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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义栋与连云港市金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8


李义栋与连云港市金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栋,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金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义栋因与上诉人连云港市金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荷纸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义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金荷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了“甲方聘请乙方替其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双方根据需要另行签订《保密合同》,约定具体的限制期限、范围、地域和经济补偿标准及违约金,《保密合同》一经签订即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内容。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保密合同》1份,约定了“本协议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给公司经营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㈠、甲方适用的经营诀窍、包括制定营销方案、经营手册及通过书面文件形式载明的有关经营系统经营管理的信息,以及供货信息、销售信息;…㈢甲方的客户名单及通讯联系信息…;乙方不同的岗位和任职时间,按离职前一年平均月工资标准的1-10个月发放保密津贴,分两年补给;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披露商业秘密的,除承担法律所规定的额赔偿责任外,并应当偿付违约金2-10万元;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使用商业秘密的,除承担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外,并应当偿付违约金2-10万元;乙方从本公司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及到同行业企业工作,如果从事同行业或到同行业企业工作的,赔偿甲方违约金2-10万元”等内容。2012年8月初被告提出辞职,2012年8月15日,原告将被告的离职申请在网上公布,并申明“我公司内贸销售人员李义栋于2012年8月中旬离职。此后,李义栋的一切市场行为与金荷纸业无关”。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也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保密津贴。原告认为被告离开其单位后,到南京吉利公司从事与在原告单位相同的工作,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书》的相关规定,因而至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100000元,该委2013年8月6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2]第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书》1份、《保密合同书》1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2份、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人仲案字[2012]第283号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公布在网上的离职申明复印件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金荷纸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申通快递详情单、跟踪单、回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寄送的一份特快专递给南京吉利公司,签收人为张义忠,即原告答辩状中所称的生产厂长,被告到我们公司是张义忠带来的,张义忠到了吉利以后,被告也跳槽到了吉利公司,说明被告那时候已经在吉利工作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快递单不是我签收的,对于张义忠为什么代为签收我不清楚,我很久没有和他联系过,我对于是不是张义忠本人签名我有异议。2、被告的QQ截图照片4张,证明被告到吉利以后,其QQ名称改名为“吉利纸业”对外联系业务。被告认为以前的QQ空间资料,在离职前一直是自己使用的,在离职后是自己改了,原来准备到吉利公司去的,后来一直没去,QQ名改了之后也没用。该QQ号怎么改是我本人权利,原告在没有经过同意的情况下查看我QQ空间属于侵犯我个人隐私行为。3、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在吉利工作时以吉利公司名义向原告原来的客户沈阳市广源文成纸业有限公司张炜寄送的纸样,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竞业条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在家里确实没用去上班,快递单是我本人签的,我没去上班。对于其中提到的客户不是从原告方带出来的,是我以前在根深公司就有联系过的。如果要告我也应该是根深告,不是金荷告。从金荷离开之后,和客户朋友关系还是有的,寄送点东西是我的自由,原告无权干涉。4、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吉利公司名义向原告原来客户河南瑞宇贸易有限公司发送的销售合同,能够证明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竞业条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客户信息也是从根深带出来的,我离开金荷之后也没上班,没有固定职业,与客户以前也做过业务,离开之后还与客户保持联系,客户联系我我就介绍给我认为合适的公司做业务。5、客户信息单据及销售信息1份(复印件),该证据是被告在2013港民初0428号中提供的,证明被告在离开原告单位时没有将这些资料交给单位,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认为上面并没有客户详细资料,而且客户资料是我在金荷公司时候是公司销售部门发给我看的,不是我从财务那里带出来的,财务那里我也进不去,不可能是我从财务那里带出来的。至于详细客户资料根本不用往外面带,在网上就能搜索到,并不是什么商业秘密。李义栋在庭审中认可其在家以个人名义和原先的客户从事纸杯类产品的销售业务,但业务量很小,其销售的纸杯原告单位没有;原告认为原告单位有被告销售的产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可以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合同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义栋在离开原告单位后至同行业的南京吉利纸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的事实,但是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家与原客户之间从事纸杯的销售业务,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单位没有该产品,而纸杯销售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内容之一,故认定被告在离开原告单位后从事与在原告单位同类业务,被告该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合同书》中关于“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关于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合同约定为20000元至100000元,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违反《保密合同书》中相关规定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故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关于被告辩解的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经济补偿故其没有保密义务的辩解观点,因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合同书》中对原告支付被告保密津贴和被告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条款系并列的条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如果原告不支付保密津贴被告可以不履行保密义务和不遵守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故对被告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义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市金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与给付上述违约金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李义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家与客户从事纸杯销售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陈述是与原客户之间是存在朋友关系,没有从事纸杯销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上诉人违反与金荷纸业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书》中“竞业限制条款”是错误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金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上诉人不应该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限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金荷纸业公司答辩称,李义栋原审承认在家中进行纸杯销售,客户信息是公司商业秘密,答辩人未向李义栋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上诉人在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有权另案诉讼向答辩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审判决对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金荷纸业公司上诉称,李义栋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侵害金荷纸业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在保密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的客户名单及通讯联系信息,供货信息、销售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根据该约定,李义栋明知是商业秘密还向他人提供,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也违反了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10万元违约金。原审判决李义栋只承担2万元违约金明显过低。

李义栋答辩称,答辩人没有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应当给予答辩人经济补偿,因此该竞业限制条款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客户信息不是商业秘密,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本案两上诉人即劳动者李义栋与用人单位金荷公司在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保密合同约定,本协议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经营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乙方(李义栋)依照本协议知悉的商业秘密,除另有规定之外,均视为甲方的秘密。商业秘密和范围包括以下信息:(一)甲方(金荷纸业公司)使用的经营诀窍,包括制定的营销方案、经营手册及通过书面文件形式载明的有关经营系统经营管理的信息,以及供货信息、销售信息;(三)甲方的客户名单及通讯联系信息;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使用商业秘密的,除承担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外,并应当偿付违约金2至10万元;第十一条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乙方从本公司离职后,二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及到同行业企业工作,如果从事同行业或到同行企业工作的,赔偿甲方违约金2至10万元。本案李义栋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认可离开用人单位金荷纸业公司后在家以个人名义先后与客户从事纸类产品的销售,但业务量很小,其销售的品牌金荷纸业公司没有。本院认为,李义栋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从事同类产品经营销售,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金荷纸业公司不能举证造成其巨大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只按双方约定的最低违约金两万元予以赔偿是合适的。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津贴应当视为对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金,至于金荷纸业公司未给付李义栋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金,李义栋如认为金荷纸业公司侵犯其权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两上诉人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善娟

审判员王学明

代理审判员张淑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盼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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