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海鳌与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何海鳌与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绵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鳌。
委托代理人:母正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碧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航超,绵阳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何海鳌与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汇川集团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海鳌的委托代理人母正平,上诉人汇川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5日,汇川集团公司与何海鳌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工作岗位为房产管理岗位。对劳动报酬双方约定执行按岗定责,按岗定薪的分配制度,月工资报酬为1200元,同时乙方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后,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乙方工资。乙方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每月甲方给乙方定额报销因完成工作产生的交通费4400元,通讯费200元,生活补助费200元”。合同签订后,汇川集团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正式聘任何海鳌为绵阳市家晨置业有限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主持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日常工作。在该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何海鳌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但汇川集团公司未与何海鳌续签劳动合同。此后,因汇川集团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何海鳌支付工资,何海鳌遂向汇川集团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5月交接工作后离开汇川集团公司。之后,何海鳌遂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何海鳌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汇川集团公司支付所欠工资91932元,并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793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6.66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绵涪区劳人仲案字(2012)444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属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本案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在该合同期限届满之后,汇川集团公司未与何海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海鳌据此请求汇川集团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何海鳌在原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双方虽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法律所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其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求不予支持”之规定。何海鳌还请求汇川集团公司支付所欠工资91932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6.66元。汇川集团公司抗辩认为何海鳌在2011年3月以后就未在公司工作。何海鳌提交的《汇川房产公司部分工作交接事宜》证实何海鳌于2012年5月4日才与汇川集团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的事宜。同时在本案审理中,限期汇川集团公司提交公司发放工资明细表。汇川集团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而发放工资的记录能够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且按照企业财务制度工资发放记录应当由企业留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推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5月4日。同理,何海鳌陈述其从2011年7月至9月每月仅领取工资30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未领取分文工资,推定该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汇川集团公司应当支付拖欠何海鳌工资。对于何海鳌的工资水平情况,何海鳌主张其与汇川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口头约定年薪10万元。但从何海鳌提供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反映其月收入为6000元,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年薪10万元的约定,故对何海鳌主张其年薪10万元不予支持。按照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对劳动报酬双方约定执行按岗定责,按岗定薪的分配制度,月工资报酬为1200元,同时乙方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后,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乙方工资。乙方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每月甲方给乙方定额报销因完成工作产生的交通费4400元,通讯费200元,生活补助费200元。对此,汇川集团公司抗辩认为何海鳌的工资仅应为1200元/月,其余项目应是视何海鳌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给予的补贴,不应计入工资组成部分。对此,何海鳌的薪酬标准在《劳动合同书》中已有明确约定,对于原告享有的交通费4400元,通讯费200元,生活补助费200元是属于完成规定工作任务后定额报销。但汇川集团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何海鳌存在未能完成规定工作任务的情形,故汇川集团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定何海鳌的工资水平应为6000元/月。因此,汇川集团公司应当补足从2012年7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共计51000元。因汇川集团公司未能及时发放工资,何海鳌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该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汇川集团公司应当向何海鳌支付经济补偿;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汇川集团公司应支付何海鳌经济补偿金15000元(6000元×2+3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何海鳌工资51000元;二、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何海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驳回何海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何海鳌、汇川集团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何海鳌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何海鳌于2010年到汇川集团公司处工作,2010年4月16日,被聘任为绵阳市家晨置业有限公司常务副总,主持家晨公司经营管理和日常工作。期间,双方约定年薪为10万元。2010年度,汇川集团公司按照年薪10万元向何海鳌支付了工资。工资发放的证据在汇川集团公司工资表中,该证据应由汇川集团公司提供,但汇川集团公司未提供该证据。因此,应认定何海鳌10万元年薪的主张成立。
汇川集团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何海鳌享有的交通费4400元、通讯费200元、生活补助费200元是属于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后定额报销。但何海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未能完成规定工作任务的情形,故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工资的法定组成部分,不应计入工资。何海鳌的工资水平应为1200元/月。第二、原判认定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与事实不符。2011年2月,汇川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碧海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无法履行职务至2012年2月,公司处于暂时停业状态,在此期间何海鳌没有做到常务副总应尽的义务。何海鳌并不是被迫提出解除合同,而是自愿主动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何海鳌的月工资金额;二、汇川集团公司是否应向何海鳌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何海鳌的月工资金额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工作岗位为房产管理岗位”以及汇川集团公司《关于何海鳌、叶春等同志的聘任通知》上载明“何海鳌同志为绵阳市家晨置业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内容来看,何海鳌是汇川集团公司下属家晨置业有限公司房产管理岗位的常务副总。故从其在汇川集团公司的管理者身份和工作岗位的性质以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来说,汇川集团公司主张何海鳌工资为1200元/月的理由与现实不符,不能认定成立。何海鳌主张其年薪为10万元,由于该主张与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书》对工资报酬约定相矛盾,且与其自己在本案一审的主张月工资6000元和所举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的内容也相矛盾。故何海鳌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汇川集团公司是否应向何海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何海鳌提交的《汇川房产公司部分工作交接事宜》证实其于2012年5月4日才与汇川集团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的事宜。而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审理时,即向汇川集团公司释明并限期要求其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表,但汇川集团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按照企业财务制度工资发放记录企业应当有留存。而发放工资的记录能够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同时,汇川集团公司也未能明确指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和举出相应证据。故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推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5月4日,且何海鳌从2011年7月至9月每月仅领取工资30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未领取分文工资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因汇川集团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汇川集团公司应当向何海鳌支付经济补偿。汇川集团公司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何海鳌负担10元,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谦
审判员李华峰
审判员陈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蒋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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