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保胜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李保胜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六终字第00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胜。
委托代理人刘秀珍,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京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金。
委托代理人高宁宁。
上诉人李保胜因与上诉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关于原告的劳动情况。被告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是流动性野外作业的施工单位,原告自1989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03年9月23日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12月1日。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终止时间以终止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时间为准,甲方(被告)已为乙方(原告)结算清终止劳动关系前的工资、风险押金、生活补助费、集资利息等各种款项和养老保险金,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被告为原告发放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原告已领取。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争议。原告称,之后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2月25日。被告称又与原告签订了2008年1月至8月的短期劳动合同,到期已终止,该合同已超过法定保存期限不能提供,原告不认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月、3月、4月、5月的被告二分公司的工资结算表;2、2008年7、8月份的二分公司的出勤记录表,证实其考勤情况及加班情况;3、被告2004年印发的138号文件与集体合同,证实其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10年,被告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应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内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一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关于原告月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了四份工资结算表,结算表上的工资数额不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其月平均工资为1489元,被告称原告计算错误,其庭后进行核实。本院告知被告在五日内告知核实结果,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未告知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称被告是集体合同单位,应当给原告同工同酬,按每月4000元计算工资。被告不认可,称应当按照工资表上的实际工资计算。(三)关于原告保险缴纳情况。2005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临时员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该协议约定,补缴期限自1989年4月至2003年5月。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分担原则为,根据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每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以及乙方在岗一般不足一年的实际情况,甲、乙、丙(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三方同意:1、按照2003年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流动人员养老保险服务中心核定的乙方基数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乙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按照国家规定的单位与个人的缴费比例分别补缴;3、甲方原则上为乙方补缴每年10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乙方在岗不足10个月的按乙方实际在岗月份补缴;4、除甲方为乙方补缴之外剩余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乙方自愿缴纳并承担全部费用。第四条规定由乙方自身缴纳的基本养老费共计2959元。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争议。另,原告陈述被告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至2007年12月,其中2007年少缴1个月,并提供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对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无异议,并陈述其为原告缴费至2008年8月不存在漏缴情况。被告于2003年3月31日制定了《临时员工医疗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对使用的临时员工(即公司因临时性工作需要而招用的、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之内的人员),参照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比例,以现金方式随工资发给本人,患慢性病和住院的职工,按医保规定比例予以报销。被告提供2006年1月和4月的工资结算表证明每月随工资给付原告医疗补贴。被告提供2003年1月和12月、2004年2月和12月、2005年5月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已经包括为农民工缴纳部分。(四)2010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日,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0)裁字7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出勤记录表、工资结算表、《临时员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临时员工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税收通用缴款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问题。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认为其所签《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受欺骗所签收,签收后仍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25日放假,事实上并未终止劳动关系。被告称,2008年又与原告签订了短期劳动合同(8个月),2008年8月到期后,该合同自动终止。原告对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该合同,称短期劳动合同的保存期限为两年,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保存期限,被告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未再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应认定自2008年1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自2008年2月起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签订,自此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间为一年,原告于2010年11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补发生活费的问题。《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7月1日起为750元;2010年7月1日起为900元;2011年7月1日起为1100元;2012年12月1日起为1320元。因被告未终止同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未证明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工作,被告应当在停止原告工作后,I即2009年1月起,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因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开庭时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至2013年4月,即750元/月x18个月(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900元/月x12个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1100元/月x17个月(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1320元/月x5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49600元×80%=39680元。(四)关于补缴保险的问题。原告的社会保险已开设,应由社保机构征缴,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五)关于赔偿金的问题。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自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即1489元/月x5个月=7445元。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保胜生活费39680元;二、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保胜赔偿金7445元;三、驳回原告李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李保胜和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保胜诉请: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支付上诉人1989年4月至2014年2月共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4420元,给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送失业保险机构,保障上诉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2月至2008年12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758元;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62800元;4、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7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退还上诉人替被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739元;5、被上诉人按同工同酬工资标准补发拖欠上诉人工资损失312000元。
上诉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驳回李保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李保胜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上诉人不再为上诉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均已为其缴纳,工资也足额发放。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但之后李保胜仍在路桥集团工作。路桥集团称,2008年又与李保胜签订了短期劳动合同(8个月),2008年8月到期后,该合同自动终止。李保胜对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不认可,路桥集团未提交该合同,故对双方再次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自2008年1月起,双方当事人之间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路桥集团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保胜主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送失业保险机构,保障上诉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诉求,在一审诉求中并未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求,本院不宜处理;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双方应当自2008年2月起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自此李保胜可以向路桥集团主张双倍工资,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李保胜于2010年11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发生活费的问题,一审判决自2009年1月上诉人停止工作之日起到2013年4月16日开庭时其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支付生活费396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向其支付生活费62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保险的问题,路桥集团已经为李保胜开设社会保险账户,应由社保机构征缴,对李保胜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李保胜对路桥集团应按同工同酬工资标准补发拖欠其工资损失312000元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工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问题,路桥集团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李保胜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路桥集团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李保胜在2013年4月16日一审开庭时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路桥集团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期限应为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1489元x5x2=14890元。路桥集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后,不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另,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均为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但未指定给付期间,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维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上诉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上诉人李保胜生活费39680元;
上诉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李保胜赔偿金148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和李保胜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林
审判员岳桂恒
审判员薛金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经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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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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