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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佳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三路中华广场证券营业部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6


陈佳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三路中华广场证券营业部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47号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48号

  上诉人(原审1458号案原告、原审1467号案被告):陈佳。

  委托代理人:张扬、吴春婉,均是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1458号案被告、原审1467号案原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三路中华广场证券营业部,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中华广场B塔26层2601-2604单元。

  负责人:黄世平。

  被上诉人(原审1458号案被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证券营业部,经营场所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01号之一金泽大厦二、三楼。

  负责人:韩昶。

  被上诉人(原审1458号案被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营场所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01号兴业银行大厦二楼北面。

  负责人:陈立铭。

  被上诉人(原审1458号案被告、原审1467号案原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树明。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起、向朝龙,均是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佳因与被上诉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三路中华广场证券营业部(下称“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证券营业部(下称“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发证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58、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佳与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原名称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沿江西路证券营业部)签订的首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2008年7月28日,双方签订期限从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26日,双方签订期限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28日,陈佳与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签订期限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2年9月19日,陈佳作为申请人,以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为第二被申请人、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为第三被申请人、广发证券公司为第四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第一被申请人在2006年4月至2008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二被申请人在2008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被申请人在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解除与第三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第一、第二、第四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28日期间未签定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24376.86元,四被申请人返还自2006年4月起每月扣除的20%工资合计195322元、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5217元,第一被申请人补缴2006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失业救济金损失41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穗劳仲案字(2012)343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查明:第一被申请人为第四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受第一被申请人的管理。对此,申请人主张其本人于2006年4月入职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任职客户经理,其本人自入职起就受到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共同管理,其本人从事的工作是由被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二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于2006年4月入职其司工作,但辩称在2006年6月4日至2007年10月25日期间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经纪人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经查,申请人于2012年5月18日被调到第三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2008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自2012年5月起,其本人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对此,申请人主张自2010年9月起,四被申请人在其本人每月工资中扣除20%工资共88469.70元。在2012年5月,第二被申请人无故撤销其本人区域经理的岗位,并且降低其本人的工资,故要求四被申请人返还自2006年4月起每月扣除的20%工资以及要求四被申请人以其本人2012年5月前的工资标准16187.24元支付其本人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四被申请人则辩称没有扣除申请人20%的工资,该扣除部分为申请人的个人所得税,2021年5月,申请人在竞聘区域经理中落选,降为客户经理,故其工资亦随之调整。为此,第二被申请人提供《广州电子缴税系统回单》(28张),以上回单的“纳税人名称”均显示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证券营业部”,纳税税种为个人所得税,所属期为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对此,第二被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对辖内营销人员采取财务集中管理模式,所有营销人员集中通过广州黄埔大道营业部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请人不予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第二被申请人的以上主张,并表示其本人没有收到税单,其本人认为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为其本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申请人主张第三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与第三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要求第三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查,第三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9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自2007年11月起开始参加社会保险。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在2008年7月28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在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二被申请人一次性返还申请人自2010年9月起的20%工资88469.70元,第四被申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陈佳、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广发证券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因陈佳、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广发证券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分别向法院起诉。

  陈佳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陈佳与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在2006年4月起至2012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陈佳与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陈佳与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的劳动合同关系;3、四原审被告共同向陈佳支付经济补偿金105217元(按最后工作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6187.64元×6.5个月计算);4、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一次性返还陈佳自2010年9月起至2012年9月的20%工资,共计88469.7元,广发证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5、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广发证券公司补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即2006年4月至2008年7月的社保共13108.58元;6、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广发证券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376.86元(按4062元/月×6个月计算);7、四原审被告共同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差额20000元(按4062元/月×5个月计算)。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广发证券公司共同起诉请求判令: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无需向陈佳返还自2010年9月起的20%工资88469.70元,广发证券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陈佳、广发证券公司、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均确认陈佳在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最后工作至2012年9月18日。陈佳称其没有上班后无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广发证券公司、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则主张应陈佳的要求,该营业部负责人于2012年10月9日正式与陈佳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

  陈佳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至2012年银行明细信息(工资卡流水账,显示从2006年5月30日起每月有工资存入),证明陈佳于2006年4月入职广发证券公司,该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公司未与陈佳签订劳动合同。2、双方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于2012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潘怡昌、何嘉亮等同志工作调整和职务聘任的决定》,证明公司无故解除陈佳的区域经理职务。4、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蔡东波等16名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证明公司无故变更陈佳的工作岗位。5、陈佳在2012年7月工资明细(显示基本工资2000元,应发工资2562.85元,实发工资1410.23元),证明陈佳变更岗位后的工资。6、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表(无相关人员签名和部门盖章),证明陈佳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187.24元。7、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广州的证券营业部受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的管理。8、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及2011年2月16日向陈佳发出的奖状、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广州各区域团队人均业绩排名(缺2011年5月及10月,其中显示2011年8月陈佳新增有效户数排名第1,2012年1月陈佳的团队排名第6,2012年4月陈佳的团队人均业绩排名第22),证明陈佳在公司工作优秀,即使2012年4月的业绩相对没那么好,但后来竞聘上岗的人也排在陈佳后面,说明竞聘结果既不公开也不公平,业绩差的可以继续做区域经理,业绩好的反而降职降薪。而且陈佳在2010年2月1日获得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颁发的2009年度优秀区域经理二等奖,在2011年2月获得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颁发的营销激励基金奖。因此,从陈佳的业绩、获奖来说,与公司所说其不胜任区域经理工作的说法完全矛盾。

  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广发证券公司质证以上证据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流水账里面有些工资款项与其公司支付的工资不能对应,应以其公司提供的为准。对证据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应以公司提供的为准。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广州各区域团队人均业绩排名没有公司的盖章不具有真实性。

  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广发证券公司就诉讼主张和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的《劳动合同》,证明陈佳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营销例会会议纪要(其中显示发送邮的时间为“2012-2-1611:35”,附件为“《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营销例会会议纪要》”),证明陈佳学习2012年公司考核标准。3、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发出的《关于对营销团队进行整合及调整的决定》[显示发送邮件的时间为“2012-04-1218:09”,主体为“关于对营销团队进行整合及调整的决定”,其中内容:“2011年以来,市场行情持续低迷,行业内各券商相继收缩渠道营销团队规模,在2012年初以来分公司也加强了营销团队考核淘汰工作,截止一季度末,分公司渠道营销团队共计552人(不含区域管理人员及后勤人员),人员规模同比有所降低。但在本地区而言,分公司营销团队规模仍较庞大。现有区域总监、区域经理团队管理效率较低、区域内切分零碎等不利因素依然突出,为适应经纪业务转型,优化营销团队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提高人均产出效率,保持营销团队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以考核业绩数据为参考,结合团队人员规模、区域特点和各区域管理人员日常工作表现,拟对现有营销团队各业务部进行整合。经分公司负责人办公会决议通过,决定对营销团队各业务部做以下整合及调整:一、整合及调整原则:(一)根据各业务部2011年度及2012年一季度考核业绩为参考,确定调整方向。”],证明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进行营销团队整合的情况。4、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发出的《关于公开招聘区域总监及区域经理岗位的通知》[显示发送邮件的时间为“2012-04-1617:57”,主体为“关于公开招聘区域总监及区域经理岗位的通知”,其中内容:“一、撤销原业务四部(商业银行团队)。二、保留原其他各业务部共四名区域总监、十三名区域经理团队及管理职务。具体名单如下:……(二)原业务二部:梁海林、张文丽。……报名截止时间:2012年4月18日中午12点……联系人:邱冰冰……附件:《述职报告模板》”],证明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进行公开选拔的情况。5、PPT述职报告,证明公开选拔材料模板。6、陈佳的述职报告(显示邮件发出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收件人为邱冰冰),证明陈佳进行选拔的情况。7、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发出的《关于潘怡昌、何嘉亮等同志工作调整和职务聘任的决定》(显示邮件发出时间为2012年5月3日,其中内容为撤销原业务二部陈佳区域经理职务),证明陈佳落选的情况。8、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发出的《关于明确营销团队人员归属及网点对应关系的通知》(显示邮件发出时间为2012年5月4日,通知所附《营销团队人员归属明细表》确定陈佳对应团队为何嘉亮,所属营业部为广州黄埔大道营业部),证明陈佳工作安排的情况。9、陈佳填写的《广州分公司辖内营销人员调整所属区域团队或所属营业部申请表》(显示的级别为客户经理,现调整营业部为黄埔大道,申请原因栏显示为工作调整,有陈佳签名,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证明陈佳工作调整的情况。10、《广州分公司渠道营销培训签到表》(显示有陈佳的到会签名),证明陈佳参加营销培训的情况。11、《广州分公司渠道营销例会考勤签到表》(显示“业务二部2012-6-11”,有陈佳的到会签名),证明陈佳参加营销例会。12、《如何通过财务报表了解公司基本面培训名单》(显示有陈佳的到会签名),证明陈佳参加业务培训。13、《广州分公司渠道营销例会考勤签到表》(显示“业务二部2012-7-2”,有陈佳的到会签名),证明陈佳参加营销例会。14、《2012年度从业人员后续职业选修培训签到表》(显示日期为2012-7-26,有陈佳的到会签名),证明陈佳参加职业培训。15、《广州分公司渠道营销例会考勤签到表》(显示日期为2012-7-30,有陈佳的到会签名),证明陈佳参加职业培训。16、《广州分公司渠道营销培训签到表》(显示日期为2012-8-3,有陈佳的到会签名),证明陈佳参加职业培训。17、《广州分公司渠道营销例会考勤签到表》(显示日期为2012-8-15,有陈佳的到会签名),证明陈佳参加职业培训。18、《广州分公司营销团队考勤公告》(其中显示陈佳旷工1天,其未签名确认)、请假申请表(其中显示陈佳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陆续请事假共20天,该表的请假天数有涂改的痕迹),证明陈佳确认病假、事假。19、《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工资表》,证明陈佳的工资明细。20、《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工资汇总表》(显示2011年9月前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1年9月起基本工资为2000元,无佣金提成,有绩效工资,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绩效工资分别为498.661、776.33399、1730.30157、536.66,税率栏显示2010年11月和2011年4月为25%、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和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为10%、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为3%,其余月份均为20%),证明陈佳的工资明细。21、《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工资汇总表》(显示5月、6月、7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8月、9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佣金提成分别为302.23元、233.79元、233.79元、259.56元、203.08元,税率栏显示均为0),证明陈佳的工资明细。22、《2010年陈佳年终奖发放表》(显示扣税后奖金金额为48136.70元),证明陈佳的奖金发放情况。23、《2011年陈佳绩效奖金发放表》(显示扣税后奖金金额为6244.47元),证明陈佳的奖金发放情况。24、《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薪金收入及缴税明细》(显示的缴纳税款金额与《个人所得税申报软件生成数据:营销员工陈佳月度工资代扣个税明细(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一致),证明陈佳缴税情况。25、发放工资明细,证明陈佳的工资情况。26、《个人所得税申报软件生成数据:营销员工陈佳月度工资代扣个税明细(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显示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应扣补(退)税额共35161.65元,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应扣补(退)税额共115.49元],证明公司代扣个税情况。27、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于2011年6月修订的《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营销业务人员绩效考核管理规定》,证明绩效考核的情况。28、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发出的《广发证券营销人员日常管理规定》,证明营销人员日常管理制度发文。29、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发出的《广州分公司渠道营销团队考勤管理制度》,证明陈佳的考勤情况。30、广发证券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发出的《关于广州渠道营销中心与营销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请示的批复》(所涉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的员工包括陈佳),证明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31、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区域总监、区域经理岗位竞聘面试评审会会议纪要[显示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参加人员有陈总、黄总等19人,内容摘要显示:一、21名竞聘候选人公开述职与答辩;二、对21名竞聘候选人履职能力进行讨论并在会上表决,会议流程:(一)21名竞聘候选人公开述职与提问答辩;(二)对竞聘候选人履职能力进行讨论;(三)公布最终评定结果],证明面试结果的汇总意见。32、2012年4月16日的《关于公开招聘区域总监及区域经理岗位的通知》,证明公开竞聘的方式。

  陈佳质证以上证据称:证据1中沿江西路证券营业部的劳动合同确实是陈佳所签,但当时没有签署日期。对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所签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陈佳在调岗之前并没有看到这些资料,也没有学习过。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确实是陈佳所做的,但当时并没有说明是竞聘的报告,按照常理来说,如果是竞聘也不会写成是述职报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可以证明公司对陈佳作出的降职决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的签名确实是陈佳所签,但不能说明陈佳同意公司对其调岗降薪的决定。对证据10至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说明陈佳同意公司对其调岗降薪的决定。关于证据18,陈佳不存在旷工的情形,其当时是请了病假。对请假申请表其中显示陈佳请假起止日不予确认,陈佳填写的是请假至9月10日,但表里面所填写9月11日至9月28日的请假并非是事实,而且时间段也不规整,共多少天也经过了涂改,是公司为了应诉而制作的,9月24日至28日不存在陈佳请假的情形。对证据19至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这些工资数额,由此可以证明陈佳在调职前后工资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证据24、26以法院调取的陈佳个人缴税情况为准。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7至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些制度均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陈佳也没有学习过。对证据30至证据3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陈佳直到劳动仲裁庭才看到这些材料,之前一直不知道也没有看过。

  法院根据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广发证券公司的申请,依职权到广州市天河地方税务局调取了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陈佳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缴纳情况其中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纳税金额与《个人所得税申报软件生成数据:营销员工陈佳月度工资代扣个税明细》显示的扣税金额一致。从2010年6月起至2013年3月每月支付月度工资2000元,支付单位为广州市语诺服饰有限公司。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广发证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由此可以说明从2008年起其公司已经按照陈佳的薪资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不存在按照20%扣发工资的情形。该证据也证明从2010年6月起,陈佳与广州语诺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陈佳从该月起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陈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的工资问题由法院判定。

  经法院释明,陈佳当庭撤销原主张的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广发证券公司补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即2006年4月至2008年7月的社保共13108.58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陈佳主张其于2006年4月1日入职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并被派至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工作,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确认陈佳于2006年4月入职其营业部,但主张在2006年6月4日至2007年10月25日期间陈佳与其营业部存在经纪人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承认该期间与陈佳存在工作关系,但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以及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采信陈佳的主张,认定其于2006年4月1日入职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并被派至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同时,由于陈佳与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陈佳于2012年5月18日被调到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陈佳、广发证券公司、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均确认陈佳在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最后工作至2012年9月18日,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主张应陈佳的要求,其营业部负责人于2012年10月9日正式与陈佳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也查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在该日解除,故法院予以认定。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于2012年10月9日解除与陈佳的劳动合同,陈佳主张解除其与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述,陈佳与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在2006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佳与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经济补偿,但需履行告知义务。陈佳主张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与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的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由于陈佳在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最后工作至2012年9月18日,其之后没有为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提供正常劳动,其在法庭上也承认没有上班后无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且该期间还有其它单位为其支付月度工资。此状态可视为其自行辞职,故陈佳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问题。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于2008年7月28日才与陈佳签订期限为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陈佳因此而主张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广发证券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如果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而没有依法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因陈佳在2012年9月1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故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保护。

  关于工资问题。1、20%的工资方面,陈佳没有具体列明其每月被扣20%工资的金额,只是笼统要求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一次性返还其自2010年9月起至2012年9月的20%工资共计88469.7元。用人单位认为公司是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为陈佳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缴纳社会保险金,不存在陈佳所说的一直按照20%扣税。用人单位提供的《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工资汇总表》反映出陈佳的缴税税率为25%、20%、10%、3%不等,且大部分月份缴税税率为20%。法院调取的陈佳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显示的纳税金额与用人单位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软件生成数据:营销员工陈佳月度工资代扣个税明细》显示的扣税金额一致,足以证明用人单位一直有为陈佳缴纳个人所得税。陈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在依法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金后还另行克扣其20%的工资,陈佳也无证据证明其之前对工资的支付提出过异议,故法院对陈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差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利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发出《关于对营销团队进行整合及调整的决定》、《关于公开招聘区域总监及区域经理岗位的通知》,决定对营销团队各业务部进行整合及调整,之后通过发送《述职报告模板》让竞聘人参与公开选拔活动。陈佳按时向用人单位发送其述职报告,证明其当时是知道并愿意参与该竞聘区域经理岗位的活动。陈佳竞聘落选被撤销原业务部区域经理职务,从陈佳在2012年5月14日填写《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辖内营销人员调整所属区域团队或所属营业部申请表》的情形可知,其当时是同意自己因“工作调整”被调到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任客户经理,随后陈佳还参加相应的营销培训,与该营业部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已实际履行了该劳动合同,现无证据证明陈佳当时对该公开招聘区域总监及区域经理岗位活动或被调职提出过异议。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针对营销团队进行的公开招聘区域总监及区域经理岗位的活动并非针对陈佳个人,从公司提供的竞聘面试评审会会议纪要的内容可知,该竞聘活动是让21名竞聘候选人公开述职与答辩,然后由评审会对竞聘候选人履职能力进行讨论、表决,公布评定结果,不存在陈佳所称的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在没有正当、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其工作岗位的情形;经公开竞聘陈佳职务降为客户经理,其所得劳动报酬必然是按该级别的薪金标准以及工作业绩计发,因此而出现的其工资下降的客观状况不属于用人单位无故克扣其工资,陈佳要求按其原来工作级别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法院对其主张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为广发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受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的管理,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佳与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在2006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佳与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佳的其它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各10元,由陈佳负担15元、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和广发证券公司负担5元。

  陈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上班至2012年9月18日,次日即向广州市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我并非自行辞职。而且,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知道我提起仲裁后,以我在2012年8月29日旷工、2012年9月份请假及同年10月8-9日旷工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是因用人单位违法调岗减薪、变更劳动用工环境和待遇而被迫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非因个人原因自行辞职,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由于陈佳在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最后工作至2012年9月18日,其之后没有为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提供正常劳动,其在法庭上也承认没有上班后无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且该期间还有其它单位为其支付月度工资。此状态可视为其自行辞职,故陈佳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等单位在没有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发出将我撤职的公告,将我从属于管理层的区域经理职务直接降为普通营销人员,工资也大幅缩水,从原来月平均超过一万元降低为两千余元,故用人单位的行为具有明显惩罚性,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的规定,我在对用人单位上述做法多次提出异议无果的情况下,提起仲裁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得到支持。3、近年来证券行业不景气,用人单位随意将劳动者降职减薪,有变相裁员之嫌,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否则,将会使劳资纠纷无法妥善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105217元。

  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广发证券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客观事实是经公开竞聘,陈佳落聘,由区域经理降为客户经理。之后,陈佳签字申请广发证券黄埔大道营业部客户经理职位,但经用人单位再三提醒,陈佳连续两天以上旷工,不到网点上班,用人单位可对其予以除名。陈佳没有上班后无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直至2012年10月16日,用人单位才知道陈佳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因此,陈佳指责用人单位将其降职减薪、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2、陈佳(乙方)与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甲方)2009年8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或根据乙方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可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职务【第五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职务时,乙方的劳动报酬按调整后的岗位或职务确定【第十四条】。

  3、2012年4月12日,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发布《关于对营销团队进行整合及调整的决定》,主要内容为:为适应经纪业务转型,优化营销团队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提高人均产出效率,保持营销团队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以考核业绩数据为参考,结合团队人员规模、区域特点和各区域管理人员日常工作表现,经分公司负责人办公会议通过,决定在分公司范围内对营销团队各业务部做整合及调整;共设置不超过五个业务部、二十个区域经理团队,每一区域经理团队规模为30人左右;预留部分区域总监、区域经理空缺岗位,原区域总监、区域经理及团队区域经理助理均可有条件竞聘空缺岗位。同月16日,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发布《关于公开招聘区域总监及区域经理岗位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撤销原业务四部,保留原其他各业务部共四名区域总监、十三名区域经理团队及管理职位;拟在分公司辖内招聘区域总监一名、区域经理不超过七名;原区域总监及区域经理可竞聘空缺区域总监职位,原区域总监、区域经理及团队区域经理助理均可竞聘空缺区域经理岗位;有意向报名的员工将个人简历(按附件述职报告模板填写)发至分公司业务管理部邱冰冰OA邮箱,报名截止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中午12点。该《通知》还附有《述职报告》模板,该模板包含以下四方面述职内容:①个人履历、团队情况,②担任区域管理人员的优势、不足,③能力提升,④假如通过考核,将如何管理团队。同月18日,陈佳向邱冰冰发送《陈佳述职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与上述模板要求相同。

  2012年5月3日,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发布《关于潘怡昌、何嘉亮等同志工作调整和职务聘任的决定》,宣布决定对多位人员区域总监、区域经理职务的聘任和解聘(其中撤销陈佳原业务二部区域经理职务),并对营销团队区域总监和区域经理的架构搭配作了调整。次日,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发布《关于明确营销团队人员归属及网点对应关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分公司营销团队整合工作要求,现已完成管理架构及人员岗位调整,故对现有人员及网点随之做出相应调整(其中明确陈佳归属业务二部何嘉亮团队,所属营业部为广州黄埔大道营业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的20%工资、2012年5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差额等问题的判决均无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原审判决不再审查调处。只是,原审法院已认定用人单位无需向陈佳返还2010年9月起的20%工资,却未根据广发证券中华广场营业部、广发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部分予以明确判决,判决主文存在明显遗漏,本院予以依法补正。

  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广发证券广州分公司2012年4月基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决定整合调整营销团队且对部分团队管理岗位进行公开竞聘,该整合调整决定并非特别针对某个或某几个员工作出,没有侮辱性和惩罚性;被调整员工也并非必然降职减薪,还可通过参加公开竞聘的方式恢复甚至取得更高的管理岗位;故该整合调整决定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陈佳参加公开竞聘后因没有竞上区域团队管理岗位而被调岗降薪,不属于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岗降薪情形;同时,其时生效的陈佳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陈佳的具体工作岗位和薪酬,反而约定用人单位可根据业务需要调整陈佳的岗位和薪酬,故用人单位基于营销团队整合调整而对陈佳作出的调岗降薪决定也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陈佳以用人单位非法调岗减薪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陈佳原审期间主张其不知道用人单位竞聘通知且没有参与竞聘,与其2012年4月18日提交《陈佳述职报告》的行为明显相悖,不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存在遗漏,本院予以依法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58、1467号民事判决;

  二、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三路中华广场证券营业部和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陈佳返还自2010年9月起的20%工资88469.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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