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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海华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谢光明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9


杭州海华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谢光明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华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振明。

  委托代理人:郭天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光明。

  委托代理人:黄慧玲。

  上诉人杭州海华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光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6日,谢光明进入海华公司从事木工工作。3月31日,谢光明工作中因方木意外滑断,从高空坠落,造成腰椎体骨折。谢光明于同日入院治疗,并于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5月20日,谢光明受伤性质被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7日,谢光明再次入院治疗,于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9月26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谢光明为九级伤残。自谢光明进入海华公司工作以来,海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后,海华公司已预支谢光明各项费用16670元。谢光明随后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2014年1月20日,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7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谢光明与海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4日起解除;二、海华公司支付谢光明停工留薪期工资716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25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64元、医疗费7144.42元;上述款项合计174198.02元,扣除海华公司已预支的各项费用16670元,海华公司仍须支付157528.02元,海华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三、海华公司为谢光明补缴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海华公司应当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谢光明承担;四、驳回谢光明的其他申诉请求。海华公司对该裁决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补缴社保的裁决不服,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海华公司不应向谢光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163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2.海华公司不应替谢光明补缴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3日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海华公司与谢光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谢光明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海华公司与谢光明之间就谢光明的劳动报酬数额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海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谢光明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其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则谢光明的劳动报酬应遵循同工同酬原则确定。海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职于海华公司与谢光明工作内容相同的其他人员的收入情况,而谢光明于劳动仲裁时主张其每日工资按300元计,符合该岗位从业人员一般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故认定谢光明日工资按300元计。结合谢光明评定伤残等级时间,依法确定谢光明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海华公司应支付谢光明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0元(300元/天×21.75天×12个月)。谢光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海华公司应支付谢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300元/天×21.75天×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海华公司没有依法为谢光明缴纳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故对谢光明要求海华公司为其补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海华公司与谢光明对仲裁裁决的海华公司与谢光明间劳动关系自2013年12月4日起解除及海华公司需向谢光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25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64元、医疗费7144.42元均无异议,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谢光明与海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4日起解除;二、海华公司支付谢光明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25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64元、医疗费7144.42元;上述款项合计174198.02元,扣除海华公司已支付的16670元,海华公司尚须支付157528.0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海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谢光明补缴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四、驳回谢光明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海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谢光明的工资300元一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显失公平。谢光明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其300元一天的工资明显高于杭州市建筑市场有关木工的平均薪酬。从建筑工地实际来看,300元一天的报酬由技术精湛、富有经验的木工师傅在工作十多小时全力以赴的情况下才能满足。一般而言根本不可能达到300元一天的标准。即使认为谢光明的工资没有相关证据确定,也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行业实际确定一个合理的工资报酬。二、仲裁机构裁定海华公司替谢光明上缴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3日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基础。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民工流动性大,目前杭州市范围内无法为普通民工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除外),民工也不愿承担自行缴纳部分。谢光明到工地做工仅5天,且一直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海华公司客观上无法替谢光明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判令海华公司为谢光明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海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谢光明答辩称:谢光明在海华公司工作期间,事实上的工资不止300元每天,基于建筑业的特点,谢光明无法确切地举证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仲裁和原审法院认定300元每天,谢光明也是认可的。事实上,建筑工地的工资是400-500元每天。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300元,是比较低的工资水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水平相应的证据实际上是在海华公司手上,应该是属于海华公司的举证责任,海华公司无证据证明,一审的认定是没有问题的。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海华公司和谢光明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存在劳动关系,海华公司就应为谢光明缴纳社会保险,无行业区别,因此,一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谢光明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确认谢光明每日工资按谢光明主张的每日3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审判决

  海华公司为谢光明补缴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亦无不当。海华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海华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代理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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