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剑锋与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刘剑锋与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剑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试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沭君。
上诉人刘剑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刘剑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7月进入公司从事工程经理一职,工资为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岗位工资为8600元,绩效工资为2400元,平均每月工资为12000元,劳动关系终止日为2014年7月20日止。工作期间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安排我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假工资,且工作期间加班未合理支付加班费,2012年9月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理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解约合同金额16万元,远远低于我应得补偿,当时我知道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加班费用与实际加班有较大出入,要求核查,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拒绝我的合理请求,并表示如果不马上签字就一分补偿没有。我虽知补偿协议明显不公,但苦于没有确实证据即加班时间明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收了补偿合同。后由于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有的公司人事部门大洗血,导致原公司人员被挤压,我得以从公司人事部门得到了自入职以来的加班明细,有理有据到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争议解决。故起诉要求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1、支付2011年第一季度绩效考核奖金4000元;2、支付2008年7月至2012年7月未休年假工资33103.5元;3、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加班费275586元;4、支付2012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奖金60000元;5、承担诉讼费。
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商了各项补偿事项,该协议书是刘剑锋自愿与公司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我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书。刘剑锋在仲裁称该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在诉讼阶段又说该协议书是显失公平的,这不符合当初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情况。2、刘剑锋要求的2011年第一季度的绩效考核奖金已过诉讼时效。3、每年的带薪年假都是百荣集团统一安排的,我公司已安排刘剑锋休年休假了;4、我公司每月已按时足额支付刘剑锋加班费和绩效考核奖金。刘剑锋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协议中均已解决,故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显示,双方当事人是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后达成的该协议,且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包括工资、加班费、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金、年休假补偿等,且上述款项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刘剑锋支付,该协议书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而刘剑锋在庭审中主张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刘剑锋要求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第一季度绩效考核奖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2012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奖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驳回刘剑锋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剑锋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劳动者本为弱势群体,尤其在出勤、加班等证据的提供上存在明显的无能为力,在好不容易得到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我已签署补偿协议这一原因,驳回了我的请求,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未看清一次性解决方案的真正含义。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刘剑锋入职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20日止,刘剑锋担任工程部经理岗位,基本工资税后3000元,岗位工资税后5400元,绩效工资税后3600元。2011年7月21日,双方续签一份3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剑锋担任工程部副经理岗位,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8600元,绩效工资2400元,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每月5日将上一考勤月(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薪酬以银行代发形式支付到刘剑锋个人银行账户中。
2012年9月25日,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剑锋(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事宜,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后,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加班费、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金、倒休、年休假等甲方应支付的补偿金或/和其他款项共计168860元;2、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21日解除/终止,乙方在此之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否则视为违约;3、双方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包括但不限于其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保问题、住房公积金问题等,即本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乙方声明:本人完全理解本协议内容并自愿签署本协议"。
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刘剑锋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主张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并提供了加班记录和考勤汇总(复印件)、工资条和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加班记录和考勤汇总,认为是刘剑锋自己算的;认为刘剑锋每月工资中都包含了加班费,且已足额发放;关于季度奖金,认为是公司自主决定的福利。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也提供了考勤汇总表及工资台账,考勤汇总表中部分有刘剑锋本人的签字,证明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刘剑锋加班费。工资台账与刘剑锋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所显示的工资数额一致。
2013年,刘剑锋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2011年第一季度绩效考核奖金4000元;2、2008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33103.5元;3、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1112小时的加班工资115092元、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125.5天的加班工资138345元、上述期间所有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2149元;4、2012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奖金各30000元;5、2012年医疗费5865元;6、2009年至2012年未报销发票5413元。2013年10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仲字(2013)第23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剑锋的全部申请请求。刘剑锋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台账、银行对账单、京东劳仲字(2013)第230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剑锋与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写明该协议系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后达成,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剑锋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刘剑锋主张协议书显失公平,但其提交的加班记录为复印件,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刘剑锋在签订协议时对其工作情况应是明知的,故刘剑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约定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刘剑锋的补偿金包括工资、加班费、年休假补偿等,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刘剑锋支付完毕,故刘剑锋要求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第一季度绩效考核奖金、2008年7月至2012年7月未休年假工资、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加班费、2012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奖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刘剑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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