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展五金塑胶制品(苏州)有限公司诉陆延林劳动合同纠纷案
宏展五金塑胶制品(苏州)有限公司诉陆延林劳动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241、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宏展五金塑胶制品(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栋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陆延林。
委托代理人陆伟峰。
上诉人宏展五金塑胶制品(苏州)有限公司(简称宏展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延林因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0853、087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延林于2005年3月1日进入宏展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双方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其中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该合同约定:乙方(陆延林)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试用期月工资按政府规定,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按面试约谈。2013年5月16日,陆延林向宏展公司递交辞工书一份,辞工理由一栏载明“我接受你们要我辞工的要求”,该辞工书下方有宏展公司总经理、经理、主管的“同意”批示,批示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后陆延林未再向宏展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5月20日,宏展公司以陆延林2013年5月16日、17日、18日没有经过主管批示无故不上班视为旷工为由,向陆延林发出开除通告。
2013年6月3日,陆延林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宏展公司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除名决定违法;宏展公司支付陆延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000元;支付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周六加班费98200元;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每天半小时的加点工资28856.25元;支付2013年4月至5月工资。2013年10月10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太劳人仲案字[2013]第3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展公司支付陆延林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加点工资差额2323.79元、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371.43元、鉴定费用2000元;对于陆延林要求确认宏展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2005年3月至2011年5月的加班加点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宏展公司及陆延林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原审庭审过程中,宏展公司提供了一份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劳动者(乙方)签名处载明“陆延林”的字样。陆延林对该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落款处的“陆延林”并非其本人签名。该份劳动合同在仲裁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劳动合同书》需检的“陆延林”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用2000元由陆延林垫付。
2、2013年5月21日,陆延林向宏展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宏展现金贰仟零陆拾伍元陆角整;双方同意将该笔款项抵扣宏展公司拖欠的陆延林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差额;扣除该笔款项,双方确认宏展公司尚拖欠陆延林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差额为368元。
3、双方认可仲裁委核算的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宏展公司少支付陆延林加班加点工资的差额为2323.79元。
4、双方确认陆延林离职前的应发工资为:2012年5月2662元、6月2917.24元、7月2759.45元、8月2632元、9月2805.52元、10月2803.45元、11月2647.52元、12月3055.17元,2013年1月2693.28元、2月2133.10元、3月2590元、4月2647.72元。
上述事实,有宏展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辞工书、欠条,陆延林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开除通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原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宏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宏展公司不予支付陆延林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323.79元;不予支付陆延林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0371.43元;该案诉讼费用由陆延林承担。
原审原告陆延林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宏展公司支付陆延林2013年4月、5月工资450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加点工资20000元;2、宏展公司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3、宏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1000元;4、宏展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5、该案诉讼费用由宏展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陆延林要求宏展公司支付其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加班加点工资差额及2013年4月、5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双方确认宏展公司少发陆延林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加班加点工资差额的金额为2323.79元及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差额的金额为368元,宏展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陆延林要求宏展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案中,双方曾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虽宏展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劳动者处载有“陆延林”字样的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的劳动合同,但陆延林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字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并非陆延林本人所写;另宏展公司称该劳动合同上的“陆延林”字样为其公司职工陈峰替陆延林代签,并认为可就“陆延林”字样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陆延林是知晓或同意的,且该合同上“陆延林”三字的形成时间对判断宏展公司是否与陆延林签订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并无实际意义,故原审法院对宏展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现双方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宏展公司未与陆延林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宏展公司应支付陆延林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现双方就仲裁委核定的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30371.43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宏展公司应支付陆延林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0371.43元。
关于陆延林要求宏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宏展公司提供的辞工书,该辞工书载明陆延林辞工的理由为“我接受你们要我辞工的要求”,且得到了总经理、经理、主管的“同意”批示,可见陆延林的辞工系宏展公司向陆延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陆延林同意后而提出的,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宏展公司应支付陆延林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确认的陆延林应发工资,经计算,陆延林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95.54元,故宏展公司应支付陆延林的经济补偿金为22912.09元。
关于陆延林提出的要求宏展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款项系仲裁时为证明宏展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落款处“陆延林”的签名是否为陆延林所写而由陆延林预付的鉴定费用,现鉴定结果认定该劳动合同书并非陆延林本人所签,故因此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对鉴定结论承担不利后果的宏展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陆延林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宏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陆延林2013年4、5月的工资差额368元、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加点工资差额2323.79元、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0371.43元、经济补偿金22912.09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7975.31元。2、驳回宏展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陆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5元,由宏展公司和陆延林各负担5元。
宣判后,上诉人宏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宏展公司从未与陆延林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另外,陆延林从未在一审中提过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未提供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请求撤销(2013)太民初字第0853、08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陆延林承担。
被上诉人陆延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宏展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从宏展公司与陆延林均认可的辞工书来看,陆延林向宏展公司提出辞工的理由是“我接受你们要我辞工的要求”。从该辞工书的辞工理由可以看出,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有平等协商的过程,陆延林向宏展公司提出辞工的要求只是其最终表现形式。故宏展公司应支付陆延林经济补偿金。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陆延林认为宏展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宏展公司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宏展公司支付陆延林经济补偿金,陆延林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宏展公司认为陆延林未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予采信。由上,上诉人宏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宏展五金塑胶制品(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伟
审判员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韵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