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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习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65


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习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习凤。

委托代理人陶兴亚,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磊。

上诉人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习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王习凤的委托代理人陶兴亚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习凤于2011年11月入职中豪房地产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工作内容之一为作为中豪房地产公司代表与营销代理的连云港九励同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工作协调,王习凤为协调、监督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4日中豪房地产公司填写了《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上增加人员有申请人名字,但又被划去。同年7月王习凤个人养老账户清单上显示缴费单位告中豪房地产公司,补缴的是同年5、6月份的社会保险。2012年7月份开始由于中豪房地产公司经营发生变动,未再安排王习凤工作。2012年10月17日,王习凤以2012年9月30日辞职为由,自行到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办理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交纳了2012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退出中豪房地产公司缴费名单。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豪房地产公司支付王习凤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份工资、2012年4月份至2012年6月工资,月工资为10000元。

2013年6月20日,王习凤因工资等存在争议向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发放未发放的四个月工资80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110000元、支付未报销的差旅费5000元。2013年9月25日,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豪房地产公司支付王习凤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00000元,支付王习凤2012年3月份工资10000元,支付王习凤2012年7至9月生活费2640元,并驳回王习凤其他的仲裁请求。中豪房地产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中豪房地产公司请求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鉴于中豪房地产公司为王习凤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手续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且王习凤提交的营销代理合同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中豪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的次日向劳动者支付第二倍工资。中豪房地产公司与王习凤自2011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中豪房地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自2011年12月起支付王习凤第二倍工资,鉴于王习凤自2012年10月份自行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故依法确定中豪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王习凤的第二倍工资自2011年12月计算至2012年9月,共计计算10个月,王习凤每月工资10000元,故中豪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王习凤第二倍工资共计100000元。

劳动者付出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作,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劳动的,应当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其生活费。中豪房地产公司拖欠王习凤2012年3月份工资,2012年7月至9月份未安排王习凤工作,故中豪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王习凤2012年3月份工资10000元,并按最低工资支付2012年7月至9月生活费2640元(1100×80%×3)。

综上,中豪房地产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王习凤工资及生活费11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中豪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王习凤各项款项共计112640元(100000+10000+2640)。王习凤要求支付未报销差旅费5000元的仲裁请求,其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习凤112640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豪房地产公司上诉称,由于本公司经营不善,原股东均退出公司,现股东均为原公司的债权人,原股东退出时基本没有交接公司相关资料,故对王习凤在公司的真实状况不知道,如果确系存在劳动关系,王习凤每月工资为10000元,应属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王习凤也自认其为企业高管,依据相关规定,王习凤不应该获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习凤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交接资料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是否支付双倍工资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予以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年5月15日中豪房地产公司社会保险费人员增减明细表,王习凤在该表中作为参保人员进入中豪公司的增减表,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王习凤自认在中豪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为企业副总经理,属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虽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王习凤自认为中豪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属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审理期间调取的新证据证实王习凤为中豪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中豪房地产公司经质证认可王习凤为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综合本案证据分析,王习凤的工作职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其主张中豪房地产公司支付第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支付王习凤第二倍工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支持王习凤工资和生活费的意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00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习凤12640元。

三、驳回上诉人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善娟

审判员王学明

代理审判员周文元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盼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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