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松与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胡松与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松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胡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嘉业公司)于2007年4月登报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中保嘉业公司却单方面虚构了对于我的所谓《关于胡松同志违犯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而事实和法律均已充分证明该《处理意见》的虚假性,即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依法撤销。故起诉要求中保嘉业公司撤销2005年8月15日作出的《处理意见》。
中保嘉业公司辩称:法院的多份生效判决均已确认胡松并没有收到该《处理意见》,胡松也没有认可该《处理意见》,生效判决也并没有确认该《处理意见》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公司认为本《处理意见》并未送达胡松,即未对胡松生效,因此胡松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请求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对于胡松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法院多份生效判决认定解除,但依据(2012)东民初字第04704号判决书中已确认的事实,中保嘉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处理意见》送达胡松;同时中保嘉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依据及制度依据,中保嘉业公司提出的因胡松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未得到法院的采信,该《处理意见》对胡松未生效,故人民法院无需撤销。据此,胡松要求撤销该《处理意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驳回胡松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胡松不服,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中保嘉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4日,胡松与中保嘉业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4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
2005年8月15日,中保嘉业公司以书面方式作出《处理意见》,内容为:"胡松同志在本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违犯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经公司司务会研究决定,对胡松同志的错误提出如下处理意见:......6.根据中保嘉业公司(2001)第05号员工奖惩办法(暂行)第六条规定,从即日起,公司解除与胡松同志的劳动关系,退回原派出单位。"在双方历次诉讼中,胡松均表示未收到该《处理意见》,中保嘉业公司亦表示未将该《处理意见》送达胡松本人。中保嘉业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2001)第05号员工奖惩办法(暂行)。
2007年4月6日,中保嘉业公司在北京青年报刊登了公告,内容为"胡松(男,54岁,汉族)已于2005年8月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该同志在社会上的一切活动不代表我公司,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其本人负责,与我公司无关。"
2005年10月,胡松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京平劳仲字(2005)第489号调解书调解,由中保嘉业公司补发胡松工资至2005年8月,给付2001年至2004年的供暖费及2002年至2005年的防暑降温费。2006年8月31日,经(2006)平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保嘉业公司支付胡松自2005年9月至2006年8月的工资、经济赔偿金、2004年至2006年度的供暖费等。2007年11月6日,经(2007)平民初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保嘉业公司支付胡松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至2007年1月;中保嘉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并查明以下事实: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的费春元与中保嘉业公司、陈晓东撤销权纠纷一案(2006)东民初字第607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中保嘉业公司委托其项目经理胡松为其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同日,原审法院作出的费春元与中保嘉业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2006)东民初字第60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保嘉业公司仍委托胡松为其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此案判决后,由于费春元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的(2007)二中民终字第0144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保嘉业公司仍委托其项目经理胡松为其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
2010年6月17日,(2009)平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保嘉业公司于2007年4月与胡松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判决中保嘉业公司支付胡松2007年2月至4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胡松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2011年1月25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5594号民事判决,确认中保嘉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虽有瑕疵,但经多次仲裁、诉讼,中保嘉业公司始终表示其与胡松解除劳动关系,并最终以登报的方式进行了公示,胡松亦已明知中保嘉业公司以多种方式声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最终维持了原判。胡松不服二审判决结果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高民审字第2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胡松的再审申请。
2012年胡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保嘉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补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4704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中保嘉业公司提供了2005年8月15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处理意见》送达胡松,同时,中保嘉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出上述《处理意见》的事实依据得到了确认,以及作出处理决定的制度依据,故对中保嘉业公司提出的因胡松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中保嘉业公司按照双方认可的胡松月工资2000元为标准,支付胡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中保嘉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18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胡松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保嘉业公司:1、撤销2005年8月15日作出的《处理意见》;2、就虚构公司《处理意见》的错误赔礼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2013年9月29日,该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处理意见》、公告、(2006)平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2007)平民初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书、(2009)平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15594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审字第2533号民事裁定书、(2012)东民初字第04704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1849号民事判决书,京东劳仲不字(2013)第03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松要求撤销中保嘉业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但一方面,胡松在此前诉讼中均表示未收到该《处理意见》,中保嘉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向胡松送达该《处理意见》,且中保嘉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未向胡松送达;另一方面,中保嘉业公司作出《处理意见》后,胡松仍在中保嘉业公司工作,并接受中保嘉业公司的委托进行代理诉讼活动,生效判决亦未依据该《处理意见》认定胡松与中保嘉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8月15日解除,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4月解除。综上,《处理意见》未产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未对胡松生效,因而无需撤销,胡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胡松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然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