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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凌与华中科技大学、湖北华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0


吕凌与华中科技大学、湖北华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凌。

  委托代理人:韩书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丁烈云,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凌、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上诉人湖北华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凌的委托代理人韩书东、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及华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吕凌到华中科技大学下属后勤集团物业管理公司从事值班员工作。2007年12月16日,吕凌与华工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自2007年12月16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前在华中科技大学物业管理总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由该公司随工资发放给劳动者本人,本合同签订之后社保费用的缴纳按照非全日制用工的有关规定,由劳动者自行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完整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2012年7月18日,吕凌由于自己的一时大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知不觉在工作中出现了失误,向华工物业公司作出了书面检讨。2012年9月,华工物业公司因吕凌在工作中出现失误提出解除与吕凌的劳动关系。吕凌因此便离开了工作岗位。2012年10月19日,吕凌以华中科技大学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吕凌的所有仲裁请求。吕凌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华中科技大学、华工物业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为吕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400元(1100元/月×12个月×2);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1100元/月×12个月);4、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1100元/月×55个月);5、为吕凌办理2001年2月至2012年8月底社会养老保险;6、支付医疗费用1380.04元;7、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7710元(770元/月×23个月);8、支付2006年1月至2012年8月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58元(1100元/月÷21.75天×11天/年×11年×300%);9、支付2006年1月至2012年8月间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57857元(1100元/月÷21.75天×52天/年×11年×200%);10、支付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3034元(1100元/月÷21.75天×5天/年×4年×300%);11、华中科技大学、华工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吕凌系农业户口。华中科技大学、华工物业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华中科技大学、华工物业公司未为吕凌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吕凌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9759.92元。吕凌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380.04元。吕凌自2008年起每月领取两次工资,吕凌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吕凌在2012年以前享受了一半的寒暑假,2012年以后享受了寒暑假,享受寒暑假期间未发放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吕凌与华工物业公司于2012年9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华工物业公司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吕凌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吕凌与华工物业公司在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为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以及吕凌自2008年起每月领取两次工资,但华工物业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吕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没有证据证明吕凌的报酬是以小时计酬为主,其提供的考勤表没有得到吕凌认可,故吕凌与华工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质为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因吕凌与华工物业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只约定了合同自2007年12月16日起生效,未约定合同到期期限,故吕凌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吕凌提出劳动合同系欺诈骗取签订的,属无效的主张,因吕凌没有证据证实劳动合同系欺诈骗取签订的,故吕凌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吕凌在工作中失误,华工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吕凌便离开了工作岗位,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华工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吕凌从华中科技大学的后勤集团物业管理公司到华工物业公司工作中间有间断,吕凌在华中科技大学下属后勤集团物业管理公司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为华工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故华工物业公司应支付吕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350元(1100元/月×8.5个月),吕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吕凌提出其入职时间为2001年2月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交的员工登记表没有华工物业公司确认认可,故吕凌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华工物业公司未为吕凌缴纳医疗保险,致使吕凌生病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故华工物业公司应支付吕凌医疗费用损失1380.04元。华中科技大学、华工物业公司未为吕凌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吕凌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华中科技大学、华工物业公司应支付吕凌失业保险损失,因吕凌系农业户口,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华中科技大学应支付吕凌失业保险损失2695元(770元/月×7个月×50%),华工物业公司应支付吕凌失业保险损失3850元(770元/月×10个月×50%)。吕凌要求办理2001年2月到2012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属劳动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不属法院管辖范围,该院不作处理。吕凌要求支付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58元和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57857元的诉讼请求,因吕凌没有证据证实华中科技大学、华工物业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故该院不予支持。吕凌每年均享有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吕凌不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但华工物业公司未发放吕凌休寒暑假的工资,故华工物业公司应支付吕凌年休假工资1012元(1100元/月÷21.75×5天/年×4年)。吕凌要求华中科技大学、华工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工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吕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华工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350元;三、华工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凌医疗费用损失1380.04元;四、华中科技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支付吕凌失业保险损失2695元;五、华工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凌失业保险损失3850元;六、华工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凌年休假工资1012元;七、驳回吕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吕凌、华中科技大学、华工物业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吕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中科技大学为吕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改判华中科技大学、华工物业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4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4、为吕凌办理2001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支付医疗费用1380.04元;6、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7710元;7、支付2006年1月至2012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58元;8、支付2006年1月至2012年8月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57857元;9、支付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3034元;10、华中科技大学、华工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吕凌进入华中科技大学工作的时间为2001年2月。2007年12月16日,吕凌与华工物业公司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所有免除单位法定义务的附加条款均为单位的单方行为,没有吕凌的签名认可,且相关条款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检讨书虽是吕凌交的,但不是吕凌的错误,是夜班同事的错误。华工物业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吕凌有工作错误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吕凌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二、吕凌与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劳动关系,与华工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自始无效。2001年,吕凌进入华中科技大学工作,一直在华中科技大学各栋宿舍楼担任宿舍管理员。2007年12月16日,华中科技大学为规避法律责任,在没有与吕凌协商的情况下,要求吕凌与华工物业公司签订所谓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对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社保办理、工作机制均单方在附加空白条款中添加上去,没有吕凌的签字认可,单方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不予认可。三、华工物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吕凌在没有违反任何规章制度且没有任何错误的情况下,华工物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原审法院毫无根据的认定吕凌因工作错误并自动离开工作岗位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华中科技大学、华工物业公司辩称:吕凌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坚持华中科技大学及华工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华中科技大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驳回吕凌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吕凌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07年12月16日,吕凌与华工物业公司签订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华中科技大学与吕凌没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华中科技大学向吕凌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2007年12月1日之前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

  华工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依法驳回吕凌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吕凌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工物业公司与吕凌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007年12月16日,华工物业公司与吕凌签订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吕凌在物业服务岗位工作。合同履行期间,吕凌每天工作时间未超过四小时,华工物业公司每月分两次向吕凌支付劳务费,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吕凌离职的原因是其在工作过程中私自安排学生入住宿舍并私自收取住宿费,严重违反了华工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工物业公司与吕凌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吕凌离职是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审法院判决华工物业公司向吕凌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失业保险损失和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华工科技大学、华工物业公司的上诉,吕凌答辩称:2007年12月16日的劳动合同是采取欺骗的方式签订的,2012年7月18日的检讨书中的工作失误是夜班的员工犯的错,与吕凌没有关系。

  二审期间,吕凌提交六份证据:证据一,朱菊英、张言勇的证人证言,证明2001年2月吕凌就开始在华中科技大学上班。证据二,周海燕、张杰萌、李君的证人证言以及学生宿舍工作日志,证明吕凌每天上班8小时。证据三,兰腊梅、杨保林的签字(复印件),证明华工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考勤表的签字是伪造的。证据四,学生宿舍管理人员名单、公寓(宿舍)岗位职工作要求、服务标准一览表、部分学生宿舍员工考勤表,证明吕凌是全日制的员工。证据五,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吕凌个人自己缴纳社保。证据六,录音资料(存放于u盘中),证明是华工物业公司采取欺骗的手段让吕凌签字违法合同,伪造非全日制用工考勤表。

  华中科技大学、华工物业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且超过举证时限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没有任何盖章,管理日志应保存在用人单位,在个人手上的话就是伪造的。证人没有出庭,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六,实质是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五种情形,符合该情形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因吕凌未证明朱菊英等证人存在确有困难无法出庭的法定情形,因此朱菊英等证人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吕凌提交的证据一朱菊英、张言勇的证人证言、证据二中周海燕、张杰萌、李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中的录音资料,系案外人对2007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情况、考勤表签字情况的说明,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如前述理由,对该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学生宿舍管理日志,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2月4日,系他人工作日志,与本案无关,华中科技大学、华工物业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系复印件,华中科技大学、华工物业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学生宿舍管理人员名单、公寓(宿舍)岗位职责、工作要求、服务标准一览表上均未见任何单位公章,华中科技大学、华工物业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部分学生宿舍员工考勤表时间为2013年5月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与一审庭审中吕凌提交的证据五相同,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过举证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华中科技大学、华工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针对诉辩各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吕凌与华工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性质问题。通常情况下,学生宿舍值班员属于全日制用工。虽然华中科技大学与华工物业公司均上诉称吕凌与华工物业公司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且一审中华工物业公司提交了非全日制用工考勤表、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该考勤表上没有吕凌的签字,吕凌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工物业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吕凌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报酬是以小时计酬,因此即使吕凌与华工物业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但华工物业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是按非全日制用工履行,对于华中科技大学与华工物业公司上诉称吕凌与华工物业公司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吕凌上诉称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吕凌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应认定吕凌与华工物业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现吕凌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吕凌离开工作岗位时与华工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吕凌主张由华中科技大学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吕凌的入职时间问题。吕凌主张其2001年2月入职华中科技大学,提交的证据有朱菊英、张言勇的证人证言以及员工登记表,朱菊英、张言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员工登记表中没有华中科技大学、华工物业公司的核实人签字,现华工物业公司对该员工登记表不予认可,因此吕凌主张2001年2月入职华中科技大学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吕凌2004年5月入职华中科技大学并无不当。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问题。华工物业公司与吕凌均不认可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华工物业公司上诉称因吕凌私自安排学生入住宿舍,私自收取住宿费,严重违反华工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现华工物业公司仅提交了2012年7月18日吕凌书写的检讨书,检讨书中吕凌仅陈述工作中出现了失误,并不能证明吕凌的失误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足以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因此,本院认定吕凌与华工物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华工物业公司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华工物业公司应向吕凌支付经济赔偿金,金额为1100元/月×8.5个月×2=18700元。

  四、关于医疗费、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华工物业公司未为吕凌缴纳医疗保险,原审法院依据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判决华工物业公司向吕凌支付医疗费用损失1380.04元并无不当。因吕凌未提交2006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吕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吕凌主张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吕凌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其享受了寒暑假,休假的天数多于年休假的天数,故吕凌不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因华工物业公司未提交发放吕凌寒暑假期间工资的证据,一审判决华工物业公司支付工资1012元并无不当。

  五、关于吕凌诉请的失业保险损失问题。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支付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月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因华中科技大学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仲裁程序中未以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予以抗辩,因此对于华中科技大学二审中提出的吕凌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华中科技大学承担吕凌2007年12月16日之前的失业保险损失2695元、华工物业公司承担吕凌2007年12月16日之后的失业保险损失3850元并无不当。

  六、关于吕凌上诉请求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有关部门的职责。对于吕凌要求的为其办理2001年2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七、关于吕凌上诉请求华中科技大学与华工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华中科技大学与华工物业公司均属于独立的法人,吕凌上诉请求两单位就本案涉及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吕凌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一、湖北华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吕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湖北华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凌医疗费用损失1380.04元;四、华中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支付吕凌失业保险损失2695元;五、湖北华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凌失业保险损失3850元;六、湖北华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凌年休假工资1012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七项,即二、湖北华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350元;七、驳回吕凌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华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700元。

  四、驳回吕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华中科技大学、湖北华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由吕凌负担的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吴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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