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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定兵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41


林定兵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定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

  负责人:张永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林定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定兵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太平洋公司支付林定兵2013年6月的培训津贴3000元和误工费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林定兵与太平洋公司签订《蓬江支公司新人〈培训津贴〉协议》,内容约定培训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培训对象是在培训期间办理签约的新人、申请加入培训的新代理人;新人培训津贴收入的三项基本内容是签约后每月理论学习通关考试达到及格,每月每日《工作日志》的完整和真实性,准客户卡的完整和真实性以及培训作业的完成和时效性;月津贴标准每月3000元等。同年5月27日至7月3日期间,林定兵到太平洋公司接受培训和拜访客户,并领取了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2013年7月初,林定兵与太平洋公司就培训津贴问题产生矛盾,林定兵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2013年6月的培训津贴,太平洋公司答复林定兵没有达到培训津贴领取条件,不予发放。同年7月4日起,林定兵没有到太平洋公司接受培训和拜访客户。同年8月8日,林定兵、太平洋公司就培训津贴纠纷进行沟通,双方签名确认的《关于黄某、林定兵、冯某对核对〈培训协议〉的沟通重点记要》,内容载明“1、双方达成按保协提出的就《培训协议》新人培训津贴收入三基本内容来计算培训津贴的发放;2、对工作日志的填写和准客户卡填写,公司认为没有达到《培训协议》的要求,与黄某、林定兵、冯某经过核对,同意在填写内容中没有达到标准,不发放此项培训津贴;3、核对完毕后,双方不再对《工作日志》和客户卡为事由要求培训津贴;4、对培训作业的完成和时效性的结果无异议;5、按照三项内容的理论学习和通关考试进行考核,并需达到及格,但因过去二项考试(基本法)和产品话术通关,仅通过一次,合计为50分”。

  2013年9月24日,林定兵到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太平洋公司支付2013年6月的培训津贴3000元。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170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林定兵、太平洋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林定兵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调整,裁决驳回林定兵的全部仲裁请求。林定兵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林定兵、太平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太平洋公司应否支付林定兵请求的2013年6月的培训津贴3000元和误工费5000元。

  关于焦点一。林定兵认为林定兵、太平洋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认为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上登记有工号,且需遵循太平洋公司安排进行培训、拜访客户;而太平洋公司认为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认为培训是针对签约的代理人进行的,太平洋公司为林定兵向保监会申请办理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手续,保监会已向林定兵发放展业证,展业证上的工号是代理人编号而非员工编号。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林定兵以领取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上登记有工号为由主张林定兵、太平洋公司双方是劳动关系,参照《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3号)第二十条“《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和第二十四条“《展业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六)保险营销员编号……”的规定,可见展业证上的工号是保险营销员编号而非林定兵主张的太平洋公司员工编号,林定兵领取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上登记有工号不足以证明林定兵、太平洋公司双方是劳动关系;其次,林定兵以需遵循太平洋公司安排进行培训、拜访客户为由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使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的规定,保险公司有对保险代理人进行培训及管理的义务,故太平洋公司曾对林定兵进行培训及管理不足以证明林定兵、太平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林定兵举证的证据(包括证据1《培训津贴》协议、证据2《培训协议》发放请示、证据3保监会调解手稿、证据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5身份证、证据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均不足以证明林定兵、太平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林定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对林定兵主张林定兵、太平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二。《蓬江支公司新人〈培训津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林定兵主张太平洋公司支付2013年6月的培训津贴3000元,太平洋公司以林定兵没有达到培训津贴发放条件为由不同意支付,从《关于黄某、林定兵、冯某对核对〈培训协议〉的沟通重点记要》可知林定兵填写工作日志、准客户卡和考试没有达到《蓬江支公司新人〈培训津贴〉协议》中“培训津贴收入的三项基本内容”要求,且林定兵未能举证证明其达到培训津贴发放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林定兵主张太平洋公司支付2013年6月的培训津贴3000元不予支持。

  至于林定兵以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通过仲裁、诉讼方式处理培训津贴事宜造成误工为由请求太平洋公司支付误工费5000元,由于林定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的事实和因误工减少收入,且林定兵未能举证证据太平洋公司需对林定兵的误工承担责任,故林定兵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误工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定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林定兵负担。

  上诉人林定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洋公司向林定兵支付2013年6月的培训津贴3000元和误工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判认为双方只存在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太平洋公司提供给法庭的代理合同不是林定兵本人的签名。若双方只是合作关系,为何要约束林定兵按时打卡上班,按时参加培训。林定兵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太平洋公司应支付培训津贴。

  上诉人林定兵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予以维持。理由是:1、林定兵否认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与事实不符。营销员解约申请书,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2、根据保监会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六章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寿险营销业务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和《人身保险代理合同》第八条第五、六小条的约定,太平洋公司有义务要求林定兵在培训期间按时打卡上班、按时参加培训。

  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寿险营销业务人员解约申请书》,证明林定兵承认与太平洋公司曾经签订代理合同。

  2、《寿险营销业务人员管理规定》,证明林定兵必须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定出席早(夕)会和其他会议。

  对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林定兵同意予以质证,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其去公司办离职并不等于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其只为了拿回保证金才签名;其知道证据2的内容。

  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之规定,太平洋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林定兵亦同意予以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林定兵要求支付培训津贴引发的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公司应否向林定兵支付2013年6月的培训津贴3000元和误工费5000元。

  首先,关于培训津贴3000元的问题。林定兵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了《蓬江支公司新人〈培训津贴〉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林定兵主张其已按协议履行义务,太平洋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6月的培训津贴3000元。那么应该审查,林定兵是否符合领取培训津贴的条件。对于太平洋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黄某、林定兵、冯某对核对〈培训协议〉的沟通重点记要》和《精英一期培训拜访日记回访表》,林定兵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述两证据可知,林定兵在工作日志和准客户卡的填写、考试等方面均没有达到《蓬江支公司新人〈培训津贴〉协议》中“新人培训津贴收入的三项基本内容”要求。此外,林定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达到培训津贴发放的条件。因此,林定兵上诉主张太平洋公司支付2013年6月的培训津贴3000元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误工费的问题。林定兵以其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处理培训津贴事宜造成误工损失为由请求太平洋公司支付误工费5000元。由于林定兵未能举证证明误工损失的存在,也未能举证证明太平洋公司需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林定兵上诉主张太平洋公司支付误工费的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定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健文

审判员  黄国坚

审判员  黄孝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邓少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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