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福清与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宁福清与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一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福清。
委托代理人卢寿聪,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福清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绵竹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宁福清与被告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960元,被告按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从原告应得工资中扣缴。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800元,被告每月代扣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160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不能完成安排的工作,自动辞职。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在绵竹市企业职工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了费用。
2013年8月15日,原告就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等提出仲裁申请,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竹劳仲裁字(2013)7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宁福清2013年3月工资96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仲裁裁决书、绵竹市企业职工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书、(工资)领条、辞职报告等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用工合同、收条、不予受理通知书、值班报告等证据佐证。
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宁福清于2013年3月22日以不能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为由,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故原告要求被告将2012年3月、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1148元支付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工资为1500元无证据支持,且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劳动合同与工资领条证明原告工资为960元,扣除社会保险原告应承担的部份外,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800元,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5月到2013年2月,在1500元工资的基础上退还扣发每月工资491元,共10月49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3月工资,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及2013年3月已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工资为800元。综上,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福清2013年3月工资800元;二、驳回原告宁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宁福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的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被上诉人每月扣发上诉人工资,故上诉人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经济补偿金1500元(该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2.要求被上诉人购买2012年3月、4月保险或退还2012年3月、4月保险费共计1148元;3.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扣发的工资,每月491元,共10个月4910元;4.支付2013年3月扣除保险费的工资为1291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众成物业公司原员工,与宁福清在一个单位上班,其证明宁福清的工资为1500元,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一式两份均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在发工资后制作了工资表。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用人单位众成物业公司通过其过渡账户向宁福清划工资15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主要在于:1.被上诉人是否需要购买2012年3月、4月保险或退还上诉人2012年3月、4月保险费共计1148元;2.被上诉人是否扣发了上诉人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共计4910元;3.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份的工资。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需要购买2012年3月、4月保险或退还上诉人2012年3月、4月保险费共计1148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2012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开设保险账户的,应当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如涉及保险补缴的问题,则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或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开设保险账户,仅有两个月未缴纳保险费,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受理,上诉人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张要求其向单位进行催缴或者处罚。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扣发了上诉人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共计4910元。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的每月工资是1500还是960。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是1500元,扣除保险费为1291元,每月先行领取800元,用人单位承诺年底将扣发工资付清。劳动者对此提供了2012年4月份工资划款为1500元的划款记录,也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工资为1500元,对劳动者的主张作出了印证。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2012年4月确实得到1500元工资,后又未提供2012年4月以后工资约定标准变更的依据;用人单位虽然提供了每个月宁福清领取800元的工资领条,但800元是否包含全部工资不具有唯一性,劳动者工资金额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且证人在庭审过程中证实用人单位确实掌控工资表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表册,其无法提供工资表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劳动合同中显示的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该内容系被上诉人单方填写,证人证言对此进行印证,故该份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系双方达成一致的工资标准。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扣发上诉人2013年3月份的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3月份的工资,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当以1291元的标准支付给上诉人。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上诉人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撤回了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绵竹民初字第1857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扣发工资共计4910元;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工资1291元;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宁福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宇
代理审判员杨轩
代理审判员罗德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彦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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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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