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相军与北京宝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顾相军与北京宝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相军。
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平。
委托代理人韩超,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相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顾相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0年11月20日入职北京宝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岗位为消防中控职员,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6月5日,我因病休息,委托配偶向宝盈公司提交了两周的病假条,6月13日宝盈公司让其内勤通知我,宝盈公司按旷工辞退了我。我向宝盈公司递交了病假条,并未违反单位管理规章制度,现起诉要求宝盈公司支付:1、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4日工资804.6元、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8日病假工资919.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0元。
宝盈公司辩称:2013年6月5日顾相军委托其爱人向我公司提交病休二周假条,但按我公司规定,需将医院的挂号、病历、诊断书一并提交,以防病假条虚假。刚开始顾相军答应可以提供上述材料,但后来又拒绝了,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病假的真假。2013年6月18日是顾相军交假条休二周的截止日期,但顾相军既未上班,也没有继续交假条,6月19日起算旷工。并根据顾相军以往的表现,当班时在中控室和同事聚众饮酒,在工作台睡觉,按照我公司规定,顾相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履行内部手续,刚报上去没几天,接到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的开庭通知,故我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当庭向顾相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综上,同意仲裁裁决,同意顾相军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已履行完毕;不同意顾相军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相军主张6月13日宝盈公司让内勤通知其旷工并将其辞退,顾相军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纠纷的起因是顾相军违反《员工请病假休假流程》规定,不向宝盈公司提交病休就医的病历。宝盈公司不认可顾相军提交的短信及录音,也不认可6月13日辞退了顾相军,另外录音中也没有宝盈公司与顾相军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再有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应由宝盈公司的人事部门履行,高燕与张金平不是宝盈公司人事部门人员,顾相军也不能证明高燕与张金平有代表宝盈公司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顾相军以6月13日宝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宝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宝盈公司已按仲裁裁决支付了顾相军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4日的工资804.6元及2013年6月5日至18日病假工资919.5元,顾相军现仍主张该款,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驳回顾相军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顾相军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顾相军的主要上诉理由包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金平在电话中确认了高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张金平作为我的直接领导,负责日常管理,作出这样的通知,我有理由相信是公司的行为,且没有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由公司人事部门作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偏袒,张金平对2013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明知,却在仲裁和一审中均否认,一审法院应有甄别能力。宝盈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顾相军入职宝盈公司。2008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顾相军担任保安部员工,基本工资1000元。顾相军向宝盈公司实际提供劳动至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5日,顾相军之妻代顾相军向宝盈公司递交了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给顾相军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上载"腰部软组织伤休息贰周"。宝盈公司的《员工请病假休假流程》规定,员工请三天(含)以上病假的,需提供医保医院开出的有效病假证明及相关病历、住院证明及费用清单等材料。宝盈公司就上述流程对顾相军进行了培训,顾相军请病假时未向宝盈公司提交病历手册。原审庭审中,顾相军提交2013年6月5日到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就医医疗手册。本院审理中,顾相军称请病假时未提交病历系因当时身体不适,故无法提交,并表示现无法提交看病的相关单据。
原审中,顾相军提出宝盈公司员工高燕于2013年6月13日以短信方式告知因其不能提供病历按旷工处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顾相军提交的短信内容为:顾哥我就不给你打电话了,张总今天问我,我把你的情况跟他说了,他说让我跟你说只能这些天按旷工算,丙类辞退了,你知道就行了,收到回个信。顾相军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及通话记录,主张依据其与宝盈公司员工高燕及张金平的2013年6月18日、6月20日、6月25日的三段电话录音,可以佐证宝盈公司系于2013年6月13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文字整理材料部分内容如下:"高:病假条,公司要求你提供相关单据、挂号费、医药费、医生诊断证明什么的,到现在你也没提供出来。顾:对。高:也为履行相关的手续,就是按旷工给你处理,根据员工手册,开具一张丙类过失。顾:啊。高:公司要求我通知一下你,在过失单上签字,履行一下相关手续。""顾:这个我提供不了这个,怎么提供不了呢,我觉得看病过程,病历属于我个人隐私,我没有必要跟你提供我的个人隐私。张:这不是,你的理解有问题。顾:你这么做你是违法的,你不合理。张:你说我违法,我说我不违法,这个咱俩谁都界定不了,你认为我们违法了,你去找相关的界定去。顾:那也行,你说你的有理,我说我的理,现在按旷工给我辞退了是吧。张:你提供出来了吗,你提供不出来的话,我肯定按这个规定去做的。"宝盈公司对于顾相军提交的短信和录音不予认可,不认可2013年6月13日与顾相军解除了劳动合同。宝盈公司称高燕是在其公司综合部负责行政工作,如接电话、记考勤,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院审理中,宝盈公司针对上述录音称,高燕只是在提醒顾相军,如果不交相关材料,按公司规定就算丙类过失,就被辞退了,同时从录音可看出顾相军明显是引诱。
2013年8月8日,宝盈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北京宝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保安部员工顾相军:你于2013年6月5日交给公司休假两周的病假条以后,公司一直电话联系让你按照公司请假手续提供病历,直至2013年6月25日未能提供病历证明,也没有来上班,根据公司相关规定给予丙类过失处理。你答应于2013年7月5日来公司办理相应手续,但一直未来办理。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接到东城仲裁通知你将公司诉至东城仲裁。2013年8月8日在仲裁当天的庭审中我公司正式提出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尽快到西城分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携带相关离职资料到公司结算工资。特此通知。"宝盈公司于当日向顾相军邮寄送达该通知,顾相军表示其于2013年8月10日收到该通知。
本院审理中,顾相军提交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整理材料、通话记录各一份,主张该录音系2013年6月28日其与宝盈公司人事部经理曹翠萍的电话通话,可以证明宝盈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违法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述录音文字整理材料部分内容如下:"顾:我问下您我办辞职手续,到那儿都签什么字啊?曹:你在项目那你先做会签,离职会签,完了你带离职会签单子,带着员工手册,带着工牌,到公司来办离职手续。顾:我到您那都什么手续啊?曹:到我这就交员工手册和工牌。"宝盈公司认可曹翠萍系其公司人事部员工,但认为顾相军原审明知存在曹翠萍电话录音材料的情况下,选择性提交了张金平和高燕的电话录音材料,故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顾相军曾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宝盈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25日至6月25日工资2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0元。顾相军的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认为,本人的病历属于个人隐私,被申请人要求提供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的依据"。2013年10月,东城区仲裁委裁决:宝盈公司支付顾相军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4日的工资804.6元;支付2013年6月5日至18日病假工资919.5元;驳回顾相军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顾相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宝盈公司向顾相军支付了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4日的工资804.6元及2013年6月5日至18日病假工资919.5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诊断证明、《员工请病假休假流程》、培训记录表、短信、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整理材料、通话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顾相军主张依据其提交的短信和录音,可以证明宝盈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通知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该解除行为违法,宝盈公司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作如下考虑:第一,本案纠纷起因系顾相军请病假时未按宝盈公司《员工请病假休假流程》规定提交病休就医的病历等材料,其仲裁和诉讼过程中虽分别以涉及隐私、身体不适不便提交等理由抗辩,但均非合理理由,且前后不一致。第二,从顾相军提交的短信内容看,"只能这些天按旷工算丙类辞退了"无法推导得出宝盈公司已于2013年6月13日告知顾相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结论,而短信中所述的顾相军的情况系顾相军请病假时未按宝盈公司《员工请病假休假流程》规定提交病休就医的病历等材料,此后亦未补交,故将该短信内容理解为宝盈公司员工告知顾相军如无法补交材料公司将按辞退处理更为合理。退一步而言,即便对该短信内容有不同理解,但高燕和张金平并非宝盈公司人事部门人员,在顾相军未举证证明高燕和张金平有代表宝盈公司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情况下,该短信无法证明宝盈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第三,对于顾相军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宝盈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一方面宝盈公司认可录音所涉的高燕、张金平及曹翠萍系其公司员工,并未对录音中是否通话人本人明确发表意见,亦未否认通话所涉电话号码系顾相军主张的人员所使用的号码;另一方面,宝盈公司还针对录音内容称高燕只是在提醒顾相军,如果不交相关材料,按公司规定就算丙类过失,就被辞退了,并主张顾相军明知存在曹翠萍电话录音材料的情况下,选择性提交了张金平和高燕的电话录音材料,这与宝盈公司否认录音真实性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认可顾相军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但从录音反映的通话内容看,双方系就顾相军请病假未按宝盈公司规定提交材料问题进行沟通,虽曾提到要求顾相军来办理相关手续,但并未体现宝盈公司曾于2013年6月13日明确告知顾相军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据上述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亦无法证明宝盈公司曾于2013年6月13日通知顾相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综上,顾相军以宝盈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宝盈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顾相军主张的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4日的工资804.6元及2013年6月5日至18日病假工资919.5元,因宝盈公司已于仲裁裁决后向顾相军支付,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顾相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顾相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然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