计入工资。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王金玉除工资收入192000元外,多领取了绩效提成(含奖金、预支性质)共计101933元,应予返还。根据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2013年2月王金玉请假10天,3次未打卡(即扣除1.5天工资),因为有请假,故无全勤奖。因此王金玉2月工资为3300元,不存在补发王金玉2013年2月工资2245元的情形。现起诉要求:1、不支付王金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32元;2、不支付王金玉2013年2月工资差额2245元;3、王金玉退还我公司支付的绩效奖金101933元。

  王金玉辩称:佳信公司给我约定的销售任务指标过高,根本无法完成。双方实际履行中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指标履行,实际上是默认变更了我的销售任务指标。我提出的工作任务没有完成,也不可能完成;佳信公司多年没有行使解除权,并续签了劳动合同,现在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合常理。佳信公司在没有经过公司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2月26日由佳信公司董事长口头要求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佳信公司给我每月发放的多于4000元的工资属于绩效工资,而非预发工资,佳信公司要求返还101933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认可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综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佳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佳信公司与王金玉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2年3月佳信公司与王金玉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若因乙方管理不当,连续半年,月销售额低于30万元,一年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有权解除此合同。"佳信公司不能证明因王金玉的管理不当,不能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另外佳信公司也不能证明已支付给王金玉的奖金及绩效工资是预支。因此,佳信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要求王金玉返还绩效奖金101933元,法院均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佳信公司应按上述规定向王金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已对2013年2月份工资进行了结算,佳信公司已支付王金玉该月工资,佳信公司不同意再支付王金玉该月工资差额2245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佳信智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王金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一百三十三元;二、北京佳信智通商贸有限公司无需向王金玉支付二○一三年二月工资差额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三、驳回北京佳信智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佳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1、不支付王金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32元;2、王金玉退还其公司支付的绩效奖金101933元。佳信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因管理不当,连续半年,平均月销售额低于30万元,一年不能完成公司工作任务的,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王金玉没有完成增长任务,另外,王金玉工作严重失职,其作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工作,且劳动合同规定,王金玉"决定公司员工的聘用和解聘",但其未与招录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现部分员工已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双倍工资,王金玉违反合同规定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害,我公司系按劳动合同约定解除,没有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王金玉没有完成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销售和利润增长任务,不应享有绩效提成奖金,应退还我公司每月预支的提成奖金;三、一审法院基于对上述事实的错误认定,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王金玉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金玉于2009年3月1日入职佳信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入职当日,王金玉(乙方)与佳信公司(甲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聘用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4000元,包括通信、交通、餐补等各种福利;工资发放及绩效奖惩方法约定,甲方每月20日(节假日顺延)以现金形式向乙方支付上月的基本工资。甲方自接手之日起,每年实现上年销售的40%增长(包括固定资产增长),实现全年销售额纯利润的20%(包含固定资产),按全年纯利润的20%为乙方提成(以年计算),若只完成任务50%,提成按10%提,若只完成任务80%,提成按15%提,盈亏按比例增减。

  协议期满后,双方又续签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聘用协议,其中约定,王金月每月工资为4000元,包括通信、交通、餐补等各种福利;若因乙方管理不当,连续半年,月销售额低于30万元,一年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从实例事件中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甲方可随时解约,并追究赔偿和法定权利。工资发放及绩效奖惩方法约定,甲方每月20日以现金形式向乙方支付上月的基本工资。甲方自接手之日起每年完成现有销售的40%增长(包含固定资产),实现全年纯利润的20%(包括固定资产),全年结算按全年纯利润的20%为乙方提成(以年计算)。盈亏按比例增减;如果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将补偿乙方半年基本工资,并补齐乙方工作日的基本工资。

  依据王金玉提交的工资单,其工资构成为:2009年基本工资2000元、奖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通信费300元;2010年基本工资变更为1500元、奖金1000元、职务工资1000元、交通费300元、通信费200元;2011年4月至5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奖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通信费500元、职务工资10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岗位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交通费500元、全勤奖100元、通信费500元;2012年4月至12月岗位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1200元、交通费500元、通信费500元、餐费300元、全勤奖100元;2013年1月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1200元、奖金1100元、交通费500元、通信费500元、餐费300元、全勤奖100元。佳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因王金玉上述期间系公司总经理,其工资单是公司财务人员按其意愿制作,其公司主张除合同约定的月工资4000元外,其余均系预发的绩效奖金,应退还公司,但佳信公司未对如何按月认定王金玉的预发绩效奖金进行举证。

  2013年2月26日,佳信公司以王金玉未完成工作任务,按聘用协议的有关约定与王金玉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审理中,佳信公司称系因王金玉2009年至2012年均未完成年销售额任务,且因其失职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故经其公司提出,与王金玉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王金玉对此不予认可,称系佳信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原审法院核算,王金玉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6283元。

  原审中,佳信公司另主张王金玉于2013年2月期间累计请假10天,上班未打卡3次并提交了考勤表,王金玉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王金玉与佳信公司对2013年2月份工资进行了结算,王金玉领取了该月工资总计3300元。佳信公司提交了2011年、2012年利润表,证明其公司2011年、2012年利润为负值。王金玉对2011年、2012年利润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王金玉曾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佳信公司提起反申请。仲裁过程中,佳信公司主张因王金玉未完成工作任务,故其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2月26日与王金玉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12月,东城区仲裁委裁决:一、佳信公司一次性支付王金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32元;二、佳信公司一次性补发王金玉2013年2月的工资2245元;三、驳回王金玉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佳信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佳信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聘用协议、考勤表、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佳信公司系于2013年2月26日以王金玉未完成工作任务为由,按聘用协议的有关约定与王金玉解除劳动关系。佳信公司主张的约定依据为双方聘用协议约定的"若因乙方管理不当,连续半年,月销售额低于30万元,一年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有权解除此合同。"现佳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王金玉管理不当,无法完成上述约定工作任务,而佳信公司虽在本院审理中另主张解除原因还包括王金玉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严重失职,但考虑到佳信公司并未以此为由与王金玉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佳信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王金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审理中佳信公司称系因其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佳信公司仍需向王金玉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佳信公司主张的退还预付绩效奖金,因王金玉工作期间,佳信公司稳定地向其发放奖金,现佳信公司未对如何按月认定王金玉的预发绩效奖金未进行举证,其公司主张绩效奖金系预付,与常理不符,故对其要求退还绩效奖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佳信智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佳信智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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