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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徐炜毅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3


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徐炜毅劳动争议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喀民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立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摆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炜毅。

  委托代理人:马家林,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徐炜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摆云、马静、被上诉人徐炜毅及委托代理人马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在应聘原告公司的实验室主任一职时,在学历上欺诈的情况下在原告公司任职,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需向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于被告认为年薪100000元没有依据,故对被告要求支付工资6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内容。

  原审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任何证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长达两年,被告不存在欺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社保费用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应聘原告公司的实验室主任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不等。2012年1月20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向正在上海探亲的被告电汇5266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报销款。至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工资4000元,2012年12月支付工资2000元,被告回上海。2013年2月26日被告从上海回来,双方劳动关系未延续。被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喀劳人仲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26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6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6元;3、原告向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任职存在欺诈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对于被告年薪100OO0元没有依据,故不应当支付被告所有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从原告公司调取其本人的工资,原告向本院出具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工资发放表,其中对被告支付的52667元为2011年薪一次性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原告公司聘用被告担任实验室主任一职时,并未要求实验室主任应具有相关的资格,聘用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实验室主任需提供何种职称及资格证明,故被告任职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2012年12月以后被告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原告应当缴纳被告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关于2012年被告工资标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主张为20I1年度收到款项的总和年薪100000元,而原告公司认为在被告工作期间已按月支付工资,故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对于被告上一年度收到的部分款项不属于工资部分,属报销款项,即使2011年的年薪是100000元,被告也不能推定2012年的工资是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双方虽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但未就工资报酬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也未就欠发工资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已按月支付的工资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欠付被告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2个月(标准按每月实际工资4000元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补缴被告徐炜毅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原告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徐炜毅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此款项由原告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诉讼费10元,由原告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徐炜毅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兼答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徐炜毅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炜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炜毅上诉兼答辩:上诉人徐炜毅的工资年薪是100000元,其中52667元属于一次性发放的工资。有工资表及证人证明,请求支付2012年剩余工资62000元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666元。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归纳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补缴徐炜毅的社会保险费用;2、每月支付工资多少元,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3月,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聘用徐炜毅担任实验室主任一职,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以后徐炜毅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缴纳徐炜毅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关于2012年徐炜毅的工资标准,上诉人徐炜毅提供20I1年度工资年薪总和100000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该证人均曾为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均证明上诉人徐炜毅的年薪是100000元,而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也说明支付给徐炜毅2011的年薪是100000元,通过上诉人徐炜毅提供的电话录音,也可以说明对发放年薪100000元事宜,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理摆云不持异议,故上述事实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徐炜毅在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年薪应为100000元,月平均工资为8333元,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此仲裁认定正确。而上诉人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工资表按月4000元发放,同时称2011年为100000元,不能推定2012年的工资为年薪100000元的上诉理由,因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故应认定上诉人徐炜毅2012年的工资仍为100000元,对于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支付徐炜毅2012年的工资62000元,应当予以支付。由于上诉人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徐炜毅在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两年,故应当向徐炜毅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666元(8333×2)。上诉人徐炜毅要求发放剩余工资62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称其与徐炜毅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社保费用及剩余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原告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补缴被告徐炜毅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及利息由单位缴纳,个人部分由个人缴纳,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依据);

  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原告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徐炜毅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此款项由原告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徐炜毅支付工资62000元;

  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徐炜毅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0元。上诉人徐炜毅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芸

代理审判员  马 瑞

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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