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伟莲与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韩伟莲与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伟莲。
委托代理人段希尧,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莉雅。
委托代理人梁艳玲。
上诉人韩伟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伟莲于2006年1月1日入职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下称恒福物业)任职嘉和苑服务管理中心大堂值班员,工作至2012年12月30日离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300元,执行不定时工作制。韩伟莲每月休息4天、每周工作6天、两班制、每人值班12小时,早班是7:00-19:00、晚班是19:00-次日早上7:00。大堂岗职责为:对出入来访进行登记,协助业主开门、携重物,巡视楼层区域,检查辖内消防设施设备和附设物品、饰物,控制闲杂人等进入住宅区域,制止危险动作,对业主做好解释工作。韩伟莲每月工资构成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公文补贴、平时加班、节日加班、电话补贴。2012年4月18日韩伟莲与恒福物业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临时聘用协议书》。韩伟莲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已支付节日加班费1995元。另查,韩伟莲于2012年9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从2012年10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韩伟莲离职后,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0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固定加班工资差额10000元;2008年至2011年高温津贴3000元及2012年高温津贴差额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000元;为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补偿2200元;补缴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住房公积金。仲裁院作出粤劳人仲案终字(2013)47号仲裁裁决:一、恒福物业支付韩伟莲2011年9月10日至2012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9元;二、驳回韩伟莲的其他仲裁请求。韩伟莲不服该裁决,提起本诉。
原审庭审中,韩伟莲述称每层楼都要巡的,每层楼都有签到表,在大堂后门有三个签到卡,必须到户外走过去才可以签到的。每层楼签到一次,大堂后门每半小时签到一次,在晚上9点后工作时是没有空调的,只可以用风扇。恒福物业述称据上诉人岗位的职责,上诉人并不是12小时都在工作,而大部分时间是坐在大堂看守门口,上夜班时住户都休息了,不需要做管理工作,可以在岗位是作间断性休息,晚班工作不需要六小时。在2012年6-9月有向韩伟莲发放每月100元的非高温作业人员津贴。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韩伟莲与恒福物业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韩伟莲领取的基本工资没有低于广州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且根据韩伟莲从事的大堂值班员的工作性质分析,该职业虽然在岗时间较长,但劳动强度不大、工作环境较宽松,恒福物业也每月固定发放了加班费,加班费的发放金额亦符合当地劳动力的报酬水平,韩伟莲对于超出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工资亦长期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应尊重该行业和工资支付的行规惯例,恒福物业发放加班费的金额并无不当。因此,韩伟莲请求恒福物业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韩伟莲在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恒福物业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151.72元(1300÷21.75×12×300%),尚应向韩伟莲支付156.72元(2151.72-1995)。韩伟莲在2012年9月1日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2012年9月1日起韩伟莲与恒福物业之间是劳务关系,应该根据双方签订的《临时聘用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执行,故韩伟莲要求2012年9月1日之后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韩伟莲岗位是在室内,巡查的主要区域亦是在室内,且每月已发放100元非高温补贴,因此韩伟莲主张其属于高温作业人员,应按照每月150元的标准计发高温津贴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一、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韩伟莲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6.72元。二、驳回原告韩伟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韩伟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2006年入职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是大堂值班员,但职务实质是保安,负责对出入来访进行登记,协助业主开门、携重物、巡视楼层区域等工作。每周上班6天,每一天上班12小时,但被上诉人不按《劳动法》的规定给付加班工资,平时上班延长的4小时不计加班费,每周周未上班1天12小时,按8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少给了4个小时加班费,法定假节日每天上班12小时,按150元/天计算加班费用,而实际上诉人法定假节日加班费是268.96元(1300元/月×21.75×8小时x12小时×3倍),这明显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克扣上诉人的加班费,因此这些差额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平时加班费17931元(1300元/月×21.75×8×1.5倍×4小时×20天/月×20个月);周末加班费4781.6元(1300×21.75×8×4小时×4天/月×20个月);法定假节日加班费1427.52元(268.96元-150元x12天),这些加班费用是不包括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而一审以上诉人上班劳动强度不大、工作环境较宽松,尊重该行业和工资支付的行规惯例,不支持上诉人的加班费,实质是纵容被上诉人打压、克扣劳动者的血汗钱行为,上诉人基本工资是1300元,是最低工资啊!一上班就是12小时,难倒不应该支付加班费吗被上诉人少给的加班费就不应该补足吗这是及不公平的。支付加班费是按劳动法规定,还是按行业惯例规定呢上诉人属于什么行业呢行业的有什么规定难道比法律规定的效力还大吗所以一审法院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底层劳动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除在大堂上班之外,还要出去巡逻等事宜,应当要支付高温补贴,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同样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秉公处理。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平时加班费21692.55元、周末加班费15776.64元、法定假节日加班费4840元、2011年高温补贴750元、2012年高温补贴250元;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基本工资并没有低于广州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且每月均发放固定的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上诉人对此也一直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现在要求支付相关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在室内,并不属于享受高温津贴的工作岗位,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高温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伟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汤燕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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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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