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松与北京四中仁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刘松与北京四中仁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
委托代理人肖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中仁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复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中成蹊物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文复生,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松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刘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9月进入北京四中国际部,担任英语老师,北京四中国际部由北京四中仁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勤物业)、北京四中成蹊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成蹊物业)营运。2012年7月5日,成蹊物业无故单方面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期间我才知道为我缴纳社保的是成蹊物业及仁勤物业。我在北京四中国际部工作7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北京四中国际部是国际高中,不同于一般培训学校。我入职时与北京四中国际部办理手续,仲裁前不清楚仁勤物业、成蹊物业与北京四中国际部的关系。我工作期间,成蹊物业自2005年9月至2009年8月、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为我交纳保险,仁勤物业自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为我交纳保险。我入职后多次要求与北京四中国际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未得到回应。我的工作内容包括备课、上课、编写教材、纲要、辅导学生等。北京四中国际部对上课质量进行考核,所有任课老师都不要求坐班,但要求课前备课,课后为学生答疑。北京四中国际部教务处相关人员对老师上课情况和质量进行考核,北京四中国际部的领导为老师开会。我的工作时间比较灵活,每周最多23节课,一天最长上过6节课。工资实行下发制,以打卡形式按月发放,数额不固定,浮动的原因在于上课时间长短和绩效不同。寒暑假工资有的老师发放了,但没有给我发放,现我要求按照前一个学期的平均工资计算寒暑假工资的数额。仁勤物业、成蹊物业给我交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为2500元,但单位实发工资少于该数额,故应当补齐。2012年7月初,北京四中国际部田家玲主任口头跟我说,下个学期因四中不招收初中生,有一批老师要离职,我可能在这个范围内。2012年7月5日,北京四中国际部为我出具书面离职报告,我自次日起未提供劳动,工资发放至2012年6月底。我认为仁勤物业、成蹊物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入职时,田家玲主任说同意按照高级教师招聘我,上社会保险,曾口头承诺保底工资2500元,最终发放形式体现为课时费加奖金,但我不清楚工资具体发放情况和工资构成。我入职时曾填写过一张表,填写过履历等,落款为北京四中国际部,但该表不在我手中。我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与其他老师相同。现不服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仁勤物业、成蹊物业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判决仁勤物业、成蹊物业支付我2005年至2012年寒暑假拖欠工资70268.02元及未足额支付工资(2011年5、9、10、11、12月)9753.61元,以上共计8002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05元;3、判决仁勤物业、成蹊物业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2000元(月工资3000元);4、判决仁勤物业、成蹊物业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仁勤物业、成蹊物业承担。
仁勤物业辩称:北京四中国际部没有主体资格,也没有招收员工的权限,人事、财务等均由物业公司管理。如果签订劳动合同,也应该与其管理主体即成蹊物业或我公司签订。2005年9月,刘松被成蹊物业派遣至北京四中国际部担任英语老师,但为非全日制用工。刘松工资情况与出勤挂钩,我公司对其出勤进行管理和记录,据此发放工资。北京四中国际部没有教务处这一部门。2005年9月,刘松与成蹊物业通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刘松被派至由成蹊物业运营管理的北京四中国际部工作、担任英语教师,工资按照刘松实际任课课时结算。2009年9月,北京四中国际部交由我公司运营管理,刘松继续担任英语任课教师。2012年3月,北京四中国际部再次改为由成蹊物业运营管理,刘松不再与我公司存在任何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刘松担任任课教师期间,以任课课时计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刘松在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寒暑假期间未提供任何劳动,没有任课安排,无权要求支付寒暑假工资;且刘松在开始工作时已经对寒暑假期间没有课时安排、无工资一事知情,在其任职期间从未对此表示过任何异议。所以,其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按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不上社保,但本着有利于员工的角度才给刘松上社保。2012年4月26日,成蹊物业因四中国际部要减少教学班级,与刘松谈话,要求解除雇佣关系。综上,不同意刘松的诉讼请求。
成蹊物业辩称:基本事实同仁勤物业答辩意见。刘松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应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刘松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刘松的请求也超过仲裁时效。刘松在寒暑假期间未提供劳动,不同意支付工资。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无需支付补偿。综上,不同意刘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松与仁勤物业、成蹊物业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刘松为证明与仁勤物业、成蹊物业成立的不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提交北京四中国际部的证明、社保缴费凭证、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仁勤物业、成蹊物业提供了教学任务安排、课时统计、教学进度表等证据证明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仁勤物业、成蹊物业提交的证据显示,刘松在北京四中国际部工作期间,工资以课时计发,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刘松虽然认为其工作内容不能简单的以上课时间来计算,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刘松缴纳社保的事实,亦不能得出双方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事实。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刘松的工作形式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法院据此认定,刘松与仁勤物业、成蹊物业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刘松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松要求支付寒暑假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由于刘松与仁勤物业、成蹊物业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仁勤物业、成蹊物业在没有课时的情况下未支付刘松课时工资的做法并无不妥,刘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刘松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松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北京四中,我自2005年9月至2012年7月在北京四中国际部担任英语教师,北京四中国际部是北京四中招收外国留学生的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作为物业公司的仁勤物业、成蹊物业不可能取得这些审批手续及具备运营北京四中国际部的能力。仁勤物业、成蹊物业与我存在联系之处仅是他们为我缴纳了社会保险,事实上他们是接受北京四中的委托而为作为北京四中正式老师的我缴纳社会保险而已。二、我是北京四中的全日制老师。由于职业特点,老师的工作时间不可能仅限于上课的时间,老师还要备课、批改作业、编写教材、课后辅导答疑、出考题、改试卷、参加会议及其他学校活动,原审法院仅以上课时间认定我的工作时间是违背常识的。非全日制用工仅限于替代性强、能即时交付劳动成果的工种,老师教书育人的成果不是四十分钟课时可以交付的,一审时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我每天的课时不超过四小时,每周的课时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同的老师所达到的教学效果完全不同,其工作绝非是替代性强的。另外,北京四中按月支付工资,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也完全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仁勤物业、成蹊物业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松于2005年9月入职成蹊物业运营的北京四中国际部,担任英语老师。2008年1月,成蹊物业开始为刘松缴纳社保。2009年9月,北京四中国际部交付仁勤物业运营,刘松的社保自2009年9月起由仁勤物业缴纳。2012年4月开始,北京四中国际部再次由成蹊物业负责运营,刘松的社保亦在该时间转为由成蹊物业缴纳。后,成蹊物业口头与刘松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5日,北京四中国际部为刘松出具离职证明,刘松在2012年7月6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
后,刘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仁勤物业、成蹊物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寒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406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松的申请请求。刘松不服仲裁裁决,在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刘松主张为证明与仁勤物业、成蹊物业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提交北京四中国际部出具的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单各一份。其中北京四中国际部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刘松自2005年9月至2012年7月一直在我校担任英语教师,证明的落款为北京四中国际部。仁勤物业、成蹊物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仁勤物业、成蹊物业表示北京四中国际部没有主体资格,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学校,且实际的运营主体是仁勤物业、成蹊物业。仁勤物业、成蹊物业主张社会保险是从照顾刘松的角度出发才缴纳的,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性质。
刘松为证明仁勤物业、成蹊物业拖欠寒暑假工资的情况,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教师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仁勤物业、成蹊物业拖欠寒暑假工资的情况。仁勤物业、成蹊物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仁勤物业、成蹊物业认为刘松工资的支付与课时紧密相关,没有课时的情况下不应发放工资。
刘松为证明其工作时间,申请证人方×、唐×出庭作证,证人方×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刘松的工作内容不限于教学,还有听新老师讲课,与外教沟通、参加教学会议、组织年底联欢活动,而且学校领导要求老师下课后为学生答疑,尽量坐班。证人唐×证言的主要内容刘松在课前和课后都在学校做大量的教学工作,参与出卷和编写教材、为新入职的老师评课,刘松的工作不仅限于上课时间。被告对上述证言不认可,认为刘松的工作情况应该以课表为准。
为证明与刘松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仁勤物业提交2009年秋季学期教学任务安排、2010年春季学期教学任务安排、2010年秋季学期教学任务安排、2011年春季学期教学任务安排、2011年秋季学期教学任务安排、2012年春季教学任务安排、2009-2010年度第二学期教学进度表(初三)、2009-2010年度第二学期教学进度表(高一)、各周课时统计(包括2010年2月23日至3月19日、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4月16日,2010年4月19日至5月14日、2010年5月17日至6月18日、2010年6月21日至7月2日、2010年9月1日至10月22日、2010年10月25日至11月19日、2010年11月22日至12月17日、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1日、2011年2月21日至3月18日、2011年3月21日至4月22日、2011年4月25日至5月20日、2011年5月23日至6月17日、2011年6月20日至7月8日、2011年9月1日至9月23日、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24日至11月18日、2011年11月21日至12月16日、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13日至2月24日、2012年2月27日至3月23日),仁勤物业认为上述证据显示刘松平均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为非全日制用工。成蹊物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刘松对教学任务安排及教学进度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对课时统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2010年9月20日至10月22日时间段如果按照课时费计算,与刘松发放的工资不对应的,与仁勤物业、成蹊物业称的按照课时结算相矛盾;2011年9月1日至9月23日刘松应发放1400元,实际当月发放365.48元,与仁勤物业、成蹊物业称的按照课时费结算矛盾。
成蹊物业提交北京四中国际部2005年秋季、2006年春季、2006年秋季各年级开设课程一览表、2006至2007年度第二学期教学任务一览表、2007年秋季学期教学任务安排、2008年春季学期教学任务安排、2008秋季学期教学任务安排、2009年春季学期教学任务安排、2012年春季学期教学任务安排、2009-2010年度第一学期教学进度表(初三)、2011-2012年度第二学期教学进度表、各周课时统计(包括2012年3月26日至4月20日、2012年4月23日至5月18日、2012年5月21日至6月15日、2012年6月18日至7月6日)、每周工作时间统计表、证明目的为刘松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时间不超过24小时,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仁勤物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刘松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询问,刘松表示其在工作中不坐班,除上课外,工作内容还有备课、编写教材、辅导学生、带新老师等。刘松主张其基本工资同社会保险基数,为2500元,另有绩效工资按照课时计算。仁勤物业、成蹊物业主张刘松按照课时到校任课,每节课七、八十元,工资按照刘松的课时费率计算,不存在基本工资。
经询问,仁勤物业、成蹊物业认可属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同为文复生。
二审中,刘松主张北京四中是本案适格被告,提交经公证的北京四中网站页面,其中有北京四中国际部的介绍。仁勤物业、成蹊物业主张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北京四中国际部由仁勤物业、成蹊物业实际运营、管理,刘松与仁勤物业、成蹊物业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课程一览表、教学任务一览表、课时统计、教学进度表、证明、证人证言、京西劳仲字(2012)第406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松主张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北京市四中,但其系以仁勤物业、成蹊物业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为仁勤物业、成蹊物业,刘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四中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仁勤物业、成蹊物业主张与刘松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提交了教学任务安排、课时统计、教学进度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松在北京四中国际部工作期间,工资以课时计发为主,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刘松主张工作内容除上课外还有备课、编写教材、辅导学生、带新老师等,但刘松工作期间的工资一直以课时计发为主,故刘松的工作时间实际是基本按其课时计算。刘松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仁勤物业、成蹊物业虽为刘松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此不能足以证明双方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根据刘松的工资按课时计发主张,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工作特点,原审法院认定刘松与仁勤物业、成蹊物业之间形成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刘松要求仁勤物业、成蹊物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松与仁勤物业、成蹊物业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故仁勤物业、成蹊物业在刘松没有课时的情况未支付工资并无不妥,刘松要求仁勤物业、成蹊物业支付寒暑假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刘松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时 霈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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