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子文与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杜子文与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子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晋卫。
上诉人杜子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金儒海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初,杜子文经人介绍与我公司董事长相识,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合作方式为杜子文为我公司介绍业务,我公司向杜子文支付成交业务收益20%至30%的提成。双方这段松散的业务合作关系一直持续到2012年5月,在此期间,杜子文未到我公司办公,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4月,杜子文提出想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出任我公司总经理,其拟定了一份劳动合同。经我公司董事长批准,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约定杜子文任我公司总经理,主持日常工作,并承担我公司的经营成本以及员工工资。2012年5月、6月,杜子文在我公司上班,但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就此,我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通知,解除了杜子文的总经理职务,并于7月底将杜子文在我公司的办公室清理后收回,杜子文不再来我公司上班。后,杜子文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交了一份伪造的劳动合同。因我公司当时并未出庭应诉,导致仲裁委依据杜子文提交的假合同,裁决我公司向杜子文支付高额工资。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杜子文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30日的工资,共计1499000元;2、诉讼费由杜子文负担。
杜子文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欧金儒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2月,我通过他人介绍与欧金儒海公司董事长张儒相识。张儒口头聘任我为欧金儒海公司工程部经理,并开展业务。2011年3月起,我开始在欧金儒海公司实际履行职务,并被正式聘任为欧金儒海公司工程部经理。2011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我担任公司工程部主任和高级顾问,年薪100万元,但合同具体表述为工资由欧金儒海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我支付。合同签订后,欧金儒海公司董事长未将合同原件交给我,而只给了我一个扫描件,现欧金儒海公司手中合同的盖章以及欧金儒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都是扫描件。因合同是欧金儒海公司出具,故我对合同中年工资数额处有明显修改的原因并不清楚。2011年通过我的介绍,为欧金儒海公司谈成了张家口、内蒙、四川广源等地的一系列项目,如果顺利签下,利润高达80多亿元,但欧金儒海公司实际上并未进行任何投资。
2012年4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这次签订合同是欧金儒海公司提出的。虽然欧金儒海公司对项目未进行资金投入,但我为了担任公司总经理,偿还债务,重新开展正常经营以及获得约定的投资收益便签订了。该合同约定我承担欧金儒海公司经营成本及员工工资,但同时还约定了欧金儒海公司按月向我支付工资5000元。后,因欧金儒海公司将我的办公室清空收回,导致我在2012年8月后无法工作,就此我已另行申请劳动仲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欧金儒海公司要求不支付杜子文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30日工资的请求,因杜子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实际为欧金儒海公司提供劳动,且其提交的"合同"中欧金儒海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为扫描件,经司法鉴定后无法证明与欧金儒海公司公章具有同一性,加之该"合同"内容存在明显前后矛盾与涂改痕迹,据此,法院认为此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杜子文虽于2012年5月后实际为欧金儒海公司提供劳动,但此期间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是由双方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进行约定,亦无法与杜子文所谓的2011年6月6日签订的百万年薪合同形成基本的逻辑关系。据此,法院对欧金儒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鉴于司法鉴定由双方共同提起,且鉴定结论为不宜确定,故法院认定鉴定费1670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杜子文二○一一年三月一月至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的工资人民币一百四十九万九千元。
判决后,杜子文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欧金儒海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工资1499000元,司法鉴定费由欧金儒海公司负担。上诉理由为:我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在欧金儒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欧金儒海公司未支付我工资,应当予以支付。欧金儒海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杜子文主张欧金儒海公司董事长于2011年3月,曾任命其为公司工程部经理,开展业务,提交2011年6月6日与欧金儒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欧金儒海公司出版的杂志及2011年宣传手册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约定杜子文担任集团公司工程部主任、项目经理及公司高级顾问,工资标准为年薪100万元。劳动合同在年工资标准处存在涂改痕迹。欧金儒海公司出版的杂志及2011年宣传手册上载有杜子文招聘以及职权简介。欧金儒海公司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合同中欧金儒海公司的公章为扫描件,且与该公司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对公司杂志及2011年宣传手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公司与杜子文是合作关系,杂志及宣传手册上载明的内容是为双方合作需要。
就杜子文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公章扫描件与备案公章是否是同一枚的问题,双方共同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产生鉴定机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向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委托。2013年7月12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3)文书鉴字第02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作出劳动合同中欧金儒海公司公司签章处公章扫描件与欧金儒海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样本是否为同一枚印章不宜确定的鉴定结论。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16700元,双方各垫付一半。
诉讼中,欧金儒海公司申请其办公室职员马淑娟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杜子文于2012年5月1日入职欧金儒海公司公司,任职总经理,双方只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在此之前杜子文是以社会人士的身份与欧金儒海公司公司商谈业务。对此,欧金儒海公司不持异议,杜子文以证人证言不实为由不予认可。
另查,2012年4月28日,欧金儒海公司与杜子文签订了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杜子文担任欧金儒海公司总经理,承担公司经营成本以及员工工资,但同时约定了欧金儒海公司每月向杜子文支付工资5000元。2012年5月、6月杜子文到欧金儒海公司上班,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欧金儒海公司主张杜子文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3日,杜子文称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欧金儒海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关于免去杜子文同志职务的通知》,免去了杜子文欧金儒海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后,杜子文以欧金儒海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欧金儒海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补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京西劳仲字(2013)第1065号裁决书裁决欧金儒海公司支付杜子文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欧金儒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5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欧金儒海公司支付杜子文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8200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欧金儒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杜子文曾以欧金儒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欧金儒海公司安每月83000元标准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工资,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1000000元,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工资250000元。2013年5月6日,该仲裁委缺席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3322号裁决书,裁决欧金儒海公司支付杜子文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工资24900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10000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工资250000元。欧金儒海公司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欧金儒海公司杂志、2011年宣传手册、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北天司鉴(2013)文书鉴字第02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1065号裁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15387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09号民事判决书、(2012)第332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杜子文要求欧金儒海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杜子文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6日的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后无法证明该合同中的公章扫描件与欧金儒海公司公章具有同一性,且该合同在工资标准填写处存在涂改痕迹。故杜子文提交的此份劳动合同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其在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与欧金儒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杜子文主张其为欧金儒海公司工程部经理,年薪100000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实际为欧金儒海公司提供过劳动;最后,(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0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欧金儒海公司与杜子文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已判决欧金儒海工资支付杜子文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综上,杜子文依据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6日的劳动合同,上诉要求欧金儒海公司按照该份劳动合同中填写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欧金儒海公司与杜子文就签订期限为2011年6月6日的劳动合同中的公章扫描件与欧金儒海公司公章是否是同一枚的问题共同申请司法鉴定。而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不宜确定"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鉴定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并无不当。杜子文上诉要求由欧金儒海公司负担全部司法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鉴定费16700元,由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50元(已交纳),由杜子文负担8350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子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子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时 霈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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