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兵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七星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陈兵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七星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民申字第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兵,桂林市七星酱料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七星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蒋成有。
再审申请人陈兵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七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星村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其过了仲裁时效并认定以七星村委作为劳动争议的主体不适格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七星村委是否具有劳动争议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和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并不具备对外行使劳动法律权利及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次,《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等相关劳动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并不包括村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本案中七星村委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推进本村经济发展和生产建设过程中主要是起组织和协调作用,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陈兵与七星村委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并认定仲裁时效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具备实质意义,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陈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苹
代理审判员 熊 梅
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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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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