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富新与沈阳纺织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刘富新与沈阳纺织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富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纺织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赵铁民,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刘富新与被申请人沈阳纺织器材厂(以下简称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富新申请再审称:纺织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刘富新系该厂认命的沈阳市百亨物资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该经营部是纺织厂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富新的起诉,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富新为沈阳市百亨物资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且该经营部为独立法人单位。其向纺织厂主张给付垫付的费用及拖欠的工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纺织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刘富新向纺织厂主张补足沈阳市百亨物资经营部经营期间因工资少缴养老保险费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富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富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吴丹华
代理审判员邓宇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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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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