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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彦超与广州南华工贸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54


甘彦超与广州南华工贸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彦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华工贸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叶强,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涂饶,系该学校学生科长。

  上诉人甘彦超与被上诉人广州南华工贸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南华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7日,甘彦超与南华学校签订了一份《聘任合同》,内载:……一、合同期限(一)甲(南华学校)、乙(甘彦超)双方同意从2012年8月19日起到2013年7月15日止。(二)双方同意从2012年8月19日起到2012年11月18日为试用期。二、工作部门:教务科职务:珠宝专业教师三、待遇(一)甲方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正式录用时待遇结构为:1、上班待遇结构:基础(1600)元/月+住房津贴(200)元/月+社保、加班津贴(/)元/月+目标津贴(/)元/月+教研室主任津贴(/)元/月+校龄(/)元/月+课酬+业务奖励+班主任费+行政或教研室主任工作考核(0-/)元/月+其他(津贴400元/月)-扣罚。(1)课酬按学校规定方法计算。……2、寒暑假期间乙方的待遇为:(1600)元/月+住房津贴(200)元/月+社保津贴(/)元/月+校龄津贴。3、甲方每月3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或推后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4、岗位工资调整和其他补助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四、社会保险:因乙方家庭经济需要,甲方将全部甲方承担的住房公积金和甲方承担的社保费(即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费)已列入津贴以现金支付给乙方,如乙方今后反悔要求甲方办理社保,乙方必须退回已领取的全部社保费给甲方,甲方才给乙方补办。如乙方今后反悔要求甲方办理住房公积金,乙方必须退回已领取的全部住房公积金给甲方,甲方才给乙方补办。乙方在甲方工作经考核稳定后,甲方为乙方办理社保之日起取消社保津贴。……七、休假制度1、乙方依法享有法定的节日假、公休日假、寒暑假、婚丧假、产假,工资标准按本单位的工资制度执行,理论课教师按五天制执行,实操指导老师及行政人员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九、聘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续订(一)由于学校教育工作的特殊性,除非有重大责任事故和特殊情况,在学期中途试用期满的理论、实操教师、专职班主任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二)理论、实操教师和专职班主任需在下一学期辞职的,须于任职学期放假前1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离职申请;其他人员在学期中途离职的,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离职申请。……十三、续订、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一)本合同固定期限届满即自然失效,双方必须终止执行。如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根据新的调整续订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甘彦超于2012年8月18日正式入职南华学校。2012年9月18日,南华学校向甘彦超出具了一份《试用期满通知书》,内载“甘彦超老师: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及您在试用期的工作表现,经学校相关部门考核认定,现决定自2012年9月18日起,学校正式录用您。感谢您对学校工作的努力付出,希望您在今后的工作中再接再厉,再创佳绩。……”。2013年6月18日,甘彦超以南华学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社会保险费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等为由,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南华学校支付2012年8月、9月、10月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用1920元,2013年7月、8月单位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用1280元;2、南华学校依法给予甘彦超13天法定带薪假期补偿金1100元;3、南华学校支付甘彦超婚礼两地期间所有开销38000元;4、南华学校支付甘彦超双方家庭成员精神损失费12000元;5、南华学校支付甘彦超2013年6月27日至7月8日期间医疗费用1606.83元;6、南华学校支付每月不明缘由扣款700元;7、南华学校结清甘彦超2013年6-8月工资8200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6000元;8、南华学校支付约定国检师注册后应加工资9000元。该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3)3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诉人一次性补发申请人工资扣款440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其后,甘彦超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于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南华学校现金支付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1920元及2013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280元;2、判令南华学校给予甘彦超13天法定带薪婚假的工资1100元;3、判令南华学校向甘彦超支付婚礼期间两地的开销38000元;4、判令南华学校向甘彦超支付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8日的医疗费用1606.83元;5、判令南华学校向甘彦超支付未正常办婚礼的精神损失费12000元;6、判令南华学校向甘彦超支付合同期内每月不明缘由扣款共700元;7、判令南华学校支付甘彦超7、8月份工资2500元+2200元(扣除社保前工资);8、判令南华学校向甘彦超支付取得珠宝注册国检师应加工资9000元;9、判令甘彦超的律师费3500元及诉讼费由南华学校承担。

  另查明,甘彦超于2012年1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5日,南华学校向甘彦超提出续签合同,但甘彦超未予签订。2013年7月6日,南华学校开始放暑假。甘彦超从2013年7月6日起至今没有再到南华学校上班。

  又查明,南华学校每月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甘彦超上月工资,甘彦超需签收工资清单。南华学校已为甘彦超购买了医疗保险。另外,南华学校是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下午16时30分,中午休息2小时,实行指纹打卡考勤。

  再查明,甘彦超入职至今所发的工资单中有8个月“其他扣款”分别是2012年9月至12月及2013年1月、3月、4月、5月,合计扣款440元。在仲裁期间,甘彦超明确表示其请求的工资扣款是指工资条中“其他扣款”项扣款,按照每月70元,计算10个月,共计款项为700元。但在本案庭审中,甘彦超则主张其请求的工资扣款除“其他扣款”外,还包含“考勤扣款”,并主张其在2012年8月、10月均属于全勤,不应当分别“考勤扣款”100元、200元,而应当分别补全勤100元。另外,甘彦超表示虽然上述款项合计为940元(440元+100元+200元+100元+100元),但在本案中只要求南华学校给付700元。

  以上事实,有甘彦超提供的证据:《聘用合同》一份、《试用期满通知书》一份、《结婚证》一本、《教职工请假单》一份、广州地区门诊病历一本、广州仁爱医院病假建议书一份、2012年暑假教师培训计划打印件一份、罗丽萍证言一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证一份、首饰制作工考证培训安排表复印件一份、2012年-2013学年第二学期校历复印件一份、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病假建议书一份、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一本、医疗单据若干份、2013年4月、5月、6月的工资条各一份、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年限证明一份、个人参保证明一份、缴费历史明细表一份、聘任合同(手机照片)一份、工资卡对帐本两本、蛀牙照片一张、仲裁裁决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教职工请假单复印件一份、病假条复印件一份、证人罗丽萍作证的录像光盘一张、罗丽萍的聘任合同一份、罗丽萍的离职证明一份、罗丽萍的身份证一份、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南华学校提供的证据有:工资条(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复印件一份、教师量化考核表复印件一份、扣款原因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另有原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穗劳人仲案(2013)397号仲裁案件资料,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甘彦超、南华学校之间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聘任合同,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均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南华学校应否向甘彦超现金支付2012年8月19日至10月19日的社会保险费1920元及2013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28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甘彦超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张解决,故原审法院对于甘彦超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二、关于南华学校应否给予甘彦超13天法定带薪婚假的工资1100元的请求。在诉讼中,虽然甘彦超提供了教职工请假单用以证实其曾向南华学校请婚假,但甘彦超所提供的教职工请假单上仅记录了姓名、具体原因及请假时间等内容,但领导意见栏空白,从该证据无法证实甘彦超已向南华学校正式提出婚假申请,并且甘彦超要求婚假折算工资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于甘彦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甘彦超主张的婚假期间的开销费用38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2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甘彦超的上述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甘彦超的上述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四、关于甘彦超主张的医疗费用1606.83元的请求。由于南华学校已为甘彦超参加医疗保险,履行了用人单位应缴纳医疗保险的义务,若甘彦超患病需要治疗的,可依法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关的医疗保险待遇,故甘彦超要求南华学校直接支付其医疗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甘彦超主张的工资扣款700元的请求。鉴于甘彦超在仲裁时已经明确了其请求的工资扣款700元是指工资条中的“其他扣款”项扣款,现甘彦超在诉讼中又指该扣款包含“考勤扣款”,显然甘彦超主张的“考勤扣款”已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鉴于甘彦超在仲裁期间并没有提出该项请求,而该项请求亦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甘彦超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此,原审法院就甘彦超主张的考勤扣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外,在庭审中已查明甘彦超的工资单中“其他扣款”项扣款合计为440元,并且在穗劳人仲案(2013)39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南华学校并未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确认南华学校应当向甘彦超补发工资单中的“其他扣款”项扣款440元。六、关于甘彦超主张的2013年7月至8月工资2500元+2200元的请求。现根据甘彦超、南华学校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知南华学校已于2013年7月6日开始放暑假,同时,南华学校也没有举证证实已与甘彦超解除了劳动关系,且甘彦超、南华学校亦确认南华学校已向甘彦超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故在上述聘任合同到期后,甘彦超、南华学校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的规定,作为教师的甘彦超享有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故甘彦超要求南华学校给付2013年7至8月期间工资的请求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南华学校主张已向甘彦超支付了2013年7月1日至5日的工资,鉴于甘彦超不予确认,而南华学校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上的约定,南华学校应向甘彦超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1892元(1600元/月+200元/月+(400元/月÷21.75天×5天)]、2013年8月份工资1800元(1600元/月+200元/月),至于甘彦超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工资,因甘彦超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南华学校亦不能确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七、关于甘彦超主张的国检师注册后应加工资9000元的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甘彦超主张其在签订聘任合同之前,与南华学校曾口头约定,如甘彦超的国检师注册后可以要求加薪,现南华学校对此予以否认,而甘彦超对此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甘彦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八、关于甘彦超主张的律师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鉴于甘彦超在仲裁期间并没有提出该项请求,而该项请求亦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甘彦超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南华工贸技工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甘彦超给付工资扣款440元。二、广州南华工贸技工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甘彦超给2013年7月至8月工资共计3692元。三、驳回甘彦超的其余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南华工贸技工学校负担。

  判后,上诉人甘彦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南华学校于2012年8月7日入职南华学校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南华学校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甘彦超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南华学校应当为甘彦超补缴社保。二、甘彦超于2012年11月5日领取结婚证,并且提出休婚假的请求,但是南华学校不同意甘彦超的休婚假的请求,侵犯了甘彦超依法休假的权利。且因南华学校的不批婚假致使甘彦超办理婚礼时间仓,带病痛回家结婚;给甘彦超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南华学校均应向甘彦超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三、南华学校无故将2013年上学期缩短10天,造成甘彦超加班2周,导致甘彦超生病,南华学校拒绝批准甘彦超病假,导致甘彦超病情加重,南华学校应当支付甘彦超病情加重的医疗费用;四、南华学校每月对甘彦超的扣款为不明缘由扣款,应当向甘彦超补足;五、南华学校至今仍旧没有发放2013年7、8月工资,且曾以不发工资为由要挟甘彦超签订不合法的劳动合同,并故意降低甘彦超的工资待遇,南华学校属违约行为,甘彦超可拒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南华学校支付违约金;六、南华学校向甘彦超承诺如甘彦超能考过珠宝注册国检师,南华学校会每月为甘彦超加薪资1000元,而甘彦超拿到此资格并注册在南华学校处,南华学校并未依法给甘彦超增加工资,反而每月工资有平均1000元降低;七、甘彦超因此案所造成的误工费理应由南华学校承担;八、甘彦超因此案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甘彦超上诉请求:1、判令南华学校现金支付甘彦超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1920元及2013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280元;2、判令南华学校给予我13天法定带薪婚假的工资1100元;3、判令南华学校向甘彦超支付婚礼期间两地的开销38000元;4、判令南华学校向甘彦超支付未正常办婚礼的精神损失费12000元;5、判令南华学校向甘彦超支付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8日的医疗费用1606.83元;6、判令南华学校向甘彦超支付合同期内每月不明缘由扣款共700元;7、判令南华学校支付甘彦超7、8月份工资2500元+2200元(扣除社保前工资);8、判令南华学校向甘彦超支付取得珠宝注册国检师应加工资9000(1000×9)元;9、判令南华学校向甘彦超支付此案期间的误工费;10、判令甘彦超一审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南华学校承担。

  被上诉人南华学校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甘彦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甘彦超提交了证据一:杨明峰的证人证言及照片一张,拟证实结婚当于的时间仓促;证据二:学习珠宝鉴定证书,拟证实其取得了珠宝鉴定师资格;证据三:年度考核登记表,拟证实甘彦超的年终奖与其他同事相比已经扣了一半,不应再在平时的工资扣发;证据四:医院证明及门诊收费单据,拟证实甘彦治疗抑郁症的费用。南华学校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甘彦超的上诉请求一缴纳社保费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甘彦超的上诉请求二带薪婚假工资的问题,由于甘彦超未能举证证实其向南华学校请假的事实,且甘彦超要求折算婚假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甘彦超的上诉请求三婚假期间的开销费用及上诉请求四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属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与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甘彦超为此提交的杨明峰的证人证言及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甘彦超的上诉请求五医疗费的问题,甘彦超主张是南华学校不为其放假造成其生病、医疗成本增加,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受理范围,甘彦超为此提交的医院门诊证明及收费单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未予支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甘彦超的上诉请求六要求南华学校支付不明扣款700元的问题,由于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对甘彦超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甘彦超的上诉请求七即南华学校应支付2013年7月2500元及8月工资2200元的问题,甘彦超主张2013年7月份工资2500元是由底薪1600元加上住房补贴200元及监考费、出考题费、改卷费组成共计2630元,由于双方在聘任合同中对于正常上班及寒暑假期的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原审以聘任合同中所约定的标准核算甘彦超7月的工资为1892元无误,对于监考费、出考题费、改卷费等南华学校不予认可,甘彦超也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甘彦超将监考费、出考题费、改卷费等应计入2013年7月工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8月份工资,原审认定为1800元,甘彦超对此未有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甘彦超的上诉请求八取得珠宝注册国检师应加工资的主张,虽然甘彦超提交了珠宝注册国检师的证书证实其已取得相关资格,但是甘彦超不能证实取得珠宝注册师后南华学校承诺给予加薪,南华学校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甘彦超的上诉请求九此案期间误工费损失的问题,甘彦超在一审中未提起该请求,为二审新增加的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处。

  关于甘彦超的上诉请求十要求南华学校承担一审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之诉,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未作规定且甘彦超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不予审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甘彦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彦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审 判 员  何剑平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碧君

高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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