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与邵世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与邵世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沧民终字第1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
负责人:白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旗、焦春雷,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世玉。
委托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世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自1990年到原沧州地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工作,历经用人单位多次合并、分立及人事变动,被告邵世玉的工作岗位一直是用人单位的公路工程技术人员。2003年沧州路桥公司即原告成立,被告归属沧州路桥公司管理,仍从事原工作。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被告参加修建的廊沧高速公路工程结束,单位通知被告回家等通知至今。被告称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其节假日正常上班,未安排补休、未支付加班费,故要求被告支付其自1990年至今23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原同事孙景池出庭作证。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2011年9月9日工资卡转入2个月的工资4216元、11月15日转入1个月的工资2040元,据此被告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085元。原告对该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但称向被告发放的不是工资而是劳务费。以上事实有沧州路桥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手册、沧乐线施工职务证、沧宁公路施工职务证、原沧州市交通局工程三队水平记录本、工作服两件、证人孙景池的当庭证言、沧州市交通局沧交任字(2002)1号通知、沧州市交通局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被告自1990年到原沧州地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工作,历经用人单位多次合并、分立及人事变动,直至现在归属于原告管理,被告没有变动过工作岗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长达23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以及《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存续23年之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鉴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因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前12个月即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自2011年10月份以后已经不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实际工作期间2011年9月、10月两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二倍工资的支付基数应当按照被告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085元计算。关于加班费问题,证人孙景池出庭证明节假日正常上班,且未安排补休,未支付加班费,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按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原告保存两年以内工资支付凭证是其法定义务。因原告未提交应当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被告工资表、考勤表等与工资相关的凭证,对被告2011年10月前两年节假日加班时间和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每年11天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085元,日工资应为95.86元。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两年22个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4217.84元(95.86元/天×22天节假日×(300%一l00%))。被告系原告安排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被告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案经调解无效,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为被告缴纳l990年至2012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二、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1O月份两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17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节假日加班费4217.84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及加班费是错误的。二、上诉人2003年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1990年至今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加班费及工资数额错误,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错误。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邵世玉自1990年到沧州市交通局工程处工作。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世玉作为劳动者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处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邵世玉自1990年到沧州市交通局工程处工作,历经用人单位多次合并、分立及人事变动,直至现归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但其一直从事相对固定的公路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第(一)项“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被上诉人邵世玉的用人单位在2003年变更为本案的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在接受被上诉人邵世玉劳动成果的同时,应当全面履行并承担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各项义务和责任,包括应为被上诉人邵世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实务,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为被上诉人邵世玉缴纳1990年至2012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维护了劳动者基本的合法权益,合理合法恰当。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向被上诉人邵世玉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的相关表格或凭证,故原判按照被上诉人邵世玉在本案所主张的月工资2085元的标准计算加班费等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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