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配君与连云港市浦南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李配君与连云港市浦南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配君。
委托代理人曹士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浦南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进,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莉。
上诉人李配君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浦南中学(以下简称浦南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南新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配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江、被上诉人浦南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配君原系被告浦南中学的员工,从事超市销售工作,一般每周工作5天(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月工资500元左右。原告李配君在被告浦南中学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被告浦南中学通知原告李配君终止用工。2013年4月,原告李配君向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浦南中学为李配君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2、补发工资10128元;3、补发工资差额16930元;4、给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5、给付赔偿金11000元。2013年7月1日,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配君的请求。后原告李配君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入职时间和工作时间产生争议。原告李配君称其于2008年3月至被告浦南中学工作,属于全日制用工,工作时间为早上8:30-10:10,中午11:30-13:00,下午14:30-16:00,17:00-18:00,晚上19:40-20:10,星期五下午有时营业,有时不营业。被告浦南中学对原告所称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可,并称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至浦南中学上班,其工作时间如下:1、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上午9:50-10:10,中午12:00-12:50,下午17:30-18:10,晚上19:50-20:20;2、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间:上午9:40-10:00,中午12:00-12:50,下午17:30-18:00,晚上19:50-20:20;3、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中午12:00-12:40,下午17:20-17:50,晚上:19:50-20:10;4、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中午11:50-12:40,下午17:30-18:00,晚上19:50-20:10;5、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3月期间:上午9:50-10:10,中午12:00-12:50,下午15:35-15:45,17:30-18:00,晚上19:50-20:10;6、星期五下午不营业。
原审法院还查明,被告浦南中学提供的2009年3月份工资发放凭证中载明:李配君的工资为200元(3月23日至3月31日)。诉讼中,原告李配君提交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明细如下:1、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的保险费16834元,其中2008年为2628元、2009年为3082元、2010年为3364元、2011年为3699元、2012年为4059元;2、工资差额16930元,其中2008年为1800元((700-500)×9)、2009年为1800元((700-500)×9)、2010年为2610元((790-500)×9)、2011年为3870元((930-500)×9)、2012年为5850元((1100-450)×9)、2013年为1000元((1100-600)×2);3、补发三个月假期期间的工资(生活费)10128元,其中2008年为1680元(700×80%×3)、2009年为1680元(700×80%×3)、2010年为1896元(790×80%×3)、2011年为2232元(930×80%×3)、2012年为2640元(1100×80%×3);4、经济补偿金为5500元(1100×5);5、赔偿金11000元(5500×2);6、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1100×9×2)。
原审法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原告李配君主张其系全日制用工,但其所称的工作时间与其所称的工资报酬之间存在矛盾,且其长期领取每月500元左右的工资报酬,却并未提出异议,另外,原告对其所称的工作时间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所陈述的原告的工作时间予以确认。原告李配君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结合其工作时间,其实际领取的工资并不低于连云港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李配君要求被告浦南中学给付工资差额16930元和生活费101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配君属于非全日制用工,被告浦南中学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老保险费168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被告浦南中学终止用工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李配君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和赔偿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配君要求被告浦南中学给付双倍工资19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配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配君承担。
上诉人李配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每天工作6小时,被上诉人是按月发放工资,而非全日制用工最长不得超过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用工形式是全日制用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主张的工作时间不尽一致。鉴于上诉人工作地点超市是校内的商店,消费群体为学生,超市营业时间为课间时间和放学后一段时间内。上课时间超市不营业,每天营业时间不足四小时。上诉人主张学生在上课时间内亦为超市劳动,应属于工作时间,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在该段时间内可自主支配活动,上诉人关于每日工作时间六小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综合认定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是合理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配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善娟
审判员王学明
代理审判员张淑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苏洋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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